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聰輝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CSD 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南埔 里之某診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 段000 號住處,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峰里碧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 碧華巷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 速度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陳林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 ─67 2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 欲左轉進入碧華巷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由路邊 起駛左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楊聰輝所騎乘該部重型機車右側車頭撞及陳林美智所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等處,致陳林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膝挫傷疑後膝十字韌帶損傷、左前臂、右手及左下肢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聰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以雙方已在外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