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至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起關於「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告訴人游 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方向號誌應補充 為「閃光紅燈故障」;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右小指挫傷 」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小趾挫傷」;並補充查獲經過為「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 警至現場處理時,高至緯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施永華承認肇事,因而查獲 」;證據部分關於「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臺 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高至緯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施永華承認肇事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以致肇事,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故障之路口,未停讓右方幹道車輛先行,與 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否認其有過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