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昱升
被 告 林加祥
訴訟代理人 劉詠朔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交通部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後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方 側裙及左後燈毀損,經原告將車輛送請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東台南服務廠(下稱瑞特公司)維修,共支出費用新台幣 (下同)13,878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係預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減速緩慢行進並在路面無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處向左行駛,並注意前方車輛行進,且先禮讓左後方 車牌號碼0000-00號銀灰色小客車優先通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始駛入車道,前方車輛依序煞車停止行進後,原告亦 煞車停止於車道上,不料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卻未煞車,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換言之,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被告不應再跟原告要求比例分擔。
⒉原告是在被告不願理賠的狀況下,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車輛是在後方,本來就要注意前方車輛,且要注意號誌及 標誌行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款及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4條第1 項、148條第1款、第2款,第163條第1項、第2項、第159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主張原告車輛是依 據標誌標線規定行駛,為了避免跨越槽化線才向左偏駛, 原告有打左閃燈,速度也有減緩,並禮讓後方的sentra車 輛先行。時值下班顛峰時間,被告車輛應與其他車輛禮讓 ,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左右來車減速通行,被告因為 沒有注意這些事情,才會自後方撞上原告的車輛。 ⒊法條並未規定被告可以主張折舊抗辯,故被告所稱零件部 分要計算折舊,並無理由。
⒋事故發生前,原告是從崇善路二十五巷轉出,原本是行駛 在機車右線道,在事發地點準備要進入崇善路汽車道,是 因為前方道路縮減,所以才要向左進入汽車道。 ⒌初判表是事後警局的分析,不能代表當時的狀況,表中明 確記載不能提供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兩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損害,支出 上開修復費用部分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原告自車道 右側左切欲駛入被告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 ,原告應自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㈡如果原告堅持其無過失,要求被告要負全部肇責者,被告就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提出折舊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 有車輛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方側裙及左後燈毀損,經原 告將車輛送請瑞特公司修復後,支出13,878元等情,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影本8幀、原告自行拍 攝事故當日現場照片6幀、瑞特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 一發票各1紙、原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光碟1片、 照片5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之車輛造成損害,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崇善路往林森路 方向行駛機慢車道由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作變換 車道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變換車道前有打左側方向燈,不 知道大約幾公尺前打方向燈,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車 燈之保險桿等語(見調字卷第39頁);被告於103年8月20 日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崇善路行駛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 肇事地點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發現對 方從右前方來,發現對方時不知道距離多遠,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前保桿內凹等語( 見調字卷第40頁)。
⒊經將兩造上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核 (見調字卷第41至48頁),且經本院提示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04年3月20日檢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並當 庭勘驗,結果如下:「法官播放警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 檔案0000000(3656-JM.8068-SU)》,勘驗第10畫面,結 果如下:此畫面乃拍攝崇善路上之快車道車輛行車之影像 ,錄影時間為16:35:01時,畫面出現車號為1528-WR之 賓士車,錄影時間為16:35:03時,畫面出現車號為9626 -ZY之sentra車,錄影時間為16:35:04時,畫面出現車 號為3656-JM之自小客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自路旁 或機車道切入快車道,錄影時間為16:35:05時,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距離前車即車號為9626-ZY之sentra車很近, 但未碰撞到,錄影時間為16:35:07時,畫面出現車號為 8086-SU之自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前方隨即自後擦撞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保 險桿處,此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完全進入快車道上, 車身尚有部分傾斜,其畫面與調字卷第42頁照片相同,擦 撞後兩車停留原處,均未移動,數分鐘後警察到場處理。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乃係原告 自機車道變換車道欲進入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尚屬無 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損害,且上述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茲審酌原告請求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之費用計有工資 5,520元及零件8,358元,業據提出瑞特公司估價單、結帳 工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見調字卷第18-2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 93年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日已有10年車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原告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該自 小客車亦已逾資產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值,據此計算,則原 告之汽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僅得以1,393元 計算【計算式:8,358(元)÷(5+1)=1,393(元)】 。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6,913元【計算式: 5,520(元)+1,393(元)=6,913(元)】,原告主張 之汽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上 開比例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60。本件按過失比例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5元【計算式:6 ,913(元)×40%=2,76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調 字卷第5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 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0即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