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
0 、166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竣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略以:被告 黃靖竣與同案被告李嘉文(李嘉文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 27日0 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由被告 黃靖竣持自備鑰匙行竊,並由李嘉文在旁把風,竊得被害人 曾淵興所有之車牌E7-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李嘉文即將E9 -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上開車身供己使用,因認被告黃靖竣 所為,係與李嘉文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6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 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 院60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靖竣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李嘉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6日22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旁,以自備鑰匙 竊得被害人曾淵興之車牌E7-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8、4038 號、103年度偵字第537、941、123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 9 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 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124至128頁)。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前揭共同竊盜犯行,然本案與前案被告相 同,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地點、手段及被害客體亦皆 與前案相同,雖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行竊時間為10 2年6月27
日0時15分許,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行竊時間為102年6月26 日22 時許略有差異,然查本件被害人曾淵興於102年7月17 日尋獲上開車輛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其係在102年6月27日0時15分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 52頁),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行竊時間應係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之時點,是被告與李嘉文實際行竊時間應為102年6月27 日0時15分前某時許,而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堪認本案與 前案均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業 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