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28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宜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駁 回上訴(下稱第1 罪至第8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9 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9 月(下稱第10罪、第11罪);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12 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共4 罪(下稱第13罪至第16罪)、有期徒刑9 月、 5 月、8 月(下稱第17罪、第18罪、第19罪);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 稱第20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1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22罪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23罪),上開23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就其 中第9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就第10罪、第11罪減刑 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就第12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就第13罪至第16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就第17罪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就第20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就第21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與已減刑之第1 罪至第 8 罪、第23罪及不得減刑之第18罪、第19罪、第22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8 月9日17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堃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成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南投市華 陽路拓寬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堃成公司所有用以製作排水 溝之鐵製模具6 塊(價值約新臺幣1 萬3800元)得手,並將 該鐵製模具6 塊置放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駕駛該機車逃離現 場,適為堃成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呂景發現其機車上載運堃成 公司所有之鐵製模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尾隨 施宜附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嗣施宜附駕駛上開機車載運贓物 鐵製模具6 塊,至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某處資源回收場前 ,發現遭頭載工程帽之李呂景尾隨,因心虛而將贓物鐵製模 具6 塊沿途丟棄後逃逸,經李呂景沿途撿回該鐵製模具6 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堃成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施宜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呂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 幀、現場照片2 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13至14頁、15頁、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 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