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富
張耀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
44號、第3745號、1 第3764號、第3792號、第3793號、第3804號
、第3869號、第3870號、第3871號、第3872號、第3873號、第38
74號、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至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張耀麟犯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竣富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①罪)及罰金2 萬7,000 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竊 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①至⑦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第⑧ 至⑩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罪之應執行刑與第⑧至⑩罪之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上開罰 金2 萬7 千元部分,則自102 年1 月13日至102 年2 月8 日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張耀麟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又 2 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⒈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 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與集山路交岔路 口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 ),開啟張平義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汽車得手。嗣於同日7 時許,與不知情之劉達福將上開 汽車棄置在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2 之35弄7 號前(業已發還 張平義)。
⒉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4 日19時許, 進入坐落竹山鎮社寮段地號1390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之和旺農 場工寮內,竊取許文雅所有之鋁窗及鋁門各5 個得手。嗣於 同日以1,700 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物品販賣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
⒊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鐵剪刀(未扣案),至竹山 鎮延平一路與延正路交岔路口由李瀛豐所經營之開心檳榔攤 ,先以上開鐵剪刀撬毀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進入前揭檳榔攤內,竊取大衛杜夫香菸6 條、七
星牌香菸11條、峰牌香菸4 條、MORE牌香菸6 條、長壽香煙 9 條、BOSS牌香菸3 條及小型電視機1 台(共價值約3 萬元 )得手。嗣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陸續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銷贓。
⒋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 許,在竹山鎮自強二路前山國小側門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 分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賴暐媗所使用並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 扳手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價值約6 萬元)。嗣於102 年7 月23日前後,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 縣斗六市內環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附近(業已發還賴暐媗) 。
⒌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7日23時許, 在竹山鎮頂林路197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金屬材質 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陳竣谷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發動汽車引 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嗣於102 年7 月29日中午 某時,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業已 發還陳竣谷)。
⒍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至賴 為使位於竹山鎮大忠街179 號住宅前,見該戶大門未上鎖, 即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木製花瓶3 個及綠色石頭1 個 得手(價值約10萬餘元)。嗣於2 日後,將上開竊得物品, 在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風景區,以8,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 「劉水波」之人。
⒎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 許,在南投市中正路362 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金屬 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官麗玲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發動汽 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價值約15萬元)。嗣 於102 年8 月19日某時,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莿桐鄉六 合村六合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業已發還官麗玲)。 ⒏莊竣富及張耀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7日清晨5 時許,由莊竣富駕駛張耀 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耀麟,共同 前往劉家瑋位於鹿谷鄉鹿彰路333 號大門未上鎖之住宅前, 由張耀麟在車上把風並空出車內空間,莊竣富則侵入上開住
宅內,並徒手竊取搬運劉家瑋所有之木製花瓶3 個及茶葉2 袋(各30台斤)至前揭住宅外,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上 開汽車而得手(共價值約39萬8,000 元)。莊竣富嗣於同日 ,在草屯鎮南開大學附近,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 茶葉2 袋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贓款則與張耀麟 朋分。嗣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 8 月8 日18時許,在莊竣富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製花瓶3 個(已發還劉家瑋 )。
⒐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 許,在竹山鎮頂橫街4 之1 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 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劉文政所有並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 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嗣於同日20時 許,將上開汽車棄置在水里鄉中正路(業已發還劉文政)。 ⒑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 許,在竹山鎮集山路3 段931 巷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 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張智翔所有並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 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嗣於同日晚間 某時,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林內鄉長安路段下尾寮口( 業已發還張智翔)。
⒒⑴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5日清晨5 時48分許,在竹山鎮中山路1 巷31號前,見李俊修所有並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 以該車內所存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之鐵製剪刀(未扣案)發 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
⑵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清晨5 時58分許,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羅炘津位 於竹山鎮橫街78號住宅前,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7 公分之鐵 製剪刀(未扣案),破壞該住宅之鐵捲門門鎖,使其失去 防閑之作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上開住宅內, 徒手竊取木製藝品19個及茶葉16台斤得手。莊竣富嗣於同 日在草屯鎮,將上開茶葉16台斤,以5,000 元之代價,販 賣予綽號「兄哥」之人;就上開木製藝品19個,則遣姓名 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歸還予羅炘津。另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則駛往李俊修住處附近丟棄, 為李俊修尋獲取回。
⒓⑴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市○○路00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 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葉孟福所使用並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 開扳手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 ⑵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 時27分許,駕駛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宗岳 位於竹山鎮鯉南路25之8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 ,隨即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木製藝品1 個(價值約 20萬元)得手。莊竣富嗣於102 年9 月16日,在鹿谷鄉小 半天風景區,將上開木製藝品,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 「劉水波」之人,並於102 年9 月19日前後,將上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南投市軍功橋 下,後為警尋獲通知葉孟福取回。
⒔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19日17時許 至翌日清晨6 時32分許之間某時,至何月娥位於鹿谷鄉興 產路70之6 號住宅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上開 住宅之鐵窗,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踰越該鐵窗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何月娥所有之 手錶1 支、側背包1 個、項鍊5 條、玉鐲1 個、手鍊3條 、耳環7 個及鏡盒1 個、監視器3 支(以上物品價值共約 30萬元)及茶葉18台斤(價值約80萬元)、銅板現金約2 萬元等物。嗣警於102 年9 月24日20時35分許,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草屯鎮富頂路1 段160 號前,拘提莊竣富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有上 開手錶1 支及側背包1 個(業已發還何月娥);經警再於 102 年9 月25日11時40分許,至莊竣富上開住處,經在場 人莊智欽提出上開項鍊5 條、玉鐲1 個、手鍊3 條、耳環 7 個及鏡盒1 個供警扣押(業已發還何月娥);另為警於 102 年9 月20日7 時許獲報前往上址處理時,扣得上開鐵 撬1 支。
㈢案經李瀛豐、陳竣谷、劉文政、張智翔、葉孟福及陳宗岳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富、張耀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害人張平義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 第23頁)及照片14張(見卷第16頁至第22頁)。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害人許文雅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㈤第4 頁至第6 頁)。 ⒉現場照片10張(見卷㈤第7 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卷 ㈤第12頁)。
㈢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害人李瀛豐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第10頁至第11頁) 、證人林期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第4 頁至第7 頁) 。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 份(見卷第 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及照片20張(見 卷第14頁至第19頁)。
㈣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害人賴暐媗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 32頁至第33頁)。
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卷第6 頁至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 刑案現場勘查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現場路線 及附近監視器圖、車號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卷第28頁至 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照片1 張(見卷第5 頁)。 ㈤犯罪事實㈡⒌部分
⒈被害人陳竣谷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㈧第6 頁至第9 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 影本、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現場路線及附近監視 器圖、車籍資料各1 份(見卷㈧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 、翻拍照片5 張(見卷㈧第4 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
㈥犯罪事實㈡⒍部分
⒈被害人賴為使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㈦第5 頁至第6 頁)。
⒉現場照片2張(見卷㈦第4頁)。
㈦犯罪事實㈡⒎部分
⒈被害人官麗玲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㈩第5 頁至第6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見卷㈩第7 頁、第10頁)及照片6 張(見卷㈩第4 頁、第 8 頁至第9 頁)。
㈧犯罪事實㈡⒏部分
⒈被害人劉家瑋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29頁)。
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卷㈡第5 頁、第14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據、車籍資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㈡第31頁、第34頁、 第38頁至第41頁)及現場照片19張(見卷㈡第6 頁至第10頁 、第35頁至第36頁)。
㈨犯罪事實㈡⒐部分
⒈被害人劉文政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㈣第7 頁至第10頁)。 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明細資料各1 份(見 卷㈣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㈩犯罪事實㈡⒑部分
⒈被害人張智翔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㈨第4 頁至第7 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及照片 1張(見卷㈨第8頁至第10頁)。
犯罪事實㈡⒒⑴⑵部分
⒈被害人李俊修、羅炘津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㈢第10頁至第 12頁、第16頁至第17頁)。
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㈢第15頁)及照片72張( 見卷㈢第4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 犯罪事實㈡⒓⑴⑵部分
⒈被害人葉孟福、陳宗岳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㈥第14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2 紙(見卷㈥第10頁、第16頁、第19頁)、照片16張( 見卷㈥第5 頁至第9 頁、第13頁。
犯罪事實㈡⒔部分
⒈被害人何月娥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第 21頁至第2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據2 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查扣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㈠第17頁、第23頁、第36頁至第 42頁、第44頁)、及照片28張(見卷㈠第4 頁至第11頁、第 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 條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 ,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 ,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 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 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 ㈡⒊之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並非固定附 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非住宅 ,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 卷第14頁編號1 照片),是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鐵捲門,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門扇或 安全設備至明。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末按毀越門扇而 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犯罪事實欄 ㈡⒒⑵之住宅鐵捲門門鎖;如犯罪事實欄㈡⒔之鐵窗,為 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均屬安全設備至明。
㈢另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莊竣富於犯罪 事實欄㈡⒈、⒋、⒌、⒎、⒐、⒑、⒓⑴之行竊時所攜帶 之T 型扳手,係鐵製品,長度約為10公分、為開啟車子電門 ,經被告莊竣富將其頭部磨尖磨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
見卷第3 頁、卷第32至第35頁、卷第31頁至第36頁) ;另於犯罪事實欄㈡⒊、⒒⑴、⒒⑵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 刀,長度分別為15公分、15公分及7 公分,亦據其供承在卷 (參見卷第34頁、卷第32頁至第33頁);另於犯罪事實 欄㈡⒔所持之L 型鐵撬,為鐵製品,質地堅硬,頂端尖銳 ,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卷㈠第11頁),上開物品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均屬 兇器無訛。
㈣是核被告莊竣富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⒈、⒊、⒋、⒌、⒎、⒐ 、⒑、⒒⑴、⒓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⒍、⒏、⒓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㈡⒒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 被告莊竣富、張耀麟就犯罪事實㈡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莊竣富及張耀麟二人間,就犯罪事實㈡⒏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莊竣富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⒔所犯15次竊盜之時間、地 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莊竣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所 示犯行,僅竊取何月娥所有之手錶1 支、側背包1 個、項鍊 5 條、玉鐲1 個、手鍊3 條、耳環7 個及鏡盒1 個等物,惟 被告莊竣富於審理中坦承尚有竊取茶葉180 台斤、監視器3 支及銅板現金等物,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何月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其失竊物品尚有茶葉180 台斤、監視器3 支及銅 板現金約2 萬元等物(參見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卷第24 1 頁至第242 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既是 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竊取之物品,自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三)已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㈧被告莊竣富及張耀麟二人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分 別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在台上字第641 號、同 年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㈡⒌、 ⒍、⒑所示之犯行,係於102 年10月11日,被告莊竣富為警 借訊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 在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此有警詢筆錄3 份(參見卷㈦第1 頁至 第3 頁、卷㈧第1 頁至第3 頁、卷㈨第1 頁至第3 頁)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4 月16日投竹偵字第103000 405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經過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 83頁至第86頁);如犯罪事實㈡⒔所示之犯行,係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02 年9 月24日拘提被告莊竣富到案 ,執行附帶搜索時,查扣被害人何月娥失竊之手錶、側背包 各1 個等贓物,偵訊被告莊竣富後坦承侵入被害人何月娥經 營茶行竊盜茶葉180 台斤、金飾、手錶等物等情,有同上分 局函文及檢附報告、被告莊竣富警詢筆錄、被害人何月娥警 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卷㈠第1 頁至第3 頁、第15頁 至第16頁),是被告莊竣富雖被查獲持有贓物,然其時檢、 警人員對其贓物來源一無所悉,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 。且竊盜、贓物罪名及罪質均各異,彼此間既無裁判上或事 實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莊竣富於員警製作筆錄之際,自動供 出竊盜實情,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莊竣富所犯如犯罪事實㈡⒌、⒍、⒑及⒔所示之 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被告莊竣富犯後坦承犯行,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二人:⑴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 ,被告莊竣富竊取他人交通工具多次,造成被害人生活陷於 不便,尤為可責;⑵然考量其二人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部分 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⑶兼衡各次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竣富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張耀麟如附 表五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㈩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莊竣富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 ㈡⒔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莊竣富供承在卷(參見卷㈠第3 頁、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供被告莊竣富犯竊盜案所用之T 字型扳手、 剪刀等物,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起訴意旨另認應宣告令被告莊竣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莊竣富於本案遭查獲前,除犯罪事實㈠所述竊盜累犯之前 科外,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 依此前案紀錄尚難認被告莊竣富已有嚴重反覆性竊盜之習慣 ,且經刑罰後仍需待教化正確之謀生觀念,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分別量處被告莊竣富前 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竣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部分┌─┬─────────┬────────────┬─────┐
│編│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欄 │ 備註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㈡⒉ │莊竣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起訴書犯│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莊竣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
│編│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欄 │ 備註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㈡⒈ │莊竣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㈠│
├─┼─────────┼────────────┼─────┤
│2 │如犯罪事實㈡⒊ │莊竣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㈢│
├─┼─────────┼────────────┼─────┤
│3 │如犯罪事實㈡⒋ │莊竣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㈣│
├─┼─────────┼────────────┼─────┤
│4 │如犯罪事實㈡⒌ │莊竣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罪事實㈤│
│ │ │ │(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