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93
、3820、3845、402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9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 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0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林東源不知悔改,與張家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張家源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19時55分許,由張家源駕駛其向經營誠運租車行且不 知情之楊宗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東源,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空地,見李順所 有而由李銘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由張家源、林東源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之扳手(未扣案)、尖嘴鉗各1 支,均以拆卸螺絲之方 式,由張家源持上開扳手拆卸該車之後車牌,由林東源持尖 嘴鉗拆卸該車之前車牌,竊取上開號碼5322-C7 號之車牌2 面得手,並由張家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林東源逃離現場 。嗣經李銘祥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先後於103 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誠運租車行,扣得懸掛號碼AHP-0513 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所有人詹鎮懋)、編 號WG000911號之租車單1 紙,與本案無關之租車資料3 份; 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張家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黑色方形電擊棒1 支、吸食器1 組、手拷1 副、廠牌三 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 牌ELIYA 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於103 年10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扣得張家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 支;於103 年10 月27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蔡政森 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IM 卡1 張;於103 年10月28日17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林東源居處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東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銘祥於警詢中,共 犯張家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卷9 至11頁、321 至325 頁、379 至381 頁)、扣押 照片4 幀(警卷13頁、329 頁)、查獲照片6 幀(警卷79至 83頁)、扣押物責付保管單(警卷419 頁)、103 年9 月26 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9幀(警卷209 至213 頁、49至53頁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失竊現場照片2 幀(警卷 269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271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一卷36、28頁)在卷可參,並 有尖嘴鉗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共同攜帶扳手、尖嘴鉗竊取車牌2 面之犯行, 實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扳手 、尖嘴鉗各1 支,其中尖嘴鉗長17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呈 鋸齒狀,且有握柄便於施力,有該尖嘴鉗扣案可憑,且經本
院勘驗無誤,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329 頁);另把扳手 未據扣案,然共同被告張家源於本院供稱:該把扳手為鐵製 ,長約20公分,二端各有10吋、12吋之開口等語,是該把扳 手及尖嘴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張家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四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林 東源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攜 帶兇器竊取車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扣案尖嘴鉗1 支為共犯張家源所有,係其與被告共犯本案 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張家源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宣告刑 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與張家源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扳手1 支,固為共犯張家源所有,惟未扣案,且經共 同被告張家源於案發後丟棄等情,經共同被告張家源於本院 供陳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編 號WG000911號之租車單1 紙、租車資料3 份、吸食器1 組、 手銬1 副、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廠牌ELIYA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 號 蔡 政森住處扣得之SIM 卡1 張、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被告居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核 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