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4年度,204號
NTDM,104,投交簡,20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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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OKHUNTHOD THAWAI(中文姓名:林昆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OKHUNTHOD THAWAI(中文姓名林昆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 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 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 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 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第67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昆丙」於民國102 年12 月8 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使用「林昆丙 」之姓名應訊,再者,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已與本 國人陳易秀結婚且係以依親為由入境臺灣,復領有全民健康 保險卡,其配偶陳易秀之身份證配偶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姓名欄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欄均記載「林昆丙」,此 有陳易秀之身份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均影本)在卷可查。次查,本案被告之外國全名應為「 MAOKHUNTHOD THAWAI」,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佐, 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姓 名為「MAOKHUNTHO」,顯有誤載。從而,本案被告中文姓名 既為「林昆丙」,且被告於為警逮捕並隨案移送後,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訊問,則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之對象,應為MAOKHUNTHOD THAWAI即



林昆丙」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僅係將被 告姓名誤載為「MAOKHU NTHO」,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以MAOKHUNTHOD THAWAI即「林昆丙」為審判對象,逕予更正 被告之姓名、證號等資料即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昆丙持有 駕駛執照之情況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件數更正為「2 件」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MAOKHUNTHOD THAWAI(中文姓名林昆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案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仍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3年9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 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本案仍屬 初犯,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經 政府多次宣導,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 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以依親為由 入境,乃合法入境居留於臺灣地區,業述之如前,而被告所



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 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 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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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