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智易更字,102年度,1號
NTDM,102,智易更,1,2015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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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泓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嵐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黃泓嵐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泓嵐係址設南投縣○○鎮○○里○○○街00號1樓媚力網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媚力網公司)之負責人,媚力網公司經 營之易雷希網站(http://www.easyflash.com.tw/)係以製 作婚禮動畫為業,並提供婚禮籌辦資訊。黃泓嵐明知如附件 一所示之「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詳如附件一第1、2頁) 係屬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位人性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且 上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黃泓嵐竟僱用中國大陸籍蔡曉鳳 ,共同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擅自重製 並上傳網站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蔡曉鳳以抄襲數位人性 公司如附件一第1、2頁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之方式,於民國 98年11月17日擅自重製於易雷希網站所刊登之如附件二第1 、2、3頁所示之「花嫁之約-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 (http://www.easyflash.com.tw/test/news1.php?t=3&i d=8 3),復上傳於易雷希網站上(http://www.easyflash. com.tw/),而侵害數位人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案經數位人性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除就上開告訴代理人黃紫芝在偵查中 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徵以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依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 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泓嵐 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中所為 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代理人黃紫芝 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均未具結 為之,是其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或檢察 官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媚力網公司及兼代表人黃泓嵐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黃泓嵐辯稱:附件二 第1、2、3頁所載之2篇文章是委託蔡曉鳳製作的,委託時有



告訴她不可抄襲,上開附件二第1、2、3頁部分是由案外人 蔡曉鳳獨立創作,被告並不瞭解,亦沒有犯罪故意,遑論被 告為負責人,並非行為人,也未直接監督指揮蔡曉鳳工作, 是被告自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云云。被告媚力網公司、黃泓嵐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有無著作權尚未 確定,即使告訴人有著作權,也超過告訴期間,被告並未侵 害告訴人主張之語文著作權。且告訴人的著作並不具原創性 ,也是參考其他人的資料。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偵卷第47 頁之創作,被告黃泓嵐更在網路上搜尋,發現92年4月8日即 有類似之文章。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偵卷第33頁之創作,經 被告黃泓嵐在網路上搜尋,亦發現98年7月30日即有類似之 文章,故告訴人應無告訴權云云。
二、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部分,經查:
㈠關於附件一第1頁「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風格演繹主 題迎賓區」部分: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 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完 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創作性,則指創作內容具有著 作人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 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 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 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 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 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 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 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 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 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 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 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 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 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 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 觸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就附件一第1頁之語文著作享有著作財 產權乙節,業經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屬告訴人所有之聲明書



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2頁),並有告訴人員工即證人胡敏清證述其 創作過程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下稱原審卷, 第200至205頁);亦有告訴人及證人胡敏清均提出之胡敏清 創作底稿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頁);另有胡敏清之 工作排程及文章蒐集之資料來源附卷(見本院102年度智易 更字第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4至第245頁;第248頁 至255頁),則胡敏清除依其證述外,亦提出相關創作之排 程,又出具撰寫上開文章之網頁資料來源,顯見其係蒐集相 關資料後,再以自己意思整理、表達、撰寫完成之創作,足 認附件一第1頁之語文著作確係由胡敏清撰寫,且具創作性 ,並足以顯示出創作者之個性,故胡敏清為附件一第1頁文 章之創作人,而胡敏清既係受僱於告訴人,並創作上開語文 著作,則告訴人主張就上開語文著作享有著作權即非無據。 2.告訴人如附件一第1頁之著作雖經前審當庭以智慧型行動電 話連線至「cfwaca」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文章的部落 格,該網頁所載文章發表時間為98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2 06、217至219頁之勘驗筆錄、網頁翻拍照片3張),然是否 能據此推認「cfwaca」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文章係於 是日發表,早於告訴人數位人性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發表之 時間仍有疑問。蓋告訴人提出該部落格所載於99年8月15日 發表以「計程車駕駛順道兒載他」為標題,而以「雲林虎尾 科技大學之學生以100元環島」為內容之文章(見原審卷第 227 頁),另臺灣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署名「記者張存薇/臺 東報導」(網頁「www.pcdvd. com.tw」)及雅虎新聞(網 頁「tw.myblog.yahoo.com/.../article?mid=2628」)等網 站亦於同年月22日分別以「豎起大拇指大學生100元凸臺灣 」及「臺中縣太平市樹德駕訓班讀指名脂凱教練真幽默~豎 起大拇指」為標題,與上開部落格發表完全相同即「雲林虎 尾科技大學之學生以100元環島」為內容之文章報導或發表 (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易言之,上開自由時報電子報該 篇文章係由記者張存薇於99年8月22日報導,然上開部落格 卻早於同年月15日即為發表,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新聞 報導,尤其係具名記者之姓名及報導地點,應是記者第一手 採訪資料創作之文章,倘上開部落格文章發表人並未從中國 大陸至臺灣現場採訪,部落格之文章尚無在上開新聞報導前 發表之可能;另該部落格所載於同年8月8日以「瑤瑤為福祉 不遠」為標題,而以「臺灣藝人瑤瑤拍攝MV」為內容之文章 (原審卷第230頁),與臺灣之中國時報網站於同年月25日 以署名「黃雯犀記者/臺北報導」及「泳將跳海救人葛屁瑤



瑤MV 挨轟錯誤示範」為標題,二者內容完全相同即「臺灣 藝人瑤瑤拍攝MV」為內容之文章(原審卷第230至231頁), 易言之,上開中國時報網站該篇文章係由記者黃雯犀於99年 8月25 日報導,上開部落格卻早於同年月8日即為發表,依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新聞報導,尤其係具名記者之姓名及 報導地點,應是記者第一手採訪資料創作之文章,倘上開部 落格文章發表人並未從中國大陸至臺灣現場採訪,部落格之 文章尚無在上開新聞報導前發表之可能;依前述相同之常情 及經驗法則,顯然該部落格之發表日期,並不能盡信,並可 推論「cfwaca」部落格發表之文章時間較記者撰寫新聞文章 並發表於網路之時間提早7日或17日,上開部落格之文章發 表時間應係可變更、調整至新聞記者報導之前。因此上開部 落格「cfwaca」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文章所載發表時 間(98 年7月30日),相較於證人胡敏清所稱「情境式婚禮 佈置主張」之完成日(同年11月30日),其真實發表時間, 是否如同上開部落格上與新聞報導存在時間差距,而顯示張 貼時間早於告訴人完成文章4個月,亦有疑義,故不能僅以 上開部落格張貼之時間較早,逕推認告訴人之文章係抄襲自 上開部落格之文章。
3.又據證人胡敏清當庭操作本院之電腦設備,證明一般部落格 上發表之時間均係可更改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 院卷第221-1至第221-5頁),雖證人胡敏清操作可更改時間 之部落格並非與「cfwaca」相同之部落格,但觀諸「cfwaca 」部落格為發表之文章涵蓋臺灣新聞時事、紅酒、美食、美 容、演藝、車輛、醫學、心情記事各方面專業領域,此有天 天博客「cfwaca」部落格文章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40至第367頁),顯難認為由同一作者,依其思考及表 達之自行創作,且發表文章時間介於在2009年7月至2010年9 月,且文章均未註明出處或轉貼網頁之網址,文章發表之真 實日期亦非固定,顯均係以複製方式張貼於上開部落格,故 縱觀胡敏清提供之創作底稿資料,其中一份日期為2009年11 月4日以電子郵件發給同仁agnes協助蒐集相關資料,雖晚於 「cfwaca」部落格發表文章之時間,但仍有可能係「cfwac a」部落格所有人以複製證人胡敏清之文章之方式,再更改 為較早之日期張貼上網,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部落格發 表之文章2篇與網路新聞文章3篇業如前述,可供佐證。是據 證人胡敏清所提之創作底稿及資料來源等資料,且無證據證 明胡敏清係抄襲上開部落格之文章,應認其著作具有原創性 ,故被告黃泓嵐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如附件一第1頁之文 章係抄襲自上開部落格文章云云即無足採,益徵告訴人於此



部分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件一第2頁「將浪漫氛圍延續到現場」、「溫暖手作 佈置DIY」:
1.告訴人就附件一第2頁之語文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業 經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屬告訴人所有之聲明書在卷(見偵查 卷第52頁),並舉出告訴人員工即證人胡敏清證述其創作過 程(見原審卷第200至205頁),證人胡敏清亦提出創作底稿 3紙(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為證。
2.證人胡敏清就附件一第2頁由告訴人提出由胡敏清所創作之 創作底稿及2009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發給同仁agnes協助蒐 集相關資料等事證,顯於當時已計畫撰寫此部分之文章,足 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著作應具有原創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胡 敏清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著作,證人胡敏清 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創作上開語文著作,告訴人即享有著作 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黃泓嵐及其辯護人逕以告訴人如 附件一第1頁與前開所述「cfwaca」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 禮」文章相同,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即認告訴人如附件一第 2頁之文章亦屬抄襲他人文章而不具有原創性之抗辯云云, 即不可採。
3.另被告黃泓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利用在網站上舉 辦徵文活動所得之文章,是否取得網友之同意而張貼已有疑 義,且所引用之圖片及文字均未註明出處,應不具原創性云 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僅涉及被告黃泓嵐是否侵害告訴人之 文章部分,尚不及於圖片,故告訴人所引用之圖片是否具有 原創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文字部分,既經告訴人之僱 用人即證人胡敏清以其思考後,透過自己文字之表達而已彰 顯出創作者之個性,而非僅一字不差之抄襲,即具有原創性 ,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泓嵐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三、被告媚力網公司之代表人、黃泓嵐抄襲部分: ㈠告訴人對於附件一第1頁、第2頁享有語文著作權,業如前述 ,然被告黃泓嵐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如附件二第1、2、 3 頁之文章卻與告訴人上開文章多處相同。而被告黃泓嵐於 審理時自承:被告張貼如附件二第1、2、3頁之文章,係被 告媚力網公司及黃泓嵐所僱用之員工即中國大陸籍蔡曉鳳 所撰寫,而蔡曉鳳先前未曾有撰寫臺灣婚禮籌備相關文章之 經驗,係伊之弟弟面試進來的,僅是論件計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5頁),此與證人蔡曉鳳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伊係 外包被告的工作。易雷希網站上刊載的文章-「花嫁之約- 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主題婚禮重要推手-完美



的婚宴場地」2篇文章係伊所撰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至同頁背面)。參酌上情,衡酌一般經驗法則,被告 媚力網公司、黃泓嵐既係從事臺灣婚禮籌備之網站,竟僱用 非臺灣出身、非在臺灣成長、亦無寫作或婚禮企劃相關工作 經驗之大陸籍人士,並僅僱用蔡曉鳳撰寫上開2篇文章不久 後即未繼續聘僱等情,則渠是否藉以規避此部分著作權法之 責任或避免事後責任之追究顯有探究之必要。
㈡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依據同法第5條第1 項各款之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 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均可作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標的,惟仍須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始符合上開法條 所稱之創作。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 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 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 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 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 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 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 第10條之1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只要是著 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 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著作權 法保護之對象將僅止於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之創新著 作而已,似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精神所在。
㈢第查,被告媚力網公司、黃泓嵐張貼如附件三內容一部分, 文長字數未達100字,卻與告訴人50餘個文字中僅20字不相 同;又被告黃泓嵐如附件三內容二部分,僅有4個標點符號 及文字不同;被告黃泓嵐張貼如附件三內容三部分,除段落 之劃分與告訴人之文章不同外,其餘文字如「情境佈置的形 式、主軸、風格、色系都要和諧一致,並將花卉、氣球、蠟 燭、大圖輸出..等元素融入主題背景」等內容均與告訴人所 提之附件一第1頁第1段內文「現在婚禮逐漸走向櫥窗展示概 念『。』運用色彩、素材、質地、線條...等等」、「情境 佈置的形式、主軸、風格、色系都要和諧一致,並將花卉、 氣球、蠟燭、大圖輸出..等元素融入主題背景」之編排順序 及內容完全相同;被告黃泓嵐張貼之如附件三內容五之標題 「鮮花演譯風格迎賓區」雖與告訴人所提之文章標題「風格



演繹主題迎賓區」名稱不完全相同,但觀標題內之內容「由 大門入口、電梯樓梯、廳別路線指引、走道。動線一路延伸 到收禮桌」、「以可愛玩偶、簽名筆、謝卡座、送客禮、喜 糖籃、水杯塔..等婚禮小物精心妝點」亦與告訴人所提如附 件一第1頁第2段內文之「由大門入口、電梯樓梯、廳別路線 指引、走道『。』動線一路延伸到收禮桌」、「以可愛玩偶 、簽名筆、謝卡座、送客禮、喜糖籃、水杯塔..等婚禮小物 精心妝點」其描述之物品內容、擺放順序亦完全相同;被告 如附件三內容六之標題除將「將浪漫氣氛延續到用餐區」、 「溫暖手工佈置DIY」之2段落之標題名稱略作修改外,其內 容均與告訴人之「將浪漫氣氛延續到現場」、「溫暖手作佈 置DIY」文章之2段落文字幾近完全相同(僅21處標點、符號 不一致),即除標題外,內文亦無更改或穿插其他文字;亦 足認被告媚力網公司、黃泓嵐就附件二第1、2及3頁係抄襲 告訴人如附件一第1、2頁之語文著作(即如附表三內容一、 二、三、五、六部分)。至被告黃泓嵐之文章如附件三內容 四、七部分,雖與告訴人之文章內容不同,然此2部分所占 被告如附件二文章之篇幅不大,亦不足作為被告黃泓嵐如附 件二之文章具有原創性之證明,是被告黃泓嵐張貼上開語文 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從整體之質與量觀之,均不足展現著 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亦未展現作者之 個性或其獨特性,缺乏創作性,顯係直接抄襲自告訴人如附 件一第1、2頁著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黃泓嵐與案外人蔡曉鳳於98年10月1日所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第4點,被告固然與蔡曉鳳約定,蔡曉鳳不得有侵害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然而被告黃泓嵐既經營網路公司, 自然對於網站上之文章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有管理、 注意之義務。此亦經被告黃泓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通常伊 一開始的文章會逐篇審,上google查詢有沒有抄別人的,但 是這樣做真的很耗時間、麻煩,不如自己寫,但因為不符合 成本,伊想既然有定了合約,就讓蔡曉鳳自己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第335頁反面)。是足認被告黃泓嵐亦對於其所經 營之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情事等管 理、注意之義務有認識,因此,被告既然僱用中國大陸籍且 先前並無撰寫此類網路文章相關經驗之蔡曉鳳,更有對其所 撰寫之文章有審查及注意之義務,對於蔡曉鳳係抄襲前開所 述文章之部分自不能諉為不知,或以時間、成本考量為由而 免除其責,是被告黃泓嵐對於蔡曉鳳所抄襲之上開文章具有 縱使發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甚明,是被告黃泓嵐所辯其僅為負責人並非撰寫文章之



行為人,對於蔡曉鳳抄襲上開文章均不知情而無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渠等對於上開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並上傳網站有 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黃泓嵐又以告訴人曾於99年3月5日以信箱「info@veryw ed.com」、姓名「許先生」、帳號「verywed01」申請加入 被告媚力網公司架設之易雷希網站會員,當時顯已知悉著作 權遭侵害,卻遲至99年9月27日方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惟按告 訴乃論之告訴權時效,所謂知悉者,係指確定知道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者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人前此之遲疑, 遂謂逾法定告訴期間;查告訴人雖於99年3月5日先行以會員 身分加入被告公司架設網站之會員,然其內容並無法證明告 訴人對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具體事項有何認識,此有易 雷希管理後台之網頁資料1份可考(見前審卷第43頁),惟 後告訴人於99年6月間瀏覽時,始知被告等確涉有違反著作 權之犯行,故告訴人行使告訴權時,並無逾告訴權時效。是 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之告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足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媚力網資 訊有限公司黃泓嵐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易雷希網頁,使 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自行擅自重製 該語文著作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 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黃泓嵐蔡曉鳳就上開罪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蔡曉 鳳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漏未論及被告黃泓嵐蔡曉鳳為共 同正犯,容有疏漏,應予指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所犯法條中敘明 ,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就此併予審理部分已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且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給予被告答 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泓嵐未曾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頁),素行非差,然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對 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黃泓嵐犯罪後否認此部分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此部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侵害 著作權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黃泓嵐係媚力網公司之代表 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此為被告黃泓嵐始供稱在卷,則被 告黃泓嵐因執行業務而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之規定,對被告媚力網公司應科以處罰被告黃 泓嵐所犯條文所定之罰金刑。此外,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提高 雇主之監督及注意責任,以確保著作人之權益,其適用對象 除包括公司、社團等具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外,亦包括不具法 人資格之獨資商號等「自然人雇主」在內,是以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就其員工執行業務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 列各條之罪時,其員工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負責人 」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就其監督不周負其責任,併科 其罰金,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3月30日智著字第101000 26740號函供參,惟於該自然人與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 條之罪,並接受相關刑罰之處罰時,若再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對該自然人科以罰金之刑,顯就同一行為對同 一人為二次處罰,而為重複之評價。本案被告黃泓嵐因犯上 開之罪,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業如前述,若對被告 黃泓嵐再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顯就同一 行為對同一人為二次處罰,有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爰不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泓嵐科以罰金,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嵐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 號1樓被告「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媚力網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媚力網公司」經營之易雷希網站 (http://www.easyflash.com.tw/)係以製作婚禮動畫為業 ,並提供婚禮籌辦資訊。被告黃泓嵐明知如附件一第3、4頁 所示之「第三話完美婚宴圓舞曲」之「訂席二三事」係屬址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告訴人「數位人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 作,且上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被告黃泓嵐竟基於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以抄襲告訴人如附件一第3、4頁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之方式 ,於99年3月2日擅自重製於易雷希網站所刊登之如附件二第 4、5、6、7頁所示之「主題婚禮重要推手-完美的婚宴場地 」(http://www.easyflash.com.tw/test/news1ews1.php? t=3&id=71 &go=pre),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黃泓嵐及其為其代表人之媚力網公司均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 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泓嵐及其為其代表人之媚力網公司涉犯上開 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泓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 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網頁資料、 被告公司之員工蔡曉鳳之切結書、告訴人公司如附件一所示 心婚誌網頁、告訴人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電子郵件影本、 非常幸福手冊、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泓 嵐及其為代表人之媚力網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黃泓嵐及其辯護 人均為被告等辯稱:被告黃泓嵐張貼如附件二第4、5、6 、



7頁之文章之段落、用語與告訴人張貼如附件一第3、4頁之 文章並不相同,文章內僅部分文字雷同;又上開文字雷同部 分之文句表達方式及形容詞在坊間諸多介紹婚宴佈置或洽談 婚宴契約技巧之文章均頗為常見,且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口語 形容詞句,因此不宜認定告訴人就上開文章部分有少量創意 而享有著作權;再者「訂席注意事項」部分亦不能因為告訴 人已撰寫此部分文章,即限制他人分享關於婚禮締約技巧及 婚禮安排注意事項文章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第3至4頁「第一章訂席二三事」之 著作權歸屬:
1.按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保護之著作類型,包 含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 文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1 款規定參照)。另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 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準此,「語文著作」與「編輯著作」核屬二不同之著作類型 ,相關原創性之判斷及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亦屬有別。 2.查告訴人就附件一第3至4頁係主張享有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等 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之告訴狀),檢察官嗣以被告侵害告 訴人之語文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為由提起本件公訴(見起訴書 第1頁之「犯罪事實」第一項),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始終以被告涉嫌侵害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2、203頁反面、第327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06頁反面)。又附件一第3至4頁「第一章訂席二三事」 包含前言、「訂席注意事項」及「VW魔法書籤」,固然「VW 魔法書籤」為相關文章之鏈結列表,此乃網際網路之通常表 達方式,難認有何創意可言,至其餘部分(前言、「訂席注 意事項」)仍具備「創作性」,至少對於「訂席注意事項」 ,係透過網友之留言,經由證人胡敏清之消化所為之著作, 應具有少量創意,又本件如附件一第3、4頁之創作,既經證 人胡敏清整理如證人胡敏清之同事「Agnes」於2009年11月 12日所蒐集到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第255頁) ,足認證人胡敏清就此部分之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告 訴人應享有此部分語文著作之財產權,固堪認定。 ㈡惟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 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 相似。查告訴人之著作如附件一第4頁內容為「宴客場地的 選擇是決定婚宴風格的重要因素。『只要』提前構思規劃,



無論是『復古的中國風』、優雅的西式婚宴或『熱鬧有趣的 辦桌』,選對宴客場地『都能』達成夢想中的婚禮。」。而 被告之著作如附件二第4頁內容為「宴客場地的選擇『可』 是決定婚宴風格的重要因素『喔,是婚禮籌備中需要』提前 構思規劃『滴』,『而且要把空間動線、佈置風格、桌巾椅 套及新娘房,或交通停車狀況...等等都要列入考慮範圍喔 ~』無論是『浪漫的中式婚宴』、優雅的西式婚宴或『溫馨 的日式婚宴還是充滿自然風情戶外的婚宴』,『都要』選對 宴客場地『才能』達成夢想中的婚禮『喔』。」其中: 1.相異處為被告黃泓嵐之僱用人即案外人蔡曉鳳所撰寫(下稱 被告黃泓嵐之文章)如附件二第4、5、6、7頁之文章增加「 可」,並將「。只要」替換為「喔,是婚禮籌備中需要」, 增加「滴」、「而且要把空間動線、佈置風格、桌巾椅套及 新娘房,或交通停車狀況...等等都要列入考慮範圍喔~」 ;將「復古的中國風」替換為「浪漫的中式婚宴」、將「熱 鬧有趣的辦桌」替換為「溫馨的日式婚宴還是充滿自然風情 戶外的婚宴」,增加「都要」,將「都能」替換為「才能」 ,增加「喔」;另將「無論是…夢想中的婚禮喔。」等文字 編排為另一段落首揭部分(詳附件四內容一),可知被告黃 泓嵐如附件四內容一之部分,表達之概念與告訴人近似,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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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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