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3號
NTDM,103,訴,35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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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皓




被   告 張皓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67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睿皓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皓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睿晧張皓凱吳明峯吳明峯部分,俟通緝到案後由本 院另行審結)與綽號「阿義」、NGUYEN CHU VAN(中文姓名 :阮朱文,下稱阮朱文)及另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 勞工等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4 時許,先由「阿義」 駕駛吳明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吳明 峯、黃睿皓阮朱文及另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 ,自南投縣埔里鎮市區駛抵凌霄殿上方之關刀山登山口,「 阿義」即駕車駛離現場,吳明峯則率領黃睿晧阮朱文及另 1 位外籍勞工結夥入山,走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某處保安林 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當場將森林主產物扁柏枯立木予 以鋸割整理成多塊扁柏木頭,得手後,將其中扣案之扁柏木 頭2 塊藏在盜伐現場,其餘多塊扁柏木頭責由阮朱文及另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背返登山口,黃睿晧、吳明 峯、阮朱文及另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等4 人於 9 日凌晨某時返回埔里,並由吳明峯帶走所竊得之多塊扁柏 木頭銷贓,另藏在盜伐現場之扣案扁柏木頭2 塊,由張皓凱吳明峯之指示,於同日9 時騎機車至登山口後,單獨走抵 盜伐現場背回登山口,騎機車載回埔里鎮梅子路18號之1 住 處,翌日(10日)交給黃睿晧駕駛上開3D-3790 號自小客車 載走。旋因吳明峯不滿黃睿晧逼還債務鬧翻,於102 年10月 14日中午到警所,申報上開3D-3790 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10 月12日失竊,嗣警方於102 年10月14日23時55分許,在埔里 鎮中山路2 段124 號前,查獲黃睿晧駕駛上開車輛,並從後 車廂扣得扁柏木頭2 塊(總重21.81 公斤),而循線查獲上 情(黃睿晧所涉竊盜3D -3790號自小客車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吳明峯所涉誣告罪嫌,則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投仁警偵字第1020011688號卷【下稱688 號警卷】第84頁 至第8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8 號 卷【下稱458 號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 32號卷第20頁、第58頁),復經證人阮朱文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688 號警卷第3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阮朱文)、102 年10月 1 日於埔里第114 林班竊取扁柏清查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688 號警卷第43頁、第122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竊取扁柏木頭者有2 名外勞,其中一名外勞為綽號「阿 文」之外勞,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吳明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688 號警卷第11頁反面),復 經本院比對證人阮朱文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做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所留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見68 8 號警卷第29頁),因此本院認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中一名外 籍勞工即係證人阮朱文,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睿皓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被警察查獲 之3D-3790 號自小客車是跟吳明峯借的,車輛上原本就放有 扁柏木頭2 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睿皓於103 年10月14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並自車輛後車廂扣得扁柏木頭2 塊之事實,為被 告黃睿皓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卷【下稱 本院第353 號卷】第4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國 有扁柏木頭相片3 張附卷足憑(見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下稱882 號警卷】第16頁 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睿皓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阮朱文於警詢時證稱:「 (你與吳明峯黃睿皓潘吉霖張皓凱是何種關係?)吳 明峯、黃睿皓是我去偷木頭的老闆,潘吉霖張皓凱是跟我



ㄧ起去偷木頭的人。」、「(你是何時、何地?前往何處竊 取國有林木?)今年9 月份開始前往山區(正確時間不詳) 竊取國有林木。」、「(你前往山區竊取國有林木是何人指 使?)是吳明峯黃睿皓指使的。」、「(你受指使共計去 竊取幾次國有林木?代價分別為何?)共計去竊取三次。第 一次拿到新台幣三千元,之後都沒有拿到錢。」、「(你每 次竊取國有林木還有何人參與?)有吳明峯黃睿皓、潘吉 霖、張皓凱還有另外2 名外勞。」、「(據吳明峯稱其於10 2 年9 月及同年10月8 日至13日間帶你到埔里山區(靈霄殿 )上方林班地盜伐林木是否實在?共幾次?)實在、總共3 次沒錯。」、「(你們共幾人上埔里山區(靈霄殿)上方林 班地盜伐林木?)總共有吳明峯黃睿皓、我及2 個越南籍 的男子共5 個人一起上埔里山區(靈霄殿)上方林班地盜伐 林木」等語(見688 號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明峯於警詢時所證述:該次係由黃睿皓聯繫大家在凌 霄殿山下一間破工寮集合,由一位綽號「阿義」的男子駕駛 我的3D-3790 號自小客車,將我和黃睿皓、外勞2 人送至凌 霄殿上方的登山口後,綽號「阿義」的男子再將我的車駛離 ,我們繼續步行往關刀山林區步行約4 個小時,到達林區由 黃睿皓指揮外勞2 人去找扁柏,找到之後由外勞2 人持鏈鋸 盜伐,鋸好之後將扁柏裝黑色垃圾袋等語(見688 號警卷第 11頁),自上開證人阮朱文證述可知,其每次前往山上竊取 國有林木皆有吳明峯黃睿皓潘吉霖張皓凱等人,其中 1 次係102 年10月8 日(即本案發生日期)有前往埔里山區 上方竊取林木,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峯所證述102 年 10月8 日其與黃睿皓及外勞2 人有至凌霄殿上方的登山口, 並步行往關刀山林區找到扁柏後,由外勞2 人持鏈鋸盜伐乙 節,亦與證人阮朱文所證述被告黃睿皓有參與本案犯行相符 ,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黃睿皓確有於102 年10月8 日有前往 上開地點竊取扁柏。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皓凱於警詢時證述 :102 年10月7 日中午約12時,吳明峯來我的住處時,跟我 說要再去凌霄殿盜伐檜木,約過了1 小時,黃睿皓開著吳明 峯的車子也到我住處,吳明峯說102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要 出發,我向吳明峯表示當天我有事,要他們自己先上去等語 (見688 號警卷第84頁);於偵查時證述:「(102 年10月 7 日中午12點,吳明峯有無找你說要到凌霄殿山上砍木頭, 約過了1 小時,就由黃睿皓開車載吳明峯上山,後來是你騎 機車上山背了2 塊木頭載下山?)是。」等語(見458 號偵 卷第85頁反面),其於警詢、偵查時亦均證述102 年10月7 日吳明峯黃睿皓有至其住處會合,吳明峯並向其說102 年



10月8 日凌晨欲出發至凌霄殿竊取扁柏,更可證被告黃睿皓 確實有參與本案竊取扁柏之犯行。
㈢至被告黃睿皓雖辯稱車上原本就放有扁柏木頭2 塊等語(見 本院第353 號卷第42頁),然證人張皓凱於警詢時證述:我 102 年10月9 日9 時許從住處騎機車出發前往凌霄殿山區後 再獨自步行上山,到達檜木區後我找不到他們,我在附近找 到2 塊已經鋸好的檜木,我就背了下山並獨自以機車載回住 處,我回到住處時已經是晚上7 時,102 年10月10日我去吳 明峯的住處找他找不到,回家後中午約13時左右黃睿皓駕駛 吳明峯的車子到我住處說要將車子還給吳明峯,我向黃睿皓 表示我也找不到吳明峯,之後我就將竊得之紅檜2 塊交給黃 睿皓請他交給吳明峯處理等語(見688 號警卷第84頁至第85 頁);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0月10日黃睿皓開車到你 家找你,你是否將那二塊木頭交給他要由他轉交給吳明峯? )是。」等語(見458 號偵卷第85頁反面),由證人張皓凱 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於102 年10月10日13時許將扁柏木頭 2 塊交給被告黃睿皓,並由黃睿皓將扁柏木頭2 塊載運離開 乙節觀之,被告黃睿皓顯然已知悉車上載有扁柏木頭2 塊, 故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皓凱於本院審理時始稱: 102 年10月9 日是我要黃睿皓陪我到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凌霄 殿上方的關刀山登山口,且102 年10月10日黃睿皓不知道我 把木頭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第353 號卷第60頁反面),然 竊取國有林木乃係違法之事,竊取者無不以隱密之方式進行 之,焉有以讓他人知悉進而有可能將犯行暴露之方式為之, 況綜如被告張皓凱所述,係伊要被告黃睿皓陪其前往,然被 告張皓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背架背兩塊木頭,我ㄧ 個人背等語(見本院第353 號卷第69頁),被告張皓凱既要 被告黃睿皓陪伊前往,卻又係一人獨背扁柏木頭2 塊,亦與 常情不符,且證人張皓凱既係負責將扁柏木頭2 塊載運下山 ,當係欲將之交與本案共犯進行銷贓之動作,自無可能將之 隨意置於車輛上而未告知駕駛車輛之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稱顯有刻意迴護被告黃睿皓之詞,自均不足採為對被告 黃睿皓有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被告黃睿皓之太太潘怡慧就被告黃睿皓所駕駛之3D -3790 號自小客車車上是否原本就有扁柏木塊2 塊乙節,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14日當天我跟黃睿皓最後一次 見面是在晚間七、八點時,在埔里鎮信義路上班地點,黃睿 皓開銀色SUBARU的車子來的,我沒有上車也沒有開行李箱, 我跟他碰面是在店外,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第353 號卷第62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潘怡慧既未坐



進車內,亦未打開行李箱,則其顯然無法知悉車內究竟是否 裝有原本即裝有扁柏木頭2 塊,則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黃睿 皓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皓凱黃睿皓所犯森林法於保安林內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堪 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 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 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張皓凱等人所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結夥二或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 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 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查上開被竊地點係屬保安林範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1月5 日投授埔政字第103440 6171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53 號卷第20頁)。再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 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 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被告張皓凱於本案中係負責將竊得之 扁柏搬運下山,而本案扣案之扁柏木頭2 塊,體積共0.03立 方公尺,重量共計21.81 公斤等情,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 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882 號警卷第20頁、本院第 353 號卷第21頁),且被告張皓凱尚須將之自竊取現場搬運 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顯無法輕易以 手拿取,足見被告張皓凱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 被告張皓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竊取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 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是核被告張皓凱黃睿皓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雖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1 款於保安林犯之部分,惟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 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被告張皓凱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這一次計畫要砍扁柏,你一開始就知 道了,由你負責背下來嗎?)是。」等語(見本院第353 號 卷第60頁),顯見被告張皓凱於本案中係負責將木頭搬運下 山,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故其與被告黃睿皓就本案犯 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吳明峯、綽號「阿義」、證人阮朱文及另 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睿皓張皓凱及同案被告吳明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 「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睿皓張皓凱均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 ,竟以竊取扁柏變賣之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結夥擅自進 入國有森林竊取扁柏之犯罪手段;被告黃睿皓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皓凱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688 號警卷被告黃 睿皓、張皓凱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黃睿皓、張 皓凱均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 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 回,已部分回復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黃睿皓犯後仍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而被告張皓凱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其所犯,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皓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 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睿皓張皓凱所竊取之扣案扁柏木頭2 塊,其 查定山價為10 ,365 元,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 害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53 號卷第21頁至第 22頁)。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 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 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 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審酌被告黃睿皓、張 皓凱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均應併 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計算式:10,3 65×3 =31,095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其他未扣案之扁柏,因無法查悉其贓額,爰不另為罰金 之併科,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鏈鋸及背架為被告黃睿皓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吳明峯陳述在卷(見688 號警卷第11 頁反面),惟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1 輛,雖屬同案被告吳明峯 所有,然上開車輛僅係被告黃睿皓張皓凱及同案被告吳明 峯為到達關山刀登山口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作為本案搬 運贓物之用,而被告黃睿皓雖於之後駕駛上開車輛搬運上開 扁柏木頭2 塊,然該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業已完成,其 所為僅屬竊取得手後進而搬運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非屬為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且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另查被告張皓凱為本案犯行時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供 本案搬運贓物時所使用,然無法查悉為何人所有,且未經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所 查獲被告黃睿皓等人竊取、搬運之扁柏,雖屬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 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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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