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富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富原所有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鐵皮磚造 、鐵皮造、面積188.36平方公尺之住家用建物,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強制執行,由辜木水得標 買受,並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解除陳萬富佔有,點交予辜 木水,辜木水並將門以鐵線綑綁,詎陳萬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年6 月3 日某時,將鐵線 剪開,進入上開建物,竊佔上開建物充為住宅居住,迄同年 6 月13日辜木水至上開建物內清理陳萬富所留之物品,於同 年6 月16日辜木水再次前去上開建物,發現陳萬富又將物品 搬入上開建物,辜木水乃於同年7 月1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辜木水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相關的家具及 衣物用品沒有搬離上開地點,被告與告訴人辜木水一直有在 協調購買違章建築部分,被告沒有竊佔的不法所有意圖,土 地是被告買來登記在他女朋友名下,告訴人怎麼會去購買沒 有合法占有權源的違章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
㈠被告原所有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鐵皮磚造、 鐵皮造、面積188.36平方公尺之住家用建物,經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2930號強制執行,由辜木水得標買受,並於103 年6 月3 日解除被告占有,點交予辜木水,辜木水將門以鐵 線綑綁,而被告於同年6 月3 日後,復進入上開建物居住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辜木水於偵查時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下稱259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庭呈照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公告、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2594號偵卷 第13頁、第27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卷內之執行 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為辯,然被告於103年8月10日警詢 時陳稱:「(你於何時?在何地侵占何物?)我於103 年6 月3 日15時00分許,在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 號所在的房屋。」、「(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 00號土地及房屋為何人所有?)土地為我表弟林鵬飛所有, 房屋以前是我的,現已被拍賣現為辜木水所有。」、「(你 目前是否居住在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
目前我尚居住在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 、「(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目前尚居住何 人?)現在住我跟兒子(郭萬金)。」、「(辜木水曾否向 你索討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房屋?)有。 」、「(你因何未歸還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 號房屋?)因為我目前尚未找到居所,已跟協調中。」、「 (你因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房屋居住有協 調,因何辜木水還對你提出告訴?)因為尚未調解好。」等 語(見2594號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於103 年8 月12日偵 查時陳稱:「(你是否有將鐵線打開?)有。」、「(你是 否有看到法院的公告?(提示相片) )我有看到法院的公告 。」、「(你是否有將法院公告撕掉?)有。」、「(法院 公告是不是已經寫明,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18之8 號已經點 交予辜木水,事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是。」、「( 哪一天將鐵線剪開,並住到該址?)我記不得了,就是6 月 3 日到6 月16日的某個星期天。」、「(是否有車子開到房 子裡?)有。」等語(見259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 由被告警詢、偵查時所述可知被告清楚知悉上開建物已經法 院拍賣,而為證人辜木水所買受之事實,並知悉該公告上所 載明「本院受理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債權人谷美惠等與 債務人陳萬富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 除債務人陳萬富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占有,點交予 買受人辜木水在案,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之意旨 ,即自解除其占有後,不得再使用上開建物,又被告亦於偵 查中已坦承有將證人辜木水於解除被告占有後,為表示所有 權而設在門上之鐵線剪開後,復進入上開建物居住,並將車 輛開進上開建物(見2594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一直住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 證人辜木水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於103 年6 月13日帶人去清理 時被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由本院執行處人員解除其占有,被告已不得再進 入上開建物之後,又於同日本院執行處人員及告訴人辜木水 離開後,復進入上開建物居住之事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辜木水於偵查時證稱:「(陳萬富犯罪時間 地點?)103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我到我地利村開信巷 18- 的8 號工寮,發現陳萬富及他智障的孩子在裡面住,他 將門反鎖,讓我無法進入,直到今日我再去現場看,他仍在 住在裡面。我於103 年6 月3 日去工寮,當時陳萬富還沒搬 進去,所以他應該是在6 月3 日至6 月16日之間搬進去的。 」、「(該工寮是你在何時搭建的?)102 年11月間我向法
院以24 萬2千元買的,當時我是能自由使用的,直到103 年 6 月16日我才發現陳萬富又搬進去,陳萬富是之前的建物所 有人,我在點交後有見過陳萬富。」、「(信義鄉地利村開 信巷18 之8號是否有點交予你?)有點交了。( 庭呈相片4 張) 法院貼的公告,被陳萬富撕掉了。」、「(是否曾經換 過鎖?)我沒有換過鎖,我只用鐵線綁起來,但陳萬富將它 剪斷打開了,並換上了鎖住了進去。」、「(有無其他意見 ?)陳萬富他也將他的車子開到房子裡面去。」等語(見25 94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0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你有無到現場?) 有,被告也有到現場。」、「(103 年6 月3 日當天點交的 ?)對。」、「(點交的時候,被告本人有無搬離這個屋子 ?)有,他在外面,把門打開就跟著點交的執行人員一起離 開,點交人員也有把公告貼在牆壁上面。」、「(你何時發 現被告又繼續住在那裡?)103 年6 月16日,因為我跟執行 人員說同意被告到13日,十天的時間讓他清理東西,我在13 日的時候就去看,把東西清理,結果16日我再去看的時候, 被告又把東西搬進去了,還有三隻狗也放在裡面,今天要來 出庭之前,我還繞到那裡去看,被告的東西還在裡面,車子 沒有。」、「(103 年6 月13日你有去看,有把被告的東西 清理完畢?)有,但我103 年6 月16日帶人去清理的時候, 發現被告又將東西搬進去並把門鎖起來,有車子及帶了三隻 狗。」、「(103 年6 月13日你去清理現場時,被告有無在 屋內?)被告有來,但是又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至第67頁),是由證人辜木水證述可知解除占有時, 被告當時在場,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內之被告簽名可參,復參 以被告於點交上開建物完畢後即與執行人員一同離開一節, 被告確實已知其已無使用上開建物之權利,始於點交當天即 離開上開建物,其後又於103 年6 月3 日剪開鐵線,進入上 開其已無權使用之建物並充為自己使用,足見被告占用上開 建物,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點交當時法官還有同意讓我十天,後來沒有 找到房子,剛出獄之後又沒有工作,要找房子租金押金都沒 有,想說沒有辦法找到房子才會住在那邊,山上的房子也有 在弄,但是還沒有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卷,觀諸該卷內之執行筆 錄,其意旨為:進屋履勘,屋內有四個房間,屋內置廢棄雜 物及多座沙發,但均已老舊污穢,不堪使用,二樓置祖先牌 位,買受人稱請求依法點交,並同意債務人於十天內自行處 理祖先牌位之遷移事宜。債務人稱如未於十日內搬遷完畢,
屋內物品同意交由買受人自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諭知,解除 債務人占用,交由買受人接管,並當場揭示點交公告於現場 ,此有上開卷宗內之執行筆錄1紙附卷可參,自筆錄之前後 文觀之,債務人所同意者係給被告十日搬遷屋內物品,十日 後若被告未處理屋內物品,任由債權人處置,並非同意被告 可繼續使用或居住於上開建物,此由司法事務官已當場諭知 解除被告之占有即可得知,且證人辜木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強制執行時,你跟被告有無達成任何協議?)沒 有,我只是請他快點遷出。」、「(當天被告有無跟你提到 讓他住十天這件事?)沒有。」、「(你當天有跟被告做任 何要求或請求他搬離?)我要整修房子,我請他拜託他把東 西遷出。當天有法官、執行的人員在場。」、「(點交之後 ,你有同意被告可以再暫時住在那邊嗎?)沒有,執行人員 說被告要搬東西,要延幾天,我說幾天沒有關係。」、「( 你有同意被告繼續住在那裡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更可證證人辜木水確 實僅係欲方便被告搬遷上開建物內之物品,並無同意被告可 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之意思,且證人辜木水購買上開建物後 ,欲先整修房屋,衡情亦無可能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上開 建物,足見被告所辯證人辜木水同意讓被告有十日之寬限期 ,而可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等語,為不可採。又辯護人又為 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辜木水一直有在協調購買違章建築 部分,故被告沒有竊佔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按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竊佔上開 建物時,其即享有使用建物而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此與被 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辜木水洽談購買上開建物乙節,實屬二 事,故並不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建物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於解除占有後,又擅自搬入,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
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字第2472號裁判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3 年 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建物經拍賣並點交予告訴人辜木水後,為 圖私利,漠視強制執行效力,竊佔告訴人上開建物,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利,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年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