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4年度,10號
TNEV,104,南簡聲,1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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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莊財發
      莊東哲
相 對 人 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南簡補字第五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 上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以拆除聲請人所有,位於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9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向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陳粉等,購得應有部分8分之7,並已支付價金 ,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因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9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分割 共有物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 位於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7428號強制執行事 件處理中;嗣聲請人以其等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粉等 ,購得應有部分8分之7,並已支付價金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7428號、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1,900元,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158.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獲得之利益,即未能取回土 地之價值,可計算為3,461,295元【計算式:21,900×158 .05=3,461,295(元)】。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因此無法 出售該部分土地獲得價金,可認為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該利息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 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復參照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 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 人及其他共有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 490,350元【計算式:3,461,295元×5%×(2+10/12)= 490,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90,350元。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購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然因聲請人尚未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則聲請人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不影響上開擔保金額之認定 ,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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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