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61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認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撤銷原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碧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參年肆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楊秀碧於民國62年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任職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下稱 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擔任存匯櫃檯人員,負責辦理客戶存 、提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楊秀碧因操作股票 投資失利而虧損,須資金應付資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利用 在上開分行服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秀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業務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行為:
(一)楊秀碧未得其姊楊數娥配偶吳信彰之同意或授權,於89年7 月17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信彰辦理業務而 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信彰、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88年11月20日至89年11 月20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 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 以示吳信彰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50萬元 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 於記載日期89年7 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 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 ,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楊數娥帳 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楊數娥之同意或授權,於同
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楊數娥辦理業務而持有其 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89年7 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 楊數娥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楊數娥從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 秀碧明知吳信彰、楊數娥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亦 無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 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 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 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 情楊數娥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50萬元 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 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 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吳信彰、楊數娥、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二)楊秀碧未得楊數娥與吳信彰之子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89 年11月20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 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全 財、金額65萬元、期間自89年8 月13日至90年8 月13日、轉 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 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 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65萬元存款轉帳存 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 89 年11 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65萬元之中小 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 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領65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信彰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信彰之同意或 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信彰辦理業 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89年11月20日、帳號00 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 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之意,而偽造 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全財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 吳全財、吳信彰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 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 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 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 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信彰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
戶,以提領5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 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 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全財、吳信彰、中小 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 財產。
(三)楊秀碧未得吳信彰之同意或授權,於89年12月20日,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信彰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 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信彰、金額50萬元、期 間自89年11月20日至90年11月20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信彰 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 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5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89年12月20日、帳號 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 簽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 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帳存入 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靜儀帳戶之意,而 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信彰之女吳靜儀之同意或授權,於同 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靜儀辦理業務而持有其 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89年12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 吳靜儀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靜儀從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而轉帳存入吳信彰上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在中 小企銀南投分行內,於記載日期89年12月20日、帳號000000 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 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而轉帳存入吳全財 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 明知吳信彰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吳信彰、吳靜儀 、吳全財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 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 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 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 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 提領5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 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 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信彰、吳靜儀、吳全財、中
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 之財產。
(四)楊秀碧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4 月6 日,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 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全財、金額30萬元、期 間自90年3 月5 日至91年3 月5 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 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 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3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0年4 月6 日、帳號 00000000 000號、金額3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 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 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萬元並轉帳存入 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楊瑞淵帳戶之意,而 偽造私文書;楊秀碧復未得其兄之子楊瑞淵之同意或授權, 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楊瑞淵辦理業務而持 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0年4 月6 日、帳號00000000 000 號、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各 1 紙,其存戶簽章欄下均盜用楊瑞淵之印章,各蓋印其印文 1 枚,以示楊瑞淵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 10萬元、2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全財並 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吳全財、楊瑞淵亦無分別從上 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 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 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 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楊瑞 淵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30萬元之方式,取 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 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 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吳全財、楊瑞淵、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五)楊秀碧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7 月5 日,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 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全財、金額10萬元、期 間自90年3 月23日至91年3 月23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 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並於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 以示吳全財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10萬元
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 於記載日期90年7 月5 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10萬 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 ,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吳靜儀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靜儀 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靜 儀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0年7 月6 日 、帳號0000 0000000號、金額1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 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靜儀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 吳靜儀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之意 ,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全財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 前解約,吳全財、吳靜儀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 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 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 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 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靜儀之上開中小企銀南 投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1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 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 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 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全財、 吳靜儀、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六)楊秀碧未得許劉秀雲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9 月4 日,在中 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許劉秀雲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 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許劉秀雲、金額30萬 元、期間自91年6 月3 日至92年6 月3 日、轉帳帳號000000 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 許劉秀雲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並於中小企銀定期性存 款取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許劉秀雲之印章,蓋印其 印文1 枚,以示許劉秀雲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 將該筆3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1年9 月4 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 許劉秀雲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許劉秀雲從中小企 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 書;復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5 日在中小企銀 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 於記載日期91年9 月5 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30萬
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 ,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30萬元而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楊秀碧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 許劉秀雲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許劉秀雲、吳全財 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 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 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 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 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30萬 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 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許劉秀雲、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七)楊秀碧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10月21日,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 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全財、金額8 萬7000元 、期間自90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轉帳帳號00000000 00 0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 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並於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 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8 萬7000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 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1年10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 金額8 萬7000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 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楊瑞淵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復未得楊瑞淵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 ,利用為楊瑞淵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 91年10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8 萬7000元之中 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楊瑞淵之印章,蓋印 其印文1 枚,以示楊瑞淵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8 萬7000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全財 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吳全財、楊瑞淵亦無分別從 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 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 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 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楊
瑞淵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8 萬7000元 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 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 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吳全財、楊瑞淵、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八)楊秀碧未得游秋花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6 月16日,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游秋花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 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游秋花、金額80萬元、轉 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 存戶蓋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 秋花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80萬元存款轉 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 日期92年6 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80萬元之中 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 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8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全財之同意 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 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2年6 月16日、帳號 00000000000 號、金額75萬5000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 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 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5萬5000元而 轉帳存入楊秀碧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而偽造 私文書。楊秀碧明知游秋花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 游秋花、吳全財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 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 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 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 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 戶,以提領75萬5000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 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 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游秋花、吳全財、 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 銀之財產。
(九)楊秀碧未得游秋花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7 月31日,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游秋花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 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游秋花、金額70萬元、期 間自91年3 月16日至92年3 月16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游秋花 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並於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 以示游秋花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70萬元 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 於記載日期92年7 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70萬 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 ,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7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全財 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 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2年7 月31日 、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7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 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 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0萬元而轉 帳存入楊秀碧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而偽造私 文書。楊秀碧明知游秋花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游 秋花、吳全財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 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 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 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 ,以提領7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 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 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游秋花、吳全財、中小企 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 產。
(十)楊秀碧未得游秋花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6 月3 日,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游秋花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 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游秋花、金額50萬元、轉 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 存戶蓋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 秋花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50萬元存款轉 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 日期93年6 月3 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 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 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5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許劉秀雲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許劉秀雲之
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許劉秀 雲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3 年6月3 日 、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 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許劉秀雲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 示吳靜儀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游秋花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 期前解約,游秋花、許劉秀雲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 ,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 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 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 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許劉秀雲之上開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5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 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 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 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游秋花 、許劉秀雲、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 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二、楊秀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業務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秀碧未得傅吳誇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4 月28日,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傅吳誇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 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傅吳誇、金額40萬元、轉 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 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 吳誇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40萬元存款轉 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 日期97年4 月28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40萬元之中 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蓋印 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4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楊瑞淵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楊瑞淵之同意 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楊瑞淵辦理 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7年4 月28日、帳號 00000 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5萬元、5 萬元之中小企銀取 款憑條各1 紙,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楊瑞淵之印章,各蓋印 其印文1 枚,以示楊瑞淵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35萬元、5 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傅 吳誇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傅吳誇、楊瑞淵亦無分
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 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 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 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 情楊瑞淵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35萬元、5 萬元共4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 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 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傅吳誇、楊瑞淵、中小企銀 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
(二)楊秀碧未得傅吳誇、張馨文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7 月17日 ,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就存款人為張馨文、號碼KM0000 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利用為傅吳誇辦理業務 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記載號碼KM0000000 號、金額300 萬 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並在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起訴書記載盜 用傅吳誇、張馨文印章,其中張馨文印章部分應屬贅載), 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 約並將該筆300 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 ,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7年7 月17日、帳號000000 00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 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從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並轉帳存入中 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傅吳誇、張馨文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 期前解約,傅吳誇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 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 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 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 帳戶,以提領300 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 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 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傅吳誇、張馨文、 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三)楊秀碧未得傅吳誇、張馨文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7 月21日 ,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就存款人為張馨文、號碼KM0000 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利用為傅吳誇辦理業務
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記載號碼KM0000000 號、金額300 萬 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並在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起訴書記載盜 用傅吳誇、張馨文印章,其中張馨文印章部分應屬贅載), 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 約並將該筆300 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 ,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7年7 月21日、帳號000000 00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 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從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並轉帳存入中 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傅吳誇、張馨文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 期前解約,傅吳誇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 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 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 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 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 帳戶,以提領300 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 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 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傅吳誇、張馨文、 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三、嗣游秋花於101 年11月間,就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游 秋花、金額50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利息提款時,經中小企銀 南投分行行員發現,該筆定期存款早於93年6 月3 日遭人期 前解約並提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秀 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彰、吳靜 儀、許劉秀雲、游秋花、傅吳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 即被害人吳全財、楊瑞淵於偵查中,告訴人中小企銀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指陳明確,復有被告第 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偵卷147 至183 頁)、被告上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號開戶資料(偵卷193 頁)、楊瑞淵上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卷88頁)、吳信彰上開帳號0000 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95 頁)、吳全財上開帳號0000 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85 頁)、楊數娥上開帳號0000 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94 頁)、吳靜儀上開帳號0000 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97 頁)、許劉秀雲上開帳號00 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86 頁)、游秋花上開帳號00 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89 頁)、傅吳誇上開帳號00 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201 頁)、張馨文中小企銀南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99 頁),就事 實欄壹之一(一)部分,另有吳信彰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 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取款憑條2 紙、轉帳收入傳票 2 紙(偵卷28至31頁,院卷40頁、74頁);就事實欄壹之一 、(二)部分,另有吳全財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 、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取款憑條3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存 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偵卷32至 36頁,院卷40頁);就事實欄壹之一、(三)部分,另有吳 全財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取 款憑條4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4 紙( 偵卷40至50頁,院卷41頁);就事實欄壹之一、(四)部分 ,另有吳全財上開號碼KM00 00000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 投分行取款憑條5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 條3 紙、科目日結單1 紙(偵卷52至61頁,院卷41頁);就 事實欄壹之一、(五)部分,另有吳全財上開號碼KM000000 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
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 (偵卷63至68頁,院卷41頁);就事實欄壹之一、(六)部 分,另有許劉秀雲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 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許 劉秀雲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 開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69至72頁,院卷42頁 、78頁);就事實欄壹之一、(七)部分,另有吳全財上開 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 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 取款憑條1 紙(偵卷73至77頁,院卷42頁、80頁);就事實 欄壹之一、(八)部分,另有游秋花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 之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 2 紙、取款憑條1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吳全財上開 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8至83頁,院卷81頁);就事實 欄壹之一、(九)部分,另有游秋花上開號碼KM 0000000號 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 收入傳票2 紙、取款憑條1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吳 全財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2至99頁,院卷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