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35號
NTDM,104,投刑簡,35,201504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春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肆張、倍數表壹張及香港臺灣兩用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18時21分許 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7分許止」,第5 至8 行「以 其住處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供不特定賭客聯絡投注, 並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 星、3 星、特別號、台號等賭 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以 其住處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傳真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 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港二星、港三 星、特別號及台號等」;證據部分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 屬之。查被告蕭春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00巷0 號之7 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 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 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5 月 12日18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 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 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6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遂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而本案為初犯,其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 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兼衡其經 營簽賭時間僅月餘、規模非大、自稱所得獲利約新臺幣2 萬 元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簽單4 張、倍數表1 張及 香港臺灣兩用手冊1 本,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