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1號
NTDM,103,原易,1,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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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祥麟


      全維志


      宋江儀


      宋昊儀


      谷約瑟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及谷 約瑟前因竊取牛樟木遭行政院農院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丹大工作站巡山員取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10 月5 日8 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之泡泡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內,見巡山員許文山、幸 彼彣欲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51林班地巡視,竟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出手阻攔許文山幸彼彣上山,被告 谷約瑟宋江儀並作勢毆打渠等,但為許文山幸彼彣逃過 ,被告全維志宋昊儀全祥麟則在旁鼓噪恫稱「打死他們 」等語,致許文山幸彼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 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員警張賢宜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全祥 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被告全祥麟辯稱:伊沒有參與此事,伊在101 年10月5 日或15日之8 時50分許並沒有看到許文山幸彼彣 2 人,伊當天是在家中,系爭檳榔攤是在隔壁村,騎機車要 半個小時等語;被告全維志辯稱:伊當天沒有在系爭檳榔攤 ,當時人在山上種菜。伊在當天並沒有看到巡山員許文山幸彼彣,當天伊也沒有喝酒,印象中伊沒有在系爭檳榔攤跟 許文山幸彼彣發生糾紛等語;被告宋江儀辯稱:伊當天人 在系爭檳榔攤外面跟部落的人一起喝酒,一起喝酒的人當中 並沒有谷約瑟全祥麟全維志宋昊儀,當時谷約瑟在家 中剛起床,然後就在旁邊看其等喝酒。伊有看到林務局的巡 山員許文山幸彼彣,但是伊並沒有攔阻他們2 人上山,也 沒有對著他們叫囂、恐嚇等語;被告宋昊儀辯稱:伊已經不 記得伊當時人在哪裡,但是伊並沒有在系爭檳榔攤追巡山員



,也沒有攔阻巡山員,也沒有說要打死巡山員等話,伊並不 知道有2 個巡山員在上山的時候被攔下來這件事情等語;被 告谷約瑟辯稱:當天伊有在系爭檳榔攤,因為那是伊家,伊 平常都睡在檳榔攤的隔壁。伊在當天有看到3 個巡山員騎機 車上山,之後巡山員有停車下來,但是伊並不知道發生了什 麼事,伊沒有看到巡山員被攔下來或被叫囂,伊沒有攔下巡 山員的機車,也沒有對巡山員叫囂或作勢要打巡山員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山固於101 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證述被 告谷約瑟宋江儀作勢欲歐打及攔阻告訴人等語【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21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 頁至第4 頁】,並於同年11月2 日第二次警詢指認被 告全維志宋昊儀全祥麟在旁鼓躁,並隱約聽到是在說: 「打死他們」等語(參見他字卷第6 頁)。惟查: ⒈證人許文山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10月15日9 時許,當時其 等騎機車時是3 個人衝出來攔其等,是誰伊沒有看仔細,後 來下山時才看到他們在叫囂,是谷約瑟宋江儀全維志宋昊儀全祥麟等人,他們總共聚集約10來個人,不斷對其 等說有種下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原來騎在幸彼彣的右後方被追,後來伊加速 超過幸彼彣的機車,後來他們把目標轉向幸彼彣,之後伊回 頭瞄了一下,伊看到2 個人追出來,但是伊並沒有看到他們 抓人的動作,是幸彼彣後來告訴伊他的機車後面行李架差點 被抓到,但是沒有拉到,後來幸彼彣他也發現不妙,也加速 離開,伊是在下山的時候,經由陪同下山的同事林建民告知 後才知道宋江儀谷約瑟的姓名,伊指認的是下山時看到的 人,林建民是後來到了雙龍派出所之後才講那些人就是之前 毆打王日明的人。伊之所以知道早上衝出來的人就是宋江儀谷約瑟這2 人,是經由是幸彼彣告知的,加上後來林建民 又講在場的人有誰,伊才指認出被告等人。應該是幸彼彣清 楚是誰在追出來,因為幸彼彣靠追出來的人比較近,伊不是 用看到的長相去認出宋江儀谷約瑟2 人,伊當時並沒有把 追出來的人的長相看得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8頁)。是依證人許文山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 人許文山於上山時遭2 名(或3 名)男子追趕之時,未能看 清楚該2 名(或3 名)男子之長相,係於下山時,見到宋江 儀、谷約瑟等人在系爭檳榔攤,再經幸彼彣、同事林建民告 知,始指認出被告宋江儀谷約瑟為當時追趕其等之人,而 其餘被告為下山時叫罵之人。
⒉然證人幸彼彣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10月5 日9 時21分許,



伊與許文山外出巡山途中,路過檳榔攤時,有遭不詳男子追 罵叫囂。其等有去叫雙龍派出所的警員及主任來接其等下山 ,當時有很多個不認識的男子喝酒醉了,當時他們講的話伊 忘記了,因為太久了,看起來就想要打其等的感覺,其等怕 下來會被他們攔住,才叫派出所來接其等下山,其等下山的 時候他們也有在罵髒話,伊忘記他們罵什麼了等語(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24頁); 於審理中復證述:當天要下山時,經過系爭檳榔攤,被告等 人沒有對其等叫罵,上山的時候,被告他們應該在系爭檳榔 攤喝酒,上山的時候,有一個人從系爭檳榔攤跑出來,作勢 要追許文山,伊在後面有看到,不是被告宋江儀谷約瑟, 是一個伊不知道姓名之人,是只有他一個人,也是從系爭檳 榔攤跑出來,在其等要上山的時候叫許文山「不要跑」,下 山時,因為其等怕被攔被打,所以找主任鍾國基找人帶其等 下去,下山的時候,系爭檳榔攤有很多人,有被告他們5 個 人,其他的人伊不記得,下山之時,他們就叫啊、罵吧,上 山的時候,只有聽到另外追許文山的人說不要跑;伊不能確 認上山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等5 人在系爭檳榔攤,但下山時 伊確認宋江儀有在系爭檳榔攤;上山的時候有人叫說不要跑 ,然後追出來要抓許文山機車的行李架,下山的時候只有人 叫罵,但是叫罵的內容伊忘記了等語。是依證人幸彼彣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幸彼彣對於上山追趕其與 許文山之人並不認識,且證述並非被告5 人,證人幸彼彣可 以確認的僅是下山之時,被告當中之宋江儀有在場而已。 ⒊再對照上開⒉、⒊證人許文山幸彼彣之證詞,即知證人許 文山之所以指認被告宋江儀谷約瑟係證人許文山幸彼彣 上山之時追趕渠等之人及被告全維志宋昊儀全祥麟係在 旁鼓躁,並隱約聽到有說:「打死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4頁),實因其等下山之際,被告5 人在場,證 人許文山經由認識被告宋江儀谷約瑟之證人幸彼彣及因同 事王日明遭被告宋江儀谷約瑟毆傷而知悉被告全祥麟、全 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林建民所轉知,始於警詢 時指認被告全祥麟全維志宋江儀宋昊儀谷約瑟5 人 涉案。是證人許文山於警詢所指訴之內容,即非可採。 ㈡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員警張賢宜職務報告,僅能證明證人許文山於案發後報 警及報警後員警處理經過,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證人許文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能清楚 看見其等上山之際,遭何人作勢追打及叫罵「不要跑」。證



幸彼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等上山之際,並非遭被 告宋江儀谷約瑟全祥麟全維志宋昊儀等人作勢追打 及叫罵「不要跑」。則被告宋江儀谷約瑟全祥麟、全維 志、宋昊儀等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 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認證人許文山於案 發當時係在執行公務,而認被告宋江儀谷約瑟全祥麟全維志宋昊儀等人所犯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 第1 項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 被告等人犯罪既無法證明,自無另外構成該條罪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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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