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返還病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2號
SLDV,106,醫,2,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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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許佩霖律師
      阮英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張周智逢
      何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病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周智逢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內之思源病九七病房第一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周智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周智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周智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因腹股溝皮下化膿性感 染傷口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且於102年10月31日原告 醫院醫師認被告張周智逢已達出院標準,並通知被告張周智 逢辦理出院,但被告張周智逢卻情緒激動,為避免影響其他 需要靜養之病患,原告醫院人員先予安撫被告張周智逢情緒 ,而於同年11月4日再續為溝通,被告張周智逢向原告表示 若不住院,其女兒無法請處理其配偶下葬等事,經溝通後, 原告暫時同意被告張周智逢以自費身分住院。嗣於102年12 月24日,原告以北總企字第1020034619號函通知被告張周智 逢並明確告知,因被告張周智逢病情已達出院標準,認為無 住院之必要,希望其能將病床給予需要之病患。詎被告張周 智逢仍拒絕出院,拒絕給付任何相關費用,並多次激動吵鬧 影響其他病人及醫護人員,甚於105年2月5日過年期間因需 關病房要求被告張周智逢換病床時,有激動拿刀揮舞致需警 員到場協助之情,被告張周智逢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之規定 ,嗣原告又於106年6月13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



請其於函到後立即辦理出院手續,並遷出原告思源97病房第 1號病床(下稱系爭病床),然被告張周智逢拒收,惟原告 並於同年月13日已請護理人員將出院通知單交予被告張周智 逢,則兩造間之住院醫療契約已依前意思表示而為終止,被 告張周智逢自應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何秋進長期照顧被告張周智逢三餐飲食與生活起居, 提供被告張周智逢生活所需,協助其霸佔系爭病床,濫用醫 療資源,經原告向被告何秋進反映,卻未獲置理,顯見其有 幫助被告張周智逢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76 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 返還系爭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何秋進則以:被告張周智逢是伊父親任職台瓦公司之董 事長夫人,被告張周智逢並沒有僱用伊去照顧她,伊偶爾去 看她,是因她託伊帶些東西及書信,她有給伊一些車馬費, 但有時有給,有時沒有,她有託伊買東西時才會給伊錢,大 約1個月1萬元,而伊送書信比較多,是伊父親交代伊去幫忙 ,於伊知道本件訴訟後,伊就再沒有去幫被告張周智逢買東 西或送書信;又伊留給原告醫院之電話為緊急聯絡人,是因 為106年初原告醫院陳護理長拜託伊留電話,且表示如被告 張周智逢有緊急狀況時,可幫忙連絡她女兒。伊並沒有受託 照顧被告張周智逢三餐飲餐及生活起居。故原告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病床,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張周智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以書狀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間、104年12月16日、105年2月4日僅係通 知被告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3條規定無法 再以健保身分住院,惟原告當時係明示同意被告張周智逢改 成自費住院,而非為終止住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周智 逢基於兩造間之自費住院契約,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病床 ,而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張周智逢身體狀況是否達出院標準,並非單憑原告一己 主張可以認定,況被告張周智逢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身上多 處人工血管均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病床,顯無依據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周智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周智逢於腹股溝皮化膿性感染傷口至原告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02年10月31日原告醫院醫師認被告張 周智逢已達出院標準,並於102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張周智 逢出院;嗣於102年11月4日再續為溝通,被告張周智逢向原 告表示若不住院,則被告張周智逢女兒無法請處理被告張周 智逢之配偶下葬等事宜,經溝通後原告同意被告張周智逢以 自費身分住院乙節,有原告提出病歷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自102年11月4日已終止健保住院 醫療契約,而改訂立自費住院醫療契約至明。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12月24日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企字 第1020034619號書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依健保法相關規定 已無住院必要,自發文日起醫療費用由其自行負擔等情,亦 有前揭書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又再 次發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須自費住院,然並未有終止自費住 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於105年2月4日,被告之主治醫師許喬博醫師、賴曉亭醫 師已向被告張周智逢解釋病況已改善可出院,被告張周智逢 仍不願出院,嗣原告醫院將被告張周智逢轉至B077-20繼續 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病程護理紀錄、王督導長單位異常 事件處理記錄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再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終止自費住院醫療契約,並請被告張 周智逢立即辦理出院手續,遷出系爭病床,被告張周智逢拒 絕收受,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請護理人員將出院通知單影本 、信封影本、交給被告張周智逢等情,有台陽生科商務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信封、出院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張周智逢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為被告張周智逢 所否認。經查:
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提出原告之病程護理資料(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張周智逢患有高血壓。 ⑵且依被告張周智逢於原告醫院之病歷資料亦有記載被告張 周智逢已無住院治療必要,並通知病人相關出院事宜,病 人仍堅持拒絕出院等情;且經其主治醫師認被告張周智逢 已治癒,應出院,亦無待檢查項目或待追蹤檢查項目;並 於病患醫囑清單已記載「May Be Discharge」等字樣即意 指可以出院;有病歷資料、病患醫囑清單、醫學縮寫辭典 、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7 頁)。
⑶再者,證人即原告醫院副護理長陳玉萍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醫院已於102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張周智逢,病況穩定 可以出院。原告醫院通知病患病情穩定可以出院,是由醫



師以口頭告知,且會在病歷上記載,又護理紀錄亦會記載 病人病況穩定,經醫師評估可以辦理出院,原證7確為被 告張周智逢之護理紀錄;然被告張周智逢並沒有辦理出院 ;被告張周智逢住在系爭病床,目前三餐是訂原告醫院的 伙食,因為病人入院,我們會照病人的意願,如果要訂餐 ,我們會協助訂餐,至於餐費則是行政催收的問題,被告 張周智逢當時生病入院時就有跟醫院訂餐,雖然醫生說被 告張周智逢可以辦理出院,但我們並沒有終止她的訂餐; 且被告張周智逢目前狀況穩定,醫師評估可以出院,意識 清楚,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被告張周智逢雖患有高血壓問 題,但高血壓是慢性疾病,目前醫院有開藥給她吃,經醫 師討論過後已判斷她可以出院,並不需住院治療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⑷綜上,堪認被告張周智逢雖患有高血壓,然已無住院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周智逢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周智逢雖辯稱:伊尚有疾病而有住 院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張周智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謂可採。又原告仍繼續供應三餐給被告張周智逢,並非係 基於兩造間自費住院醫療契約,而係另一供餐服務契約, 被告張周智逢辯稱原告仍繼續供應三餐給伊,足認兩造間 住院自費醫療契約並未終止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於106 年6月13日以出院通知單通知被告張周智逢出院,即有終 止前揭原告與被告張周智逢間前揭自費住院醫療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自費住院醫療契約最遲於106年6月13日已為 合法終止。則於自費住院醫療契約終止後,被告張周智逢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病床,乃無合法權源占有,當構成無權 占有,且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周智逢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何秋進部分: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床位及附屬設備之現占有人為被告張周智逢,並 非被告何秋進,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何秋進連帶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床位,洵屬無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張周智逢並非被告何秋進之占有輔助人,且被告何秋進係 基於其父親所託,而幫被告張周智逢轉送住家之書信或偶爾 幫被告張周智逢買東西,拿至醫院交給被告張周智逢,業據 被告何秋進陳明在卷,尚難認被告何秋進主觀上有何幫助被 告張周智逢為不法占有系爭病床之意思;況被告何秋進並非 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病床之人,亦無法將系爭病床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何秋進提供三餐給被告張周智逢 云云,證人陳玉萍雖具結證稱:若沒有被告何秋進買吃、喝 的、及拿書信給被告張周智逢,被告張周逢應該會親自離開 醫院處理事情等語,惟證人陳玉萍亦具結證述:被告張周智 逢之三餐是向原告醫院訂餐等語明確,則縱若被告何秋進不 幫忙被告張周智逢買吃的、喝的及拿書信,被告亦有原告醫 院提供之三餐可供食用,況且以原告醫院之設備已足以維持 基本生活起居,尚難認被告張周智逢會因無被告何秋進替其 拿書信及買些吃、喝的行為,即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病床 ,而會辦理出院手續並返還系爭病床等情,充其量僅能推認 被告張周智逢可能會因要自行返回住所處理書信或暫時出外 買東西而可能暫時離開系爭病床,故尚難認被告何秋進之行 為與被告張周智逢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病床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秋進負連 帶遷出系爭病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尚難謂有據。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周智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病床,請求 被告張周智逢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何秋進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被告張周智逢聲請本院傳喚其於原告醫院之主治醫師到庭



作證,待證事實為其是否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如前 所述,關於被告張周智逢是否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業 經其主治醫師出具書面證明,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而未予傳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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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