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 於被告黃政捷所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皆應補充為「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張景揮之地點應更正為「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網咖 內」;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 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 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 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 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 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指之「 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 之共同正犯為限。經查,被告黃政捷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487號偵查卷宗第31頁),居所地係在雲林縣○○市○○ 路00號,皆非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張景揮之 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另被害人邱庭松之住所地、接獲恐 嚇電話,及因心生畏懼而匯款之地點皆在苗栗縣,系爭帳戶 則為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內所開立,堪認前揭
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俱非屬本院轄區,此外,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 區,是此部分犯罪地點即屬不明,自難遽認該部分犯行之犯 罪地即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被告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張景揮,再由張景揮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勇」之成年男子,供其或 與之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均係 涉犯幫助該同一犯罪集團成員為恐嚇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屬廣義之共犯關係,而張景揮居住本院 轄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宗第12頁) ,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 分,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1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本件與張景揮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勇」 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恐嚇被害人邱庭松致其因而心生畏懼 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阿勇」,供其或與之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 ,作為恐嚇取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阿勇」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 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 爭帳戶相關物件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 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然其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供 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恐嚇取財之歪風,對社會 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 被害人邱庭松因而匯款新臺幣3,56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無法到院調解而 未能達成和解,然已應被害人之要求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捐 贈予慈善團體,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雲林家扶中心捐款收 據各1張在卷可佐,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 好,惟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該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 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衡以被告年紀 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後已坦白 認錯,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無法到院調解而未能達 成和解,然已應被害人要求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捐贈予慈善 團體,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 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且願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