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蔣阿夢
訴訟代理人 蔣連娥
被 告 陸駿誠即陸百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表示願承租伊所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訛稱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以辦理承租事務,惟伊依約交付後,卻遭被告逕行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據為己有,嗣更偽造假債權, 勾串不知名之人隱匿不法所得。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後 之民事法律程序,伊全不知情而無從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之1 請求撤銷對原告不利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者,就其為 所有權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 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0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復於102 年8 月7 日以拍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光洪,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原告所稱系爭土 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後之民事法律程序,其全不知情而無從異 議等語,應係指系爭土地經拍賣程序而由劉光洪應買而言。 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債權人陳英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2號受理,並為查封、拍 賣程序,嗣由劉光洪拍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卷核對無訛。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然該規定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未及參加「訴訟」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因貫徹訴訟經濟之 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 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 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而針對訴訟程序所為之規定,惟上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 乃非訟程序,而非該條規定之「訴訟」程序,故應無該規定 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㈢又系爭土地於劉光洪應買時,乃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前旨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亦即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 ,故原告主張劉光洪係與被告勾串而隱匿不法所得者,則應 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 原告主張劉光洪非善意,或因系爭土地為贓物而不得取得所 有權,應屬無據。劉光洪既因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則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名義為真實,原告仍已喪失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 告亦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未能證明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其不得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又被告已喪失名義 ,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原告 本件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倘欲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 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得另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