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馬志清
被 告 王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王子寬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 因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庭梅所有之福特六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陳詩楷駕駛) ,致李庭梅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處理,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 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 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復查,系爭保險車輛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估修, 計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整,經被保險人李庭梅同意逕 由原告墊付予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庭梅行照、陳詩楷駕 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毀損照片、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北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 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憑(見本院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93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7-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24日函檢送之相關肇事資料(見 調字卷第41-50頁、本院卷第18-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係 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後車與 前車之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應對本件車禍 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墊付予瑞特公司之147,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於104年3月19 日登載於民時新聞報(見本院卷第15頁),經20日即104年4 月8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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