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
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聰輝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SD 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之某診所離開,欲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沿南投 縣草屯鎮碧峰里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 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華巷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仍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陳林美 智騎乘車牌號碼000 ─672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左轉進入碧華巷之際,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由路邊起駛左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楊聰輝所騎乘該部重型機車右側車 頭撞及陳林美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等處,致陳 林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疑後膝十字韌帶損傷、左 前臂、右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楊聰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楊 聰輝於上開地點騎車肇事後,先將自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扶 起及撿拾掉落物品後,竟另行起意,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後經警 調閱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查悉該部重型機車係由楊聰輝所 騎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林美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美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又被害人陳林美智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膝挫傷疑後膝十字韌帶損傷、左前臂、右手及左下肢擦傷 之傷害等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 紙存 卷足憑(見警卷第6 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 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 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 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 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 告親眼目睹告訴人因與其碰撞而倒地,其並有下車查看,其 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是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 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 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業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行肇事逃逸,對 於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非輕,另斟酌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以 上均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2頁之調解成立筆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 車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 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