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0號
NTDM,103,訴,350,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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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昑枰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4083號、103 年度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昑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昑枰(綽號平哥、大哥、阿平等)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代步,為下列犯罪事實 :
葉淑美於①民國102 年8 月29日14時31分後某時,以南投縣 (下不引縣○○○鎮○號碼為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隨即在埔里鎮「溫莎堡汽車旅館」201 號房,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淑美,向葉淑美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②於102 年9 月上旬某日 ,葉淑美以埔里鎮之公用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在埔里鎮 外環道路上,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 淑美,向葉淑美收取1,000 元得手。
㈡陳秀梅於①102 年6 月間某日,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在草屯鎮內某道路旁,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予陳秀梅,向陳秀梅收取2 萬5,000 元得手; ②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後,在草屯鎮鎮內某道路路旁,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陳秀梅,向陳秀梅收取2 萬元得手。 ㈢吳立軍於①102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埔里鎮明德路 30號4 樓1 號房租屋處內,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吳立軍,向吳立軍收取3,000 元得手;②於102 年9 月 25 日17 時許,被告在吳立軍上揭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吳立軍,向吳立軍收取3,000 元得手;③102



年10 月1日22時許,被告在吳立軍上揭租屋處,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吳立軍 ,共向吳立軍收取5 萬元得手。嗣於翌日(同年月2 日)14 時25 分 許,為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吳立軍上揭住處查 獲被告在場,並扣得前1 日被告販賣予吳立軍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重3.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24 .99公克)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施 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 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 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昑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淑美 、陳秀梅、吳立軍等人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證人 羅惠緣徐紹雄周金鳳等人證述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 之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及通訊監察所得之 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在證 人吳立軍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包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昑枰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㈠伊是先跟葉淑美的先生及楊秋亮認識,之後才 透過他們2 人認識葉淑美葉淑美向伊拜託借錢,伊有借葉 淑美1,000 元,伊有與葉淑美在電話中聯絡過1 、2 次,但 是從來沒有在電話聯絡之後見面。102 年8 月29日是楊秋亮 到埔里鎮「溫莎堡汽車旅館」找伊,伊並不知道葉淑美會跟 著去,但是伊有見到葉淑美來,伊有請她還錢,但是她沒有 錢可以還。當天伊只有跟楊秋亮講事情,伊也不知道楊秋亮 為何要帶葉淑美到汽車旅館,伊只有跟楊秋亮約見面而已; 伊並沒有在102 年9 月至11月間與葉淑美見過面,之前與葉 淑美沒有恩怨,只有借過她1,000 元;持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的人是伊的朋友楊世俊,之前伊就有向楊世俊借用過 這個電話,之後楊世俊於102 年8 月底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的SIM 卡交付給伊使用,之後伊在102 年9 月中旬遺失 該門號SIM 卡。㈡陳秀梅是因為伊透過朋友阿勇之人的關係 看過,但僅止於看過而已,並不認識。伊沒有在102 年6 月 間及8 月間與陳秀梅在草屯鎮鎮內某道路路旁見過面,更不 要說有交易毒品。伊只有在埔里見過陳秀梅一次,那次見面 陳秀梅說她沒有錢,要將手機賣給伊,伊不確定有跟陳秀梅 通過電話,所以伊也不知道陳秀梅為何會有伊的電話號碼。 伊與陳秀梅沒有恩怨,但是陳秀梅偶而會打電話過來向伊借 錢,但是伊跟陳秀梅不熟,所以沒有借錢給她。㈢伊在102 年10月2 日凌晨約3 、4 點有去到吳立軍住處想要休息,當



吳立軍在睡覺,伊在玩電腦,後來約2 時許,警察就拿搜 索票來搜索,伊並不知道吳立軍遭扣案的毒品來源為何。伊 之前在9 月27日及9 月29或30日也有去過吳立軍的住處休息 或是玩電腦,有時會問吳立軍有毒品的話能不能請伊,伊自 被查獲日起往前回推約1 個禮拜之內才有去過吳立軍的住處 ,102 年9 月18日、及同年9 月25日,伊都沒有去吳立軍的 住處,也沒有各販賣3,000 元的毒品給吳立軍。伊之前在遊 藝場的時候,吳立軍有欠伊錢,伊有跟吳立軍要錢,或是叫 吳立軍請伊施用毒品抵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經查:
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淑美部分: ⒈證人葉淑美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伊有用公共電話打黃昑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伊是在102 年8 月29 日下午在溫莎堡汽車旅館201 號房跟他買毒品,102 年8 月 30日是幫他退房,102 年8 月29日只有伊跟黃昑枰在,伊用 3,000 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伊跟黃昑枰買過2 次毒品,另一 次是102 年9 月初,在埔里沿著和平東路往下的排水溝上的 外環道碰面,伊先以公用電話撥打黃昑枰的行動電話,伊就 約在水溝邊,買安非他命1,000 元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 查,依卷附溫莎堡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 駕駛之S4-9982 號自用小客車入住房號、證人葉淑美退房房 號,均係210 號房,非證人所指及檢察官起訴之第201 號房 ,是證人上開所述於102 年8 月29日下午在汽車旅館201 號 房向被告購買毒品3,000 元部分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可 疑。證人葉淑美其另於警詢中證述:伊在102 年8 月底下午 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向綽號「阿平」的男子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他叫伊到南投縣新生路溫莎堡汽車旅館,綽號「 阿平」的男子直接將1 包安非他命給伊,伊直接給他3,000 元(參見警卷第20頁)。惟據警詢筆錄所附譯文及本院向南 投縣○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 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4 頁),證人葉淑美除於102 年8 月31日14時21分許、14時42分許,曾以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同日15時12分許,以0000000000公 用電話和被告黃昑枰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3 次通聯外,未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2 年8 月29日14 時31分許,雙方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互為通聯之紀錄或監聽譯文。且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同年9 月間,除與開頭為042 (臺中地區)之室內 電話或公用電話有通聯外,並未有049 (南投地區)開頭之



室內電話或公用電話有所通聯,自難認證人葉淑美上開證述 內容屬實。
⒉而證人葉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去過一次溫莎堡汽車 旅館,去之前沒有和被告聯絡,那是楊秋亮連絡的,伊那次 去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是因為伊被逮捕, 警察叫伊認,被告都說有2 次,如果伊的筆錄與被告不同, 會被收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姑且不論證人葉淑 美所述有關警詢之陳述係員警不正訊問所得是否屬實,惟就 證人葉淑美如何前往汽車旅館乙節,證人楊秋亮於本院證述 黃昑枰是伊姪女的男朋友,有一次伊和姪女聯絡後,前往溫 莎堡汽車旅館找她,伊就請葉淑美載伊過去,要跟伊姪女談 伊與老婆相處不好的事情,伊沒有看到黃昑枰拿東西給葉淑 美,也沒有看到葉淑美拿錢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反面至第169 頁),佐以前述並無證人葉淑美與被告通聯之 說明,可認證人葉淑美於本院證述係與證人楊秋亮同為前往 ,由證人楊秋亮連絡後前去等情,顯較證人於偵查中所述10 2 年8 月29日之交易,伊以電話和被告聯繫後前往,只有伊 與被告在場等情可採。綜上,證人葉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存有上開瑕疵,且與客觀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不符, 自不足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顯然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秀梅部分:
⒈證人陳秀梅雖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黃昑枰,伊認識人, 但伊都叫他「大哥」,因朋友介紹,伊跟黃昑枰買過1 、2 次海洛因,這次買的2 萬5,000 元的量不多,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昑枰聯絡,102 年8 月初晚上,在草 屯鎮跟黃昑枰買2 萬元海洛因,其等都約在草屯鎮街上,伊 從埔里開車到草屯找他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24頁)。惟證人陳秀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過,因 為那時候伊有憂鬱症,伊被抓的時候昏昏沉沉的,作筆錄前 本來要先吃藥,但是警察說要先作筆錄,警察就拿照片給伊 指認,隨便指一個問伊是不是這個,伊沒有注意看是被告, 伊就說:「喔」,結果就變成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證人陳秀梅於102 年8 月10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伊 吸食之毒品係向一名住在草屯鎮之男子購買的,該男子的姓 名、地址伊都不知道,只知他綽號「大哥」,年約50歲左右 ,禿頭、身高約170 公分、微胖,其等都是用電話聯絡,伊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哥」之男子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最後一次交易是在



8 月初晚上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上向他購買海洛因2 萬 元,第一次是6 月份向他購買,共購買2 次等語(參見警卷 第55頁);警方據其上開陳述,調閱上開2 支門號申請人( 分別為張家瑋,已歿、田家榮)後,於102 年8 月21日借提 證人陳秀梅請其指認,證人陳秀梅即指認門號0000000000之 申請人田家榮即為綽號「大哥」之男子,與其上開偵查中及 於102 年10月16日於警詢中指認綽號「大哥」之男子為被告 指認乙節,大相逕庭。而證人陳秀梅於審理時自承身高168 公分,綽號「大哥」之人與伊身高相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87 頁正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高,體重,分別為 161 公分、62.5公斤,屬瘦小之體型,與證人陳秀梅於警詢 所述綽號「大哥」之人身高170 公分,體型微胖之特徵,可 謂全然不符,而證人陳秀梅身高為168 公分,當可輕易分辨 身高170 公分與161 公分之差距,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因為患有憂鬱症,昏昏沉沉沒有注意看就指認被告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⒉再者,就第一次證人陳秀梅偵查中所指之102 年6 月份之交 易,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就上開第二次於102 年 8 月初在草屯鎮之交易,檢察官固提出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為佐(見同上偵卷第37頁 );然據上開通聯記錄顯示,證人陳秀梅除於102 年7 月31 日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通聯,基地臺位址從埔里鎮 移至草屯鎮外,8 月份並無任何基地臺位址在草屯鎮之記錄 ,尚無法佐證證人陳秀梅於102 年8 月初,向該持有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復否認上開 門號為其所持有,該門號之申登人為田家榮亦非被告(見本 院卷第154 頁、第162 頁),且卷內復無被告持有上開門號 之任何佐證,自無法以上開通聯記錄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證人陳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存有前後指 認不一,指認對象身高特徵與被告不符之瑕疵,自難採信。 除此之外,復無任何補強證據為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立軍部分:
⒈證人吳立軍固於102 年10月2 日第二次警詢證述:今日查獲 之毒品,是昨日22時許向黃昑枰購買,由黃昑枰親自送至伊 租屋處,這一次共向黃昑枰購買5 萬元,伊總共向黃昑枰購 買3 次,第一次是於9 月18日17時許,黃昑枰親自送到伊租 屋處,這一次向他購買3,000 元,第二次於9 月25日17時許 ,亦是黃昑枰親自送到伊租屋處給伊,這一次是向他購買3,



000 元的海洛因1 包,第三次是今天這一次等語(參見警卷 第38頁至第39頁)。惟其於同日第一次警詢證述:查獲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個叫「 阿忠」的男子以5 萬元所購買,其特徵瘦高、約40餘歲,伊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 二次警詢就查獲之毒品來源,前後證述不一,其第二次警詢 所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況且,證人吳立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第一次警詢所述查獲第一級毒品來源是向「阿忠」之 男子以5 萬元購買,特徵瘦高,約40餘歲,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等情實在,第二次警詢不實在,當時伊不舒服,警察就 叫伊認一認,伊就說好,當時毒癮發作,警察跟伊說等下就 可以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亦否認其第 二次警詢證述內容屬實,則其第二次警詢所述內容,即無法 為本院採信。
⒉再者,除證人吳立軍上開二次警詢筆錄外,經查閱全卷,亦 無檢察官就上開證人吳立軍第二次警詢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 容,有何複訊或相關之偵查筆錄可佐。
⒊綜上,證人吳立軍警詢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難予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上揭證人等於審理中所述,尚屬一致 ,應可採信。
六、至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 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佐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持用該 門號或駕駛該自小客車,尚無法證明被告持用該門號及駕駛 該自小客車與證人葉淑美、陳秀梅、吳立軍等人交易毒品, 其餘所提證據,均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 關係,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
七、檢察官請求調查下列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請求調閱證人陳秀梅病歷及聲請勘驗證人陳秀梅、葉淑美吳立軍警詢、偵訊光碟等,本院認為均不影響證人陳秀梅、 葉淑美吳立軍前後證述不一等瑕疵,復無法補強證人陳秀 梅、葉淑美吳立軍之警詢、偵查所述內容,應無必要。 ㈡另請求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登 記資料,復經本院調閱相關監聽卷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 第163 頁),內附證人陳秀梅之警詢筆錄已詳為記載上開門 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通訊監察 書2 份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自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
㈢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證人吳立軍之103 年訴字第130 號毒偵案 件,惟查該案件證人吳立軍為被告身分,是否另有具結被告



吳立軍為其上手,並非無疑。且該案件經起訴後,未有證人 吳立軍因供出上手而獲得減刑之認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30 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再者,此部分亦屬證人吳立軍之供述證據,仍待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證人吳立軍證述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容,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有何必要。
㈣再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惟未得被告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依現行實務見解,測謊未得被告之同意 ,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無疑。且本院認對被告測謊鑑定之 結果,亦難認與證人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是本院認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淑美、陳秀梅、吳立軍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 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尚 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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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