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4年度,53號
TNEV,104,南簡補,5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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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
原   告 廖竝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爭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前經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
第419條第4項規定,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
屬之效力,則原告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IPhone5S手機之按鍵故障部份修復。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其聲明第1項部份
,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查該款手機(IPhone5S-16GB)於起訴時新機之交
易價格為18,900元,二手機之交易價格自9,990至13,500元不等
,有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其中有7支手機與原告同款同規格
,價格之平均數約為1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該部
份訴訟標的價額為11,299元。聲明第2項部份,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299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均徵收1千元(即最低裁判費)。因此
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伍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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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