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76號
TNEV,104,南簡,176,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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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   告 吳鳳珠
      黃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 本案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等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 年5月1日將本案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鑫富發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嗣後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3年1月 20日再將上開受讓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人讓與之通知,合先陳明。 ㈡被告吳鳳珠前於89年2月29日以自小客車供擔保,及邀同被 告黃儀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台幣27萬元,惟其借款後,自89年4月2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借款,而供擔保之自小客車迄未尋獲,無法追償, 故尚欠本金176,498元,及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之答辯。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三份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 件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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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