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書確立債權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93號
TNEV,104,南簡,193,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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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安和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提存金為原告個人所提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如係起訴,應列明原告及被告?被告部分應以有當事人 能力及有訴訟必要之人為被告,原告應以書狀詳細載明被告 姓名、住址等資料。
二、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原告104年2月14日書狀如確定要起訴,並係要訴請確認本院 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款係由何人提供,上開起訴係就事 實為確認,應以有爭執之人為被告,並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原告前開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聲請准由吳麗珠個人領回提存 金部分,係屬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應由原 告循之前所提之返還擔保金聲請事件之救濟程序辦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4日具狀提起「民事提存書確認債權 聲請」,其書狀並未載明原告及被告,且似係「聲請返還提 存金」,而聲請提存金事件,亦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事件 ,且返還擔保金部分前亦經原告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聲字第555號裁定在案,不得重複聲請,原告經本院通 知到庭闡明後,仍堅持欲起訴,則應依起訴之程式,詳細載 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就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 因事實在詳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104年3月13日陳述內容,係欲訴 請確認提存金係由原告個人所提供,該事實縱經法院以判決 確認,有關提存金之返還,原告仍應循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 處理,該確認判決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是仍欲提起訴訟 ,請原告自行斟酌。
四、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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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