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廖清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9所載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8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即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10月9日實行分配,嗣債權人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4日陳報債權,債權人即原告並於103 年9月25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3年10月9日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報之債權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被告則 於103年11月14日對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並於103年 11月19日通知原告,原告遂於103年11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 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得分 配之金額應扣除債務人施素鳳已償還13期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拍賣之金額2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 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施素鳳係於 100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即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貸款65萬元 ,嗣已按月分期清償貸款共1年餘,每月清償18,000元;又 被告嗣於102年間因債務人施素鳳繳息不正常而拍賣系爭車 輛,則以系爭車輛之年份,應得拍賣價金至少20萬元以上。 是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原本608,4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 ,被告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為約38萬元等語。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所載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逾38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伊係本於本票票款債權對債務人施素鳳聲請強制 執行,而該本票債權乃係用以擔保債務人施素鳳對其之借款 債權。又系爭車輛經拍賣後之拍定價格為41,000元,則扣除 上開拍賣價款及債務人施素鳳已償還之金額後,伊之債權本 金應為516,512元,加計遲延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程 序費用後,伊之債權額共計681,437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載伊之債權額共計795,754元部分應予更正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施素鳳前因向債權人即被告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登山共同於 100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 6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務之清償, 嗣被告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准其聲請並確定 在案,被告遂以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73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被告 再於103年5月26日持上開本票及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系爭分配表次 序9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608,400元、加計遲延利息後之
債權額共計795,75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暨所附上開本票原本及債權憑證正本可考,業堪 認定。準此,被告既係本於本票票款債權而對債務人施素 鳳、林登山聲請強制執行,復據提出上開本票原本及債權 憑證正本為佐,自足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票據債 權確係存在。
(二)次查,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行取 回而於103年1月3日實行拍賣,並由訴外人祥倫實業有限 公司以41,000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頁),足資信實,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拍賣價 金至少有2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而 被告之票據債權扣除債務人施素鳳已償還之數額及上開拍 賣價金後,尚餘本金516,51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自認, 並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24至27 頁),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608,400 元等內容,自非妥適。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9所載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逾3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乙節,於被告上開自認之範圍內即債權原 本逾516,512元其及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此外,原告就 其其餘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是其逾越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票據債權原本扣除債務人施素鳳已清償部 分及上開拍賣價金後,既僅餘516,512元,則原告主張系爭 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債權原本逾516,512元及其利息部分應 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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