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2號
NTDM,103,選訴,2,2015040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琮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5、29、30、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琮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楊文琮參選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集集 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三選區(玉映里、吳厝里)候選人,為 期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3 年11月6 日晚間某時,至南投縣○○鎮○○里○○巷 0 號,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莊麵(所涉投票受賄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賄賂,而與渠約定於投票日,由莊麵與不知情之其 配偶楊正義、女兒共3 人,均為圈選楊文琮之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
(二)於103 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至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對於設籍同鎮吳厝里育才街151 號而於上開選區內有投 票權之選民楊鋒力(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交付現金8000元之賄賂,而與渠約定於投票日 ,由楊鋒力與不知情之其兒子2 位、媳婦1 位共4 人,均為 圈選楊文琮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三)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至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施炎樹(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賂,而與 渠約定於投票日,由施炎樹與不知情之其配偶共2 人,均為 圈選楊文琮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四)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至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 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邱玉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賂,而與 渠約定於投票日,由邱玉鳳與不知情之其兒子共2 人,均為 圈選楊文琮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五)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於103 年11月10日扣得楊鋒力所收受之賄款8000元 ;並於103 年11月19日扣得施炎樹、邱玉鳳分別提出之賄款 2000元、2000元;於103 年12月16日扣得莊麵提出之賄款60 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莊麵楊鋒力施炎樹、邱玉 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 會103 年12月27日集鎮代議字第1030000977號函、證人楊鋒 力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證人楊鋒力間錄音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照片共3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院卷30頁,警一卷17頁,警二卷9 頁,偵七卷30至 44頁,偵五卷14頁);並有被告交付楊鋒力之賄款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實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投



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相較於刑法第144 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 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 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 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 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使自己當選之目的,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侵害同一法益 ,揆諸前揭說明,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行賄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 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觀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上開對有投票權之莊麵楊鋒力施炎樹、邱玉鳳,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偵五卷12頁),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 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 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 不可買、賣票,尤以被告身為現任鎮民代表,復參與本屆鎮 民代表選舉,卻未能明法守法,為民表率,實非可取,而被 告為使自己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 ,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 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 其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象,固僅有4 人,惟被告 身為現任鎮民代表,經國家強力宣導不可賄選,不顧賄選對 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之鉅大破壞,為求當選仍不擇 手段執意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惡性非輕,經本院再三斟 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至被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對象人數,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本院 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又辯護人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經前屆 選舉而當選為鎮民代表,深知賄選之惡,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應非一時失慮,復於103 年11月19日遭查獲時,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仍否認犯行,可見被告為求當選,不惜 以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若未被查覺,則 坐享賄選之利,待賄選犯行因罪證明確而遭查獲,即予坦承 以圖緩刑,其視法律刑罰如無物之僥倖心態,難認其已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所 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爰依上述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 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 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 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 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 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71年 台覆字第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者,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不以當 場搜獲扣押之原物為限,如經確認扣案之金錢即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金額,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交付楊鋒力之賄賂8000元,業經證人楊鋒力提出原物 仟元紙鈔8 張而扣案;被告交付莊麵施炎樹、邱玉鳳之賄 賂,為600 0 元、2000元、2000元,分別經莊麵施炎樹、 邱玉鳳先後提出仟元紙鈔6 張、2 張、2 張共10張而扣案,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共3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附卷可參。又莊麵楊鋒力施炎樹、邱玉鳳所涉收賄 犯行,均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55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迄至本案宣判之104 年4 月1 日止,檢 察官未就上開扣案之1 萬8000元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 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莊麵楊鋒力施炎樹、邱玉鳳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四卷31頁)。依前開 說明,就被告用以交付莊麵楊鋒力施炎樹、邱玉鳳之賄 賂,共1 萬8000 元 ,其中10張仟元紙鈔雖非當場搜獲扣押 之原物,仍應全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