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3年度,1號
NTDM,103,軍訴,1,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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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欽茂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欽茂犯強制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欽茂前係南投縣集集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集集 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志願役士官長(已於民國102年11月 11日退伍),卓政懋係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之一兵,佟 庭光則係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之下士。潘欽茂竟為下列 行為:
㈠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02年4月15日起,迄同月19日 之漢光演習期間內,分別在集集兵整中心之管制室及工作線 上,以手臂勒住卓政懋之脖子約1分鐘,再持未開鋒之刺刀 抵刺卓政懋腰部、胸部或頸部後,再將刺刀朝卓政懋肋骨及 胸部分別移動之強暴方式妨害卓政懋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2 次。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漢光演習期間後之 102 年6月間某日,在集集兵整中心之管制室內,以「白癡 」、「笨蛋」、「智障」等語辱罵佟庭光(所涉公然侮辱罪 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搥手臂、持釘書機作勢要釘其臉部之 強暴方式恫嚇佟庭光,致佟庭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妨害佟庭光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卓政懋訴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潘欽茂及其辯護人均就本件 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欽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固坦 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兄弟們開玩笑,因為平 常就是跟弟兄這樣在玩;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 對卓政懋、佟庭光等人之行為只是開玩笑,雖然被告的動作 非常的不恰當。但被告只不過勒住卓政懋脖子1、2分鐘的時 間,沒有很長的時間令其不准動,不會構成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且被告亦無以強暴、恐嚇之手段限制被害人之行動長 達30分鐘、1小時,亦不該當起訴書所載之凌虐部屬或強制 罪;對佟庭光部分,被告雖然拿著釘書機作勢要釘佟庭光臉 的動作,因佟庭光亦認為被告行為應係開玩笑、嬉鬧的行為 ,是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恐嚇人的意識,也沒有要強制人行使 無義務行為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這樣的意識及犯意,但是他也 沒有真的要釘人的想法及行為,而於被告平常對佟庭光以「 白癡」、「智障」、「笨蛋」等用語,雖屬不恰當,但確為 軍中文化,其所為應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罪等犯行云 云。然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卓政懋犯強制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共有2次以手臂勒住卓政懋脖 子再持刺刀抵刺卓政懋腰部、胸部或頸部,再將未開鋒之刺 刀,朝卓政懋肋骨及胸部抵住並滑動,時間約持續1分鐘之 事實,業據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卓 政懋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佟庭光、朱俊翰駱建文指述相 符,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又告訴人卓政懋於本院中證述:因為被告勒住伊時刺 刀抵著,掙脫動的話刺刀很尖很刺,所以伊不太敢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與證人佟庭光於本院中證述:卓政懋



後有說被告的動作他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證 人朱俊漢於本院中證述:卓政懋當時有制止被告,請被告放 開他,並說很痛,請被告不要這樣,時間都維持大概1分鐘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證人駱建文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卓政懋當下被架住沒有做太大的動作,但是被架住 一樣有點抗拒,動作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認被告以刺刀抵住身體之腰部、胸部、頸部等人體較為脆 弱之重要部位,並限制告訴人卓政懋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顯係對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又不顧卓政懋感到 疼痛或制止之請求,違反卓政懋行使身體自由之意願,仍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續1分鐘架住卓政懋,妨害卓政懋行 使人身自由之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卓政懋之上開行為僅係開玩 笑,且持續時間並不長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卓政懋於 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漢光演習期間約有2、3次,其中 一次在管制室被告突然往勒住伊之脖子,以刺刀抵住伊之腰 部,漸漸往肋骨及胸部移動,最後架在脖子上,口中念著不 要動。一開始即向被告表示太痛了,請被告不要再作上開動 作,但未見被告停止;後來伊檢查身體時,發現胸前有紅點 烙印。當時在管制室時有朱俊翰中士看到等語(見軍檢卷第 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漢光演習期間,被告有一 次從伊後方用手臂勒住伊脖子,勒蠻緊的,真的有點痛,被 告聽到伊說會痛後再過一下才放開;又拿刺刀抵著伊身體到 處刺一刺,還有用刺刀抵住伊肋骨,伊向被告表示會痛,雖 然伊想要掙脫,但是被告把伊架住伊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6頁),與現場目擊證人佟庭光於軍事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年4月漢光演習期間在管制室 時,被告用手環繞架住卓政懋,叫卓政懋不要動,並拿刺刀 從後方抵住卓政懋的脖子和腰,但刀子有無掛刀鞘伊忘記了 等語。(見軍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6頁)及現場目擊證 人朱俊翰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總共看 到被告對卓政懋在漢光演習期間2次,第一次在工作線上, 第二次是在管制室,均突然從背後用刺刀刺卓政懋左胸部, 好像在逼問卓兵什麼事情,至於問什麼事情已不太記得,當 時卓兵有說『很痛,不要再用了』,但被告還是維持了一、 二分鐘才放開,剛好伊在旁邊,伊只有看了一下,之後再跟 長官反應等語。(見軍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 第112頁)及現場目擊證人駱建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兵器所所負責的工作是和卓政懋同 一組,漢光演習期間,有次在工作線上看到被告拿剌刀刺卓



兵腰部後面,然後說:『不要動』;另外一次則是看到被告 長拿刺刀架在卓兵脖子上,兩次都有看到等語(見軍他卷第 26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相符。是從告訴 人卓政懋、證人佟庭光、朱俊漢、駱建文之證述,可知被告 共有2次以手臂勒住脖子再持刺刀抵刺卓政懋腰部、胸部或 頸部,再將未開鋒之刺刀,朝卓政懋肋骨及胸部抵住並分別 移動,時間約持續1分鐘之過程中,告訴人卓政懋已感到疼 痛,旋即當場向被告反應,希望被告停止上開行為,且告訴 人卓政懋不敢擅自移動或掙脫,顯見告訴人非但無意願配合 被告之行為,亦因身體受到壓制而不能或不敢反抗,再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對人壓迫之程度已讓他人感到 疼痛,與同儕間程度較輕之「開玩笑行為」有別。從而,被 告單方認為對告訴人卓政懋之行為係單純開玩笑之舉措,尚 未達到犯罪程度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卓政懋之行為雖然不恰當,但 時間並沒有很長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勒 住伊時刺刀抵著,掙脫動的話刺刀很尖很刺,伊有嘗試動, 但是會很痛,且被告以刺刀抵住伊動不了,所以伊向被告反 應卻不太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核與證人佟庭 光、朱俊漢、駱建文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卓政懋已向被 告表達不願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為,被告卻執意為 之,而卓政懋因害怕亂動遭受更大之傷害,方任由被告為上 開行為,顯見被告限制卓政懋之意思自由並持續1分鐘,時 間雖不長,但其強暴行為已足壓抑並妨害卓政懋行使身體行 動自由之權利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認識,難認為僅係雙方 均能接受之開玩笑之舉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對告訴 人卓政懋之行為時間短暫尚不構成強制罪等空言矯飾之詞, 尚無可採。
㈡被告對被害人佟庭光犯強制及恐嚇罪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於漢光演習期間後之102年6月 間某日,在集集兵整中心之管制室內,以「白癡」、「笨蛋 」、「智障」等語辱罵佟庭光,以搥手臂、持釘書機作勢要 釘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頁、119頁反面),核與證人佟庭光、朱 俊翰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見軍檢卷第7、8頁、軍他卷第21 至第23頁、第30頁)及卓政懋、佟庭光、朱俊翰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07頁至第107頁 反面)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
2.另證人即被害人佟庭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管制室用



左手從後面將伊之脖子勒住,右手拿釘書機作勢假裝要釘下 伊之側臉。伊多少還是會感到怕因為被告是長官,所以伊不 敢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及與目擊 證人朱俊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對佟庭光作勢要釘其臉 部的時間大約也是大概1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且行為當下被害人 佟庭光已感到恐懼,並持續1分鐘架住佟庭光,過程中持釘 書機先以加害被害人佟庭光身體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佟庭光; 其後再以對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佟 庭光行使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恐嚇 被害人佟庭光,致佟庭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及妨害被 害人佟庭光行使身體自由之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佟庭光之上開行為僅係開玩笑 ,且持續時間並不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稱對 佟庭光之行為僅為開玩笑,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勒住伊並作勢要從伊臉上釘下去時,伊有一點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卓政懋朱俊翰前開所 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㈡行為,已違反佟庭 光之意願,亦限制佟庭光之意思自由並持續1分鐘,時間雖 不長,但已足壓制並妨害佟庭光行使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 亦為被告所認識,難認為僅係雙方均能接受之開玩笑之舉動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矯飾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脅迫固不 必如強盜罪般須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必須要有一 定程度之強暴方法,否則恐將導致強制罪之涵蓋範圍極其廣 泛,只要任何人意志或行動感受到壓制,行為人即該當本罪 ,則恐非立法者之本意,合先敘明。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朝告訴人卓政懋及被害人佟庭光之行為,均係 以手勒住告訴人卓政懋及被害人佟庭光脖子之方式,使之無 法輕易掙脫或移動;又刺刀或釘書機均屬堅硬對人體有危險 之物品,倘以勒住脖子方式,在以刺刀或釘書機於人之身體 或臉部比劃之行為,且在軍中對部屬為之,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所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
㈡又按行為人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係 為達強制罪之目的,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本案被告對被害 人佟庭光犯強制犯行部分,因時間緊密,且強制之犯行亦為 恐嚇行為之具體實現,是恐嚇之犯行應包含於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強制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2次行為,因犯意個別,行為各異,係分別犯2次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次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行為時雖係擔任南投縣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志願 役士官長一職,但查被告為上開犯罪時並無利用其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的情形,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 差,因自認為係開玩笑,或對軍中同袍友好之表現,逕行對 被害人卓政懋、佟庭光為上開強制犯行,蔑視法治,惡性非 輕,犯後雖已因上開犯罪事實之不當情事引咎退伍,但於本 院審理中僅表示很抱歉,卻未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潘欽茂前係南投縣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志願役士官 長(已於102年11月11日退伍),告訴人卓政懋係集集兵整 中心武化翻修廠之一兵,告訴人為被告之部屬。被告基於凌 虐部屬之犯意,自102年4月15日起,迄同月19日之漢光演習 期間,分別在集集兵整中心之管制室及工作線上,以手臂勒 住脖子再持刺刀抵刺腰部、胸部或頸部後,再將刺刀向肋骨 及胸部活動之方式,凌虐告訴人2次,因認被告涉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之凌虐部屬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凌虐部屬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是 跟弟兄這樣在玩,並沒有凌虐卓政懋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凌虐在軍事審判的判決中認為要對於部 屬有不人道行為,且「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 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所以該法已有明確定義凌虐要達到非人道之待遇,而本件 被告對於告訴人之2次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並無凌虐犯意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看起來應該是種嬉鬧、開玩笑之行為等 語。惟查: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係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 、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 行為;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凌虐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 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 屬之。另按「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害 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到有 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且考諸該罪之立法旨趣,係在 革新管教,以保護部屬,維護人權為目的,慎思其立法意旨 ,本應就個案客觀事實妥適認定。
㈡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前揭對告訴人以勒住脖子等強制行 為,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勒住伊脖子時會痛, 因為勒蠻緊的,而當下是真的有點太痛了,覺得被告玩得太 超過了,但伊認為沒有達到凌虐那麼嚴重的感覺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與現場目擊證人朱俊翰及佟庭光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對卓政懋之行為看起來像在開玩笑,只是有點太 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均足見被告上 開2次行為,在軍中極不適當,甚至達到壓抑告訴人意思自 由之程度,然告訴人身體及意思短暫受到壓抑之程度,究與 凌虐行為所必然造成巨大人格心靈創傷迥然有別,被告此舉 亦未達到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告訴人亦始終自認未感到 受到苛酷或難以忍受之對待,僅係意思自由受到妨害甚至疼 痛而已。故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雖已違反告訴人 卓政懋之意願、壓抑告訴人之身體自由,但均未達到「凌辱 苛虐」之程度,而非屬前述「難以忍受之侵犯」、「苛酷之 待遇」或「不人道之程度」之情形。故依起訴書客觀事實而 為評價,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未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第1項所示「凌虐」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再三參互審酌,仍認公訴人無法舉出其他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凌虐部屬犯行,其所引資為認定被告 涉有凌虐部屬證據,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且經本 院已盡調查能事之情形下,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凌虐部屬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不足以 遽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名,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經當庭諭知並更正起訴書所載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均認被告此部分之2行為 ,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行為之同一性,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相侔,均應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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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