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黃玉明
被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及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通知被告價金減少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於不動產現況確認書 第4項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且被告於原告看屋時,亦未表示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對屋況之說明,因 而以485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不料原告遷入後,於同 年7月22日夜間颱風侵襲時,發現窗框邊緣有多處漏水情形 ,翌日遂以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進屋查看後允諾會找人處 理,於同年8月21日發生第2次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8月28 日通知訴外人呂姓業者到場處理,又於同年9月19日夜間發 生第3次漏水情形,翌日再度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查看後 旋即找來訴外人林姓業者處理,處理過程被告也在現場,經 林姓業者於屋內漏水處旁之水泥牆壁鑽孔後,發見系爭房屋 之水泥牆壁內部多有空洞,以致大量雨水積存洞內再滲進屋 內,顯見系爭房屋之屋況並未如被告所承諾交付應有之品質 ,林姓業者雖已做處理,但迄今仍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完 全不會再有漏水情形發生。依一般常情,房屋漏水將減損房 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並減損購屋者購買之意願,況且買賣 雙方常有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倘被告簽約時誠實告知漏水情
形,原告有拒絕購屋或要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原告權益此時 已遭侵害,另外,牆壁多有空洞,即便修復漏水情形也容易 再度發生,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及造成心理負擔,並將 減損原告日後換屋出售之價值;又原告於104年2月農曆新年 期間清掃屋內,新發現幾處壁癌,這些壁癌於103年4月29日 系爭房屋交屋時尚未存在,系爭房屋自交屋迄今時間尚不滿 1年,系爭房屋即出現多處壁癌情形,被告雇工處理漏水時 曾經提及在出售系爭房屋前有找人整理,是否為掩飾壁癌漏 水之情形?是被告除負起房屋滲漏水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責 任外,亦應負責壁癌之修繕費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 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範,主張減少價 金10%,請求被告給付4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於103年3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之附件一、不動產現況確認書第4項、有關漏水與否之情形 ,雙方係約定無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 :賣方(即被告)修繕後交屋,基此,對於漏水部分之責任 ,被告只要「若有滲漏水處,被告修繕後交屋」即可,而非 勾選「以現況交屋」及「減價」,本件被告在原告「接受交 屋」之後,即可認為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之處,否則原告為何 願意交屋?果如此,被告已完成其契約責任,是原告依據買 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在「交屋」之時, 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即可發現有無漏水之瑕疵,而原告仍願意交屋,即表示原 告檢查之後並無漏水之情形,至為灼然,且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係因颱風所發生之窗框邊緣漏水,而非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之處,是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即漏水之瑕疵,應可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03年3月31日簽訂,原告入住直至同年7月間,時間已過約4 個月,若有「非因颱風之滲漏水」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 之規定,原告並未從速檢查通知被告,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是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再兩造係因不動產買賣關係而有金錢交付之情形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賣系 爭房屋,約定價金為485萬元,且系爭房屋業經交付原告等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 爭房屋內有滲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48萬5,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 ,若當事人間已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者,縱使買賣標的 物確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情形,惟出賣人仍不 負此法定擔保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 旨之反面解釋足資參照)。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 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而瑕疵擔 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 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 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 無效(民法第36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之內容,倘非違 反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無效者 ,法院於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為審判,而民法 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立法目的本 在於補充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不足之處,並非強行規定, 故若契約中特別約定免除或限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無 違反民法第366條規定者,則應認為該契約之約定內容為 有效,進而排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出賣人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然仍以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 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標的物已無瑕疵,即不 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而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 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 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 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不動產現況 確認書第4項,有關漏水與否之情形,雙方係約定無漏水 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賣方(即被告 )修繕後交屋」(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約定之內容, 應屬限制出賣人即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買受人即原告
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其約 定之目的應在於調整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危險負擔,一方 面容許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屋時若發現有滲漏水之 瑕疵時,得由出賣人修繕系爭房屋,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再 向出賣人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以避免 日後適用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繁雜等程序不 利益,並合理分配兩造之風險,其約定內容尚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間所締 結之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效,進而排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況系爭房屋漏水所生瑕疵業經被告雇工修復,現 已無漏水情形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是系爭房屋所生之漏水瑕疵既已由被告修繕完畢,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屬無稽,並不 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造成壁癌等損害,固提 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46至47頁及外放證物 袋內),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逕認原 告主張為實在。又系爭房屋滲漏水可能之原因多端,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狀態,至系爭 房屋滲漏水原因及上開滲漏水情形是否確為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均無從證明,無法據以憑判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04年4月7日具狀稱:伊於104年4月6日大雨後發現 房屋仍有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此 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亦難依上開 照片即認定該滲漏水及壁癌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 在之瑕疵,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不予審酌,亦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兩造既已於系爭 買賣契約中特約約定由被告修復完畢,則被告即無庸負擔 此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範,主張減少價金 ,請求被告給付48萬5,000元等語,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