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12號
TNEV,104,南簡,11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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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吳國興
被   告 黃靜明
      陳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靜明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每月使 用循環利息僅繳納當月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1月11日後, 被告黃靜明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而被告黃靜明於94年3月29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燦宜,被告陳燦宜復於95年3月1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思韻,系 爭不動產因黃思韻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靜明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靜明及被告陳燦宜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燦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靜明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事實 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準此,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則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時,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所為之該無償行為 ,與受益人與轉得人、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無 涉,如利益已移轉至轉得人時,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債務 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得對之主張撤銷之效果 ,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由是以觀,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 受益人間之無償詐害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者,「轉得 人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原因」之事實自屬債權人聲請回復原 狀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已自承系爭 不動產之轉得人黃思韻為善意第三人,是黃思韻於轉得時非 明知有撤銷原因,堪予認定。
㈡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是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 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 後得請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 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 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 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 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黃思韻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時,既非明知有撤銷原因,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黃靜明陳燦宜撤銷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 請求被告陳燦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靜明所有,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靜 明、陳燦宜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燦宜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靜明 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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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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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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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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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關廟區 │南雄 │ │302 │建│22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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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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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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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6 │臺南市關廟區南│鋼筋混│1層:116.16 │陽台:70.09 │2分之1 │
│ │ │雄段302地號 │凝土造│2層:140.87 │ │ │
│ │ │------------- │4層 │3層:140.87 │ │ │
│ │ │臺南市關廟區南│ │4層:40.92 │ │ │
│ │ │雄路一段952號 │ │騎樓:32.40 │ │ │
│ │ │ │ │合計:471.2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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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