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
0 、166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⒌之部分外,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各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之物。嗣於民國10 2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李嘉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E9-0000 號(原車牌E7-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時,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員警獲報該車為失竊車輛而至現場欲進行盤查 ,李嘉文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該車輛棄置於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與象鼻路口旁。其後警方於棄車現場扣得上開 車輛(已發還予所有人曾淵興)及E9-0000號車牌2面(已發 還予使用人阮朝信),並在車內扣得林顏美霞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車牌0000-JA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2張(均已發還予林顏美霞) 、林翔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車牌 RQ8-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暨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 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予林翔緯)及邱明宗所簽發票 號AP0000000、票載金額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 等物,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
㈡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之Q6-0000號車牌2面(按:該車牌2面係林昕柔於102年7月 15 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處所 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購買Q6-0000號車牌2面,並將上開
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原車牌為E9-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 (竊取該車牌E9-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 供己代步使用。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 警於102年7月23日巡邏時發現李嘉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 Q6-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E9-0000號)而欲行攔查, 李嘉文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並因此自撞翻覆而棄車逃逸 ,嗣為員警於棄車現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予阮朝信)及 Q6-0000號車牌2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 0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12月8 日23時18分 許,李嘉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ACE-0000號(原車牌0000-QX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楊 淙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後,即駕駛上開車輛 逃離現場。嗣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據報後 ,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776巷1弄附近 空地處發現上開車輛,而欲上前盤查時,李嘉文即再駕駛前 揭車輛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橋 下之烏溪河床旁,嗣後為員警於棄車現場扣得上開車輛(已 由鑫聯強有限公司代理人夏雲昌領回)及ACE-0000號車牌2 面(已發還予蕭子淇),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張弘旻所有之 FUJITSU廠牌500G隨身硬碟1個、小皮包1只、筆記本1本(均 已發還予張弘旻)、張芳秋所有之水晶玻璃香皂盤架2件( 已發還予張芳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 03公 克)等物,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三之犯行。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嘉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⒌之部分外(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151 號判決確定,另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即竊盜)部分:
㈠編號1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反面、2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09 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林顏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43至4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懸掛 E9-0000號車牌(原車牌E7-0000號)之棄車現場照片2張、 贓物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9月29日投 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紙及起獲被 害人林顏美霞失竊證件位置照片4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㈠ 第18至19、45、56至61、123、127頁;本院卷㈠第18 0至 183頁)。而經警勘察該車牌E7-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E9-0000號車牌)並採集相關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該車內所遺留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 口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4×10的負18次方倍,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勘察照片5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㈠ 第131至133、135至136、140至165、169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編號2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反面、2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 核與被害人阮朝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 ㈠第47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 至4 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懸掛E9-0000號車牌(原車牌E7-0000號)之棄 車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採證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E9-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㈠第18至19、49、123、12 5、140; 警卷㈡第11至13頁)。又警方於車牌E7-0000號(懸掛E9-00 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 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㈠
部分),另經警勘察車牌E9-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Q6-00 00號車牌)並採集相關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該車內所遺留編號1舒跑飲料罐瓶口及編號5阿 華田飲料罐瓶口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4×10的負18次方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警卷㈡ 第5至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編號3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反面、234 頁反面至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 0 頁),核與共同被告黃靖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被害人曾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 ㈠第51至5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720 號卷《下稱103 偵720 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273 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懸掛E9-0000號車牌(原車牌 E7-0000號)之棄車現場照片2張及勘察照片52張附卷可按( 見警卷㈠第18至19、63、123、140至165頁);又車牌 E7-0000號(懸掛E9-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編 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經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 如前述(詳貳、一、㈠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編號4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220 頁反面、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 ,核與被害人林翔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㈠第65至6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1 張、 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至19、56至61、67、 125、151、152、160頁),又車牌E7-0000號(懸掛E9-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經 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㈠ 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編號5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反面、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反面),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 懸掛E9-0000號車牌(原車牌E7-0000號)之棄車現場照片2 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8至19、56至59、 123、128頁);又車牌E7-0000號(懸掛E9-0000號車牌)自 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經檢出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㈠部分),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編號6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220 頁反面、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反 面),核與被害人鑫聯強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夏雲昌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許冠紘、證人即託運司機一上、證人即原車輛 使用人盧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 38、76至79頁;本院卷㈡第258 至261 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許冠紘指認李嘉文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懸掛ACE-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QX號)之自用小客 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失 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按(分 見警卷㈠第20、40至41、81至82、171頁;本院卷㈡第22 4 、263頁反面至264、271頁);又經警採集該車牌0000-QX號 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 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4×10的 負18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103偵720卷第171 至1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再被告雖否認係與另案被告簡君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99 、14925 號案件提起 公訴)共同竊取上述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供稱簡君 曲並不知情云云,惟簡君曲於其被訴上開案件中,係自白與 被告共同竊取前揭車輛,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問:警 方提示刑案照片編號7至編號10,是否係你與李嘉文於102年 11 月1日14時48分許竊取0000-QX號白色自小客車?)是。 編號7是我和李嘉文駕駛失竊0000-WD號自小客車到現場,編 號8是李嘉文下車到拖板車上竊取0000-QX號自小客車,編號 9、10是我駕駛失竊0000-WD號自小客車尾隨李嘉文竊取之 0000-QX號自小客車」、「(問:102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
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與中清西二街口失竊0000-WD號自小客 車,涉嫌竊取0000-QX號自小客車,係何人所為?當時情形 為何?)李嘉文與我。李嘉文先駕駛失竊0000-WD號自小客 車載我,說要跟朋友牽車,他就下車將0000-QX號自小客車 開走,叫我開失竊0000-WD號自小客車跟著他」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28頁反面至229、25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 :0000-QX車輛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頁),並 據該案之證人即託運司機一上、證人即原車輛使用人盧曉傑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 為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 4、263頁反面至 264、271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99號案卷核閱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單獨 犯之,尚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⒊而本件被告被訴行竊時間雖為102 年11月1 日15時許,與另 案被告簡君曲被訴係於102 年11月1 日14時48分許與被告共 同犯之略有差異,惟犯罪地點相同、被害客體同一、犯罪手 法亦同,堪認確為相同案件,而稽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顯示於102 年11月1 日14時47分許,被告及簡君曲 駕駛失竊之0000-WD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平路案發現場,同日 14時48分許,被告即至拖板車竊取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 車,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被告駕駛甫竊得之車牌0000-QX 號自用小客車,簡君曲則駕駛車牌0000-WD號自用小客車尾 隨在後而一同駛離現場(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反面至264頁) ,堪認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02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較符真 實。
⒋再前述失竊之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鑫聯強 有限公司,業據該公司代理人夏雲昌於警詢時證稱:該車車 主為鑫聯強有限公司,因當時該車為新購之中古車輛,是在 運送的路途中遭竊,該車是剛從銀行拍賣中購得,是要運回 公司路途中失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76至78頁),核與託運 司機一上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拍賣行委託我們公司託運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夏雲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鑫聯強有限公司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附卷為據(分見警卷㈠第81至83頁;本院卷㈡第27 1 頁),起訴書誤載該車為夏雲昌所有,應予更正。 ㈦編號7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220 頁反面、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1 頁) ,核與被害人張弘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㈠第85至8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懸掛ACE-0000號車 牌(原車牌0000-QX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 片5張附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0、90至93、107至108、110至 111、171頁);又經警採集該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 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該 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 前述(詳貳、一、㈥、⒈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㈧編號8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反面、23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1 頁), 核與被害人張芳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 第95至9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報 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筆記本內頁影本1 紙、贓物照片及被害人張芳秋 領回失竊物品照片各1張、懸掛ACE-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 0-QX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 0、99至101、107至108、112、119、171頁);又經警採集 該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㈥、⒈部 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㈨編號9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220 頁反面、23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1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蕭子淇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㈠第103 至10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懸掛ACE-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QX號)之自用小客車現 場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警卷㈠第20、105、171頁);又經 警採集該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 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㈥ 、⒈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二(即故買贓物)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220 頁反面、2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8 至9 頁);又經警勘察車 牌E9-0000號(懸掛Q6-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並採集相關 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車內所 遺留編號1舒跑飲料罐瓶口及編號5阿華田飲料罐瓶口均檢出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㈡部分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三、附表三(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220 頁反面、23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1 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6 張存卷可按( 分見警卷㈠第20、107 至108 、111 、172 、174 至175 頁 ;103 偵720 卷第39頁),並有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414公克,驗餘淨重 0.7403公克),有該院102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38 頁)。而經警採 集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㈥、⒈部 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附表一(即竊盜)部分:
㈠編號1部分: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於夜 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身體未侵入住 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 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
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 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時,係自被害人林顏美霞住處未 關閉之廚房窗戶處,伸手入內竊取置放於廚房流理台上之皮 包1 只(內含被害人前述證件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並經本院參酌卷 內證據資料而認定事實如前,徵諸前揭說明,該窗戶具有防 盜效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而被告伸手越過窗戶竊取室內物品之行為,已使該窗戶 喪失防閑作用,自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惟因其身 體並未完全侵入屋內,尚不符合「侵入住宅」之犯罪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編號2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㈢編號3部分: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下手竊取車牌E7-9748 號自用小客車, 惟於共同被告黃靖竣持自備鑰匙竊取上揭車輛時,被告係在 旁把風,得手後並由被告使用上開車輛,顯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應對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責。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⒊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靖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黃靖竣被訴共同竊盜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由本院另
為免訴之判決)。
㈣編號4部分:
被告雖以持石頭擊破被害人林翔緯之車牌W9-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後,伸手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品 得手,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 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㈤編號5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㈥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君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編號7部分:
被告雖以持石頭擊破被害人張弘旻之車牌0000-ZD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後,伸手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之物品 得手,惟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已如前述(詳參、一、㈣部分)。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㈧編號8部分: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69年臺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此部分犯行之地點為施工中之建築工地,業據被害人張芳 秋於警詢時證稱:該處係新設尚未完成建築之工廠等語(見 警卷㈠第96頁),應認非通常為人居住之處所,自非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係自未上鎖之門直接推門入內行竊,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反面 ),徵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㈨編號9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附表二(即故買贓物)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000 元以 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 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是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應認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
三、附表三(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 ①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 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下 稱第⑤⑥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⑩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 案)。前揭第①至③、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 第30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前揭第④至⑧、⑩、⑪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 4 月20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至99年2 月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26頁),是 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 、竊盜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明知如附表 二所示之車牌2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造成被害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且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自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且車牌E7-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 尋獲而由被害人曾淵興領回;被害人林顏美霞失竊之國民身 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車牌0000-JA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2張,均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 人;被害人林翔緯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車牌RQ8-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暨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車 牌E9-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阮
朝信;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鑫 聯強有限公司;ACE-0000號車牌2面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 蕭子淇;被害人張弘旻所有之FUJITSU廠牌500G隨身硬碟1個 、小皮包1只、筆記本1本,均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張芳秋 所有之水晶玻璃香皂盤架2件已尋獲而發還,惟仍有部分贓 物尚未尋獲,被告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 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 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及附表三(主刑部分) 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至附表 一編號2至9、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各罪則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附表 一編號2至9、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應執行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三所宣告之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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