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73號
NTDM,103,易,573,201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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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7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施宜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73 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 年1 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於同年1 月 22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然該上訴狀內未敘 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 經本院於同年2 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於同年2 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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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