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凱
徐侑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37 號、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凱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南埔 里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住 處,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 時5 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附近,因該 處為路寬僅3.9 公尺且無分向設施之狹路時,本應注意機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彎道而不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見其右側路旁之犬隻通行,竟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即往左閃避,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徐侑靖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 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發生碰撞,使 被告徐侑靖人車倒地,被告蔡元凱因而受有右手及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另被告徐侑靖則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 破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於104 年2 月5 日達成調解, 並均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分別於同年3 月16日、 3 月23日收受該等文書,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9 號、10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