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3 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0 段000 號住宅旁之空地,見潘德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處 未取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潘德明發現財物遭竊而 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103 年10月9 日12時許,至王憲民位在魚池鄉新店巷19號 住處,見王憲民上址住處後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自 後門進入王憲民住處一樓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王憲民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含白色充電器及 耳機各1 個,起訴書誤為平板電腦1 臺,應予補充)、G-PL 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誤為Apple 牌白色行動電 話1 支(含白色充電器及耳機各1 個),應予更正】及老菜 脯1 包(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王憲民)等物(價值共約2 萬 餘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王憲民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
9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憲民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4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 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見 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21頁)、扣押證物發還領據1 紙( 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卷第25頁)、現 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扣押證物照片10張 (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士誠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物為iPad平板電腦1 臺、Apple 牌白色行 動電話1 支(含白色充電器及耳機各1 個),惟被害人王憲 民於警詢係指述:伊失竊Apple 平板電腦1 臺、G-PLUS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充電器1 個、耳機1 個等語(參見警卷第14 頁反面),而上開充電器、耳機各1 個均應係供iPad平板電 腦使用,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堪認 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並非Apple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且 該白色充電器及耳機各1 個,均屬iPad平板電腦配件無誤。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年, 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使被害人等受 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⑶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等均已將失竊之財物領回;⑷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電動槌2 支、切割機1 臺、電動工具槍1 支、抽水 馬達1 具、鋁製電線1 綑,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9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