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3號
NTDM,104,交訴,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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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進麟係受僱於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之 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15時16分許,駕駛恩典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鎮○○路 000 號送貨,其送貨完畢欲自停車地點即復興路738 號前空 地,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倒車至復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適有林許甘徒步行經楊進麟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後方,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撞及林許甘,致林許甘倒地,受有恥 股閉鎖性骨折、腕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手 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傷及肌腱)、膝、腿(大腿除外)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據報 到場,並將林許甘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急救,又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林許甘 仍於翌日(即23日)20時28分許,因上述頭部外傷、骨盆閉 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外傷等傷害,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嗣 楊進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楊進麟自首及林許甘之子林健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進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許甘之子即告訴人林健男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 場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許甘 因本件事故受有恥股閉鎖性骨折、腕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症)、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傷及肌腱)、膝 、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頭部外傷 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林許甘送往佑民醫院急救,又 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處置後因狀況不佳,仍 於103 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因上述頭部外傷、骨盆閉鎖 性骨折及四肢多處外傷等傷害,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 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照片1 份附卷可佐。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佐,本應知悉上開規定。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是送完貨從藥局前空地倒車至 道路,一進到道路就聽旁邊的鄰居在喊叫,說有人倒在我的 車底下,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知道我在倒車時將後方的行人撞 倒等語,再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 跡證,可見被告顯然疏於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即貿然 倒車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 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查被告楊進麟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僱於恩典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我當天是送藥品到事故現場等語,可見被 告於肇事當時,係受僱為恩典公司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亦係駕駛上開車輛 載送貨物至客戶處,顯屬其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 倒車,致被害人林許甘發生死亡結果,所生損害非輕,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林健男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 民調字第0780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等語,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 中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0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本院卷內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 活狀況,事後處理態度尚可,均如上述,認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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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