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68號
NTDM,102,易,668,201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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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富




      張耀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
44號、第3745號、1 第3764號、第3792號、第3793號、第3804號
、第3869號、第3870號、第3871號、第3872號、第3873號、第38
74號、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至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張耀麟犯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竣富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①罪)及罰金2 萬7,000 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竊 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①至⑦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第⑧ 至⑩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罪之應執行刑與第⑧至⑩罪之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上開罰 金2 萬7 千元部分,則自102 年1 月13日至102 年2 月8 日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張耀麟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又 2 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⒈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 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與集山路交岔路 口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 ),開啟張平義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汽車得手。嗣於同日7 時許,與不知情之劉達福將上開 汽車棄置在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2 之35弄7 號前(業已發還 張平義)。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4 日19時許, 進入坐落竹山鎮社寮段地號1390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之和旺農 場工寮內,竊取許文雅所有之鋁窗及鋁門各5 個得手。嗣於 同日以1,700 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物品販賣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鐵剪刀(未扣案),至竹山 鎮延平一路與延正路交岔路口由李瀛豐所經營之開心檳榔攤 ,先以上開鐵剪刀撬毀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進入前揭檳榔攤內,竊取大衛杜夫香菸6 條、七



星牌香菸11條、峰牌香菸4 條、MORE牌香菸6 條、長壽香煙 9 條、BOSS牌香菸3 條及小型電視機1 台(共價值約3 萬元 )得手。嗣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陸續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銷贓。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 許,在竹山鎮自強二路前山國小側門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 分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賴暐媗所使用並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 扳手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價值約6 萬元)。嗣於102 年7 月23日前後,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 縣斗六市內環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附近(業已發還賴暐媗) 。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7日23時許, 在竹山鎮頂林路197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金屬材質 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陳竣谷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發動汽車引 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嗣於102 年7 月29日中午 某時,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業已 發還陳竣谷)。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至賴 為使位於竹山鎮大忠街179 號住宅前,見該戶大門未上鎖, 即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木製花瓶3 個及綠色石頭1 個 得手(價值約10萬餘元)。嗣於2 日後,將上開竊得物品, 在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風景區,以8,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 「劉水波」之人。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 許,在南投市中正路362 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金屬 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官麗玲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發動汽 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價值約15萬元)。嗣 於102 年8 月19日某時,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莿桐鄉六 合村六合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業已發還官麗玲)。 ⒏莊竣富張耀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7日清晨5 時許,由莊竣富駕駛張耀 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耀麟,共同 前往劉家瑋位於鹿谷鄉鹿彰路333 號大門未上鎖之住宅前, 由張耀麟在車上把風並空出車內空間,莊竣富則侵入上開住



宅內,並徒手竊取搬運劉家瑋所有之木製花瓶3 個及茶葉2 袋(各30台斤)至前揭住宅外,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上 開汽車而得手(共價值約39萬8,000 元)。莊竣富嗣於同日 ,在草屯鎮南開大學附近,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 茶葉2 袋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贓款則與張耀麟 朋分。嗣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 8 月8 日18時許,在莊竣富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製花瓶3 個(已發還劉家瑋 )。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 許,在竹山鎮頂橫街4 之1 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 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劉文政所有並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 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嗣於同日20時 許,將上開汽車棄置在水里鄉中正路(業已發還劉文政)。 ⒑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 許,在竹山鎮集山路3 段931 巷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 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張智翔所有並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開扳手 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嗣於同日晚間 某時,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林內鄉長安路段下尾寮口( 業已發還張智翔)。
⒒⑴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5日清晨5 時48分許,在竹山鎮中山路1 巷31號前,見李俊修所有並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 以該車內所存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之鐵製剪刀(未扣案)發 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清晨5 時58分許,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羅炘津位 於竹山鎮橫街78號住宅前,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7 公分之鐵 製剪刀(未扣案),破壞該住宅之鐵捲門門鎖,使其失去 防閑之作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上開住宅內, 徒手竊取木製藝品19個及茶葉16台斤得手。莊竣富嗣於同 日在草屯鎮,將上開茶葉16台斤,以5,000 元之代價,販 賣予綽號「兄哥」之人;就上開木製藝品19個,則遣姓名 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歸還予羅炘津。另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則駛往李俊修住處附近丟棄, 為李俊修尋獲取回。
⒓⑴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市○○路00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 之金屬材質T 字扳手(未扣案),開啟葉孟福所使用並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以上 開扳手發動汽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手。 ⑵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 時27分許,駕駛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宗岳 位於竹山鎮鯉南路25之8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 ,隨即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木製藝品1 個(價值約 20萬元)得手。莊竣富嗣於102 年9 月16日,在鹿谷鄉小 半天風景區,將上開木製藝品,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 「劉水波」之人,並於102 年9 月19日前後,將上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南投市軍功橋 下,後為警尋獲通知葉孟福取回。
莊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19日17時許 至翌日清晨6 時32分許之間某時,至何月娥位於鹿谷鄉興 產路70之6 號住宅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上開 住宅之鐵窗,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踰越該鐵窗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何月娥所有之 手錶1 支、側背包1 個、項鍊5 條、玉鐲1 個、手鍊3條 、耳環7 個及鏡盒1 個、監視器3 支(以上物品價值共約 30萬元)及茶葉18台斤(價值約80萬元)、銅板現金約2 萬元等物。嗣警於102 年9 月24日20時35分許,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草屯鎮富頂路1 段160 號前,拘提莊竣富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有上 開手錶1 支及側背包1 個(業已發還何月娥);經警再於 102 年9 月25日11時40分許,至莊竣富上開住處,經在場 人莊智欽提出上開項鍊5 條、玉鐲1 個、手鍊3 條、耳環 7 個及鏡盒1 個供警扣押(業已發還何月娥);另為警於 102 年9 月20日7 時許獲報前往上址處理時,扣得上開鐵 撬1 支。
㈢案經李瀛豐陳竣谷劉文政、張智翔、葉孟福陳宗岳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富張耀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害人張平義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 第23頁)及照片14張(見卷第16頁至第22頁)。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害人許文雅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㈤第4 頁至第6 頁)。 ⒉現場照片10張(見卷㈤第7 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卷 ㈤第12頁)。
㈢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害人李瀛豐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第10頁至第11頁) 、證人林期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第4 頁至第7 頁) 。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 份(見卷第 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及照片20張(見 卷第14頁至第19頁)。
㈣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害人賴暐媗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 32頁至第33頁)。
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卷第6 頁至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 刑案現場勘查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現場路線 及附近監視器圖、車號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卷第28頁至 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照片1 張(見卷第5 頁)。 ㈤犯罪事實㈡⒌部分
⒈被害人陳竣谷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㈧第6 頁至第9 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 影本、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現場路線及附近監視 器圖、車籍資料各1 份(見卷㈧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 、翻拍照片5 張(見卷㈧第4 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
㈥犯罪事實㈡⒍部分
⒈被害人賴為使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㈦第5 頁至第6 頁)。



⒉現場照片2張(見卷㈦第4頁)。
㈦犯罪事實㈡⒎部分
⒈被害人官麗玲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㈩第5 頁至第6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見卷㈩第7 頁、第10頁)及照片6 張(見卷㈩第4 頁、第 8 頁至第9 頁)。
㈧犯罪事實㈡⒏部分
⒈被害人劉家瑋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29頁)。
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卷㈡第5 頁、第14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據、車籍資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㈡第31頁、第34頁、 第38頁至第41頁)及現場照片19張(見卷㈡第6 頁至第10頁 、第35頁至第36頁)。
㈨犯罪事實㈡⒐部分
⒈被害人劉文政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㈣第7 頁至第10頁)。 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明細資料各1 份(見 卷㈣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㈩犯罪事實㈡⒑部分
⒈被害人張智翔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㈨第4 頁至第7 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及照片 1張(見卷㈨第8頁至第10頁)。
犯罪事實㈡⒒⑴⑵部分
⒈被害人李俊修羅炘津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㈢第10頁至第 12頁、第16頁至第17頁)。
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㈢第15頁)及照片72張( 見卷㈢第4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 犯罪事實㈡⒓⑴⑵部分
⒈被害人葉孟福陳宗岳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㈥第14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2 紙(見卷㈥第10頁、第16頁、第19頁)、照片16張( 見卷㈥第5 頁至第9 頁、第13頁。
犯罪事實㈡⒔部分
⒈被害人何月娥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第 21頁至第2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據2 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查扣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㈠第17頁、第23頁、第36頁至第 42頁、第44頁)、及照片28張(見卷㈠第4 頁至第11頁、第 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 條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 ,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 ,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 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 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 ㈡⒊之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並非固定附 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非住宅 ,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 卷第14頁編號1 照片),是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鐵捲門,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門扇或 安全設備至明。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末按毀越門扇而 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犯罪事實欄 ㈡⒒⑵之住宅鐵捲門門鎖;如犯罪事實欄㈡⒔之鐵窗,為 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均屬安全設備至明。
㈢另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莊竣富於犯罪 事實欄㈡⒈、⒋、⒌、⒎、⒐、⒑、⒓⑴之行竊時所攜帶 之T 型扳手,係鐵製品,長度約為10公分、為開啟車子電門 ,經被告莊竣富將其頭部磨尖磨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



見卷第3 頁、卷第32至第35頁、卷第31頁至第36頁) ;另於犯罪事實欄㈡⒊、⒒⑴、⒒⑵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 刀,長度分別為15公分、15公分及7 公分,亦據其供承在卷 (參見卷第34頁、卷第32頁至第33頁);另於犯罪事實 欄㈡⒔所持之L 型鐵撬,為鐵製品,質地堅硬,頂端尖銳 ,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卷㈠第11頁),上開物品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均屬 兇器無訛。
㈣是核被告莊竣富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⒈、⒊、⒋、⒌、⒎、⒐ 、⒑、⒒⑴、⒓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⒍、⒏、⒓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㈡⒒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 被告莊竣富張耀麟就犯罪事實㈡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莊竣富張耀麟二人間,就犯罪事實㈡⒏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莊竣富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⒔所犯15次竊盜之時間、地 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莊竣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所 示犯行,僅竊取何月娥所有之手錶1 支、側背包1 個、項鍊 5 條、玉鐲1 個、手鍊3 條、耳環7 個及鏡盒1 個等物,惟 被告莊竣富於審理中坦承尚有竊取茶葉180 台斤、監視器3 支及銅板現金等物,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何月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其失竊物品尚有茶葉180 台斤、監視器3 支及銅 板現金約2 萬元等物(參見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卷第24 1 頁至第242 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既是 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竊取之物品,自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三)已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㈧被告莊竣富張耀麟二人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分 別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在台上字第641 號、同 年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㈡⒌、 ⒍、⒑所示之犯行,係於102 年10月11日,被告莊竣富為警 借訊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 在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此有警詢筆錄3 份(參見卷㈦第1 頁至 第3 頁、卷㈧第1 頁至第3 頁、卷㈨第1 頁至第3 頁)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4 月16日投竹偵字第103000 405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經過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 83頁至第86頁);如犯罪事實㈡⒔所示之犯行,係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02 年9 月24日拘提被告莊竣富到案 ,執行附帶搜索時,查扣被害人何月娥失竊之手錶、側背包 各1 個等贓物,偵訊被告莊竣富後坦承侵入被害人何月娥經 營茶行竊盜茶葉180 台斤、金飾、手錶等物等情,有同上分 局函文及檢附報告、被告莊竣富警詢筆錄、被害人何月娥警 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卷㈠第1 頁至第3 頁、第15頁 至第16頁),是被告莊竣富雖被查獲持有贓物,然其時檢、 警人員對其贓物來源一無所悉,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 。且竊盜、贓物罪名及罪質均各異,彼此間既無裁判上或事 實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莊竣富於員警製作筆錄之際,自動供 出竊盜實情,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莊竣富所犯如犯罪事實㈡⒌、⒍、⒑及⒔所示之 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被告莊竣富犯後坦承犯行,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二人:⑴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 ,被告莊竣富竊取他人交通工具多次,造成被害人生活陷於 不便,尤為可責;⑵然考量其二人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部分 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⑶兼衡各次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竣富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張耀麟如附 表五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㈩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莊竣富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 ㈡⒔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莊竣富供承在卷(參見卷㈠第3 頁、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供被告莊竣富犯竊盜案所用之T 字型扳手、 剪刀等物,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起訴意旨另認應宣告令被告莊竣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莊竣富於本案遭查獲前,除犯罪事實㈠所述竊盜累犯之前 科外,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 依此前案紀錄尚難認被告莊竣富已有嚴重反覆性竊盜之習慣 ,且經刑罰後仍需待教化正確之謀生觀念,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分別量處被告莊竣富前 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竣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部分┌─┬─────────┬────────────┬─────┐
│編│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欄 │ 備註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㈡⒉ │莊竣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如起訴書犯│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莊竣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
│編│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欄 │ 備註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㈡⒈ │莊竣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㈠│
├─┼─────────┼────────────┼─────┤
│2 │如犯罪事實㈡⒊ │莊竣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㈢│
├─┼─────────┼────────────┼─────┤
│3 │如犯罪事實㈡⒋ │莊竣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㈣│
├─┼─────────┼────────────┼─────┤
│4 │如犯罪事實㈡⒌ │莊竣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起訴書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罪事實㈤│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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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