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67號
TNEV,104,南小,167,2015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黃復凱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斌
被   告 胡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駕駛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時,因未注意前 方有停等紅燈之3台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ACK-5515、V7-09 60、ADE-6631)而自後方追撞,致該3台車輛受有損害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方亦嚴重受損,經拖吊至俊守汽車有 限公司修修復,總計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90,750元之修 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不爭執,惟被告現在並無 資力賠付原告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委修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 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車禍受損而需支出90,750元之 修復費用(零件更換共53,950元、工資36,800元),且該 車係95年12月出廠,此有委修單及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迄103年11月17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 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3,950元,依上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992元【計算 式:53,950元÷(5+1)=8,992元,不足1元者4捨5入】 ,連同修理之工資36,8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5,792 元(8,992+36,800=45,792)。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 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 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