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
、拘禁人) 姚建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解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姚建志(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約七、八點左右,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於佑民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執行拘提,然檢察官 並未先行傳喚,即指揮草屯分局執行拘提聲請人,聲請人感 受到極大的壓力,且於大庭廣眾下執行拘提,對於聲請人的 名譽有損失,而聲請人根本不知因為何事被拘提,且沒有證 據即拘提聲請人,聲請人有母親要照顧,上次有跟檢察官說 ,下次用傳票就會來開庭,而聲請人也不知到什麼毒品,故 為此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聲請提審應以書 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 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三、逮捕、拘 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四、受聲請之法院。五、聲 請之年、月、日。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 作筆錄。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提 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 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 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 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4年度他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4月22日核發拘票,限於 104年4月24日以前將聲請人拘提到案,而草屯分局於104年4 月22日下午7時28分,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將 聲請人拘提到案,聲請人於員警詢問時,即聲明要求依提審 法第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嗣經草屯分局於同日下午 10時37分將聲請人解送至本院聲請提審,有上開拘票、該分 局偵查佐馬方沂報告書、調查筆錄、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及本人之通知書影本在卷,並有本院訊問聲請人, 有訊問筆錄在卷,首堪認定。
㈡依前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雖 未具書狀,但經逮捕、拘禁機關之草屯分局不待本院發提審 票,即逕將聲請人解送到院,以言詞聲請提審,其聲請符合 提審之聲請要件,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惟草屯分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 字第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4月22日核發之拘票, 將聲請人於該拘票之期限104年4月24日以前,執行拘提聲請 人到案,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罪嫌疑重大,與其他共犯間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據草屯分局於本院訊問時提 出該局104年4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1040007157號卷為佐證, ,是草屯分局本件拘提聲請人,核屬依法所為,衡無違法不 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 草屯分局。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逮捕 拘禁之合法性,於所為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 ,經審查後,認依法無違。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 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