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89號
TNEV,104,南小,18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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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春芳
被   告 蔡登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每月10日還5,00 0元給原告,直到繳清30,000元,和解當天被告有還7,000元 給原告,後再還5,000元,隔月還4,000元,尚未14,000元未 給付,被告都置之不理,也常打電話響一聲就掛原告電話, 十分困擾,被告說話不算話,希望可以馬上拿到錢。為此, 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陳述:其有欠原告14,000元,下個月即104年5月15日 可以還,請依法裁決。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㈡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尚無礙被告依上開和解契 約應負之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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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