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280號
TTEV,103,東簡,280,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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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何佳凌 
被   告 徐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5、46頁)後,原告已將聲明改依附圖所示予以 變更為:「請求擇一確認原告就如下所示面積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㈠如附圖所示方案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㈡如附 圖所示方案A面積2平方公尺及方案C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如附圖所示方案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 第51頁),核該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637-4地號土地),因該地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通行至公路,致不能於該地上興建房屋、對外聯絡之通常使 用,慮及原告計畫在該地興建房屋,以房屋之座向係以面向 道路為主,加上將來進行房屋建築工事時,水泥車、挖土機 等大型機具勢必進入,或日常生活中,使用自用小客車為交 通工具之必要性,經由被告所有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A寬度3公尺對外通行至道路,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第78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6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A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又方案C之土地為加蓋水溝及柏油道路,客觀上屬既 成道路之範圍,可供公眾通行之用,因被告一再宣稱將設置 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縱認原告就6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方案A之土地有通行權,顯可預期原告未來仍將受被告阻 止而無法達成通行道路之目的,除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A之 土地外,仍有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C土地之必要性,為此請 求確認原告就6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A及C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若本院不同意上開路線,則請求確認原告就65 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B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請求擇一確認原告就如下所示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㈠如附圖所示方案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㈡如附圖所 示方案A面積2平方公尺及方案C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㈢ 如附圖所示方案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655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之土地,為私人土地, 不可能供原告通行之用,且同段637-2地號土地(下稱637-2 地號土地)與637-4地號土地相鄰,而637-2地號土地與道路 相通,因此認為不需要給原告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 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655地號土地上如聲明所示之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是否有通 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637-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毗鄰之655地號土地 係面臨臺東縣東河鄉本部落145-2號前之公路(下稱本部 落145-2號前之公路),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複丈成果圖、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成功地 政人員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787條所定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 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 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 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637-4地 號土地東側鄰637-2地號土地、南側鄰655地號土地、西側 鄰同段637地號土地,其中637-2地號土地南側與本部落14 5-2號前之公路毗鄰,637-4地號土地東南角約27公分寬度 (即附圖點15、16之連線)與本部落145-2號前之公路相 接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成功地政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45至46頁 、第59頁)。雖637-4地號土地東南角約27公分與公路相 接,然前開寬度僅勉強能供一人步行通過,顯不足使原告



土地為通常使用,則原告所有637-4地號土地與公路仍無 適宜之連絡而為準袋地,亦堪認定。
(四)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前段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 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 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 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 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 45號判決意旨亦謂「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 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 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 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有之637-4地號土地係於民 國70年6月10日自63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因買賣而受 讓自訴外人鄧碧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及說明,原告僅得對分割及受讓前之637-2地號土地主 張通行權,此為原告受讓637-4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不 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637-4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637-2地號土 地致無法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而可為通常之使用,自不能 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65 5地號土地如其聲明主張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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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