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96號
TNEV,103,南簡,96,2015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楊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楊川益
      楊輝文
      楊忠山
      楊吉雄
      楊崇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嚴永森
      楊文龍
      陳金治即楊皆之繼承人
      鄭林貴華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永豊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長誼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永昌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慈敏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慈寬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恩養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貴香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原欽即楊皆之繼承人
      李林玉梅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綉卿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鞠津即楊皆之繼承人
      吳林郁珊(原名林阿桃)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坤成即楊皆之繼承人
      李政廣即楊皆之繼承人
      李國賓即楊皆之繼承人
      李蕙君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戴玉枝即楊皆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富即楊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瓍即楊皆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海螺
被   告 楊華章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華道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貫忠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貫文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貫信即楊皆之繼承人
      王麗卿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王春美即楊皆之繼承人
      王春賢即楊皆之繼承人
      王水龍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道存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師賢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文淑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文靜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善姿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政憲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政育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智詔即楊皆之繼承人
      陳楊錦秀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錦桃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錦梅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清鎮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清泓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清勇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清長即楊皆之繼承人
      黃文星即楊皆之繼承人
      黃正吉即楊皆之繼承人
      謝秀治即謝明吉之繼承人
      謝秀霞即謝明吉之繼承人
      謝秀賢即謝明吉之繼承人
      謝秀珍即謝明吉之繼承人
      朱金蓮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聖雍即楊皆之繼承人
      楊詩韻即楊皆之繼承人
      林陳寶珠即林盟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賢即林盟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芬即林盟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易仕即林盟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東漢即林盟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治、鄭林貴華、林永豊、林長誼、林永昌、林慈敏、林



慈寬、林恩養、林貴香、林原欽、李林玉梅、林戴玉枝、林綉卿、林鞠津、吳林郁珊(原名林阿桃)、林坤成、李政廣、李國賓、李蕙君、林玉瓍、林清富、楊華章、楊華道、楊貫忠、楊貫文、楊貫信、王麗卿、楊王春美、王春賢、王水龍、林道存、林文娟、林師賢、林文淑、林文靜、楊善姿、楊政憲、楊政育、楊智詔、陳楊錦秀、楊錦桃、楊錦梅、楊清鎮、楊清泓、楊清勇、楊清長、黃文星、黃正吉、朱金蓮、楊聖雍、楊詩韻、林陳寶珠、林佳賢、林妙芬、林易仕、林東漢應就被繼承人楊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川益楊輝文應就被繼承人楊輝雄所有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秀治、謝秀霞、謝秀賢、謝秀珍應就被繼承人謝明吉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一五八八之一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一五八八之一一(一)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吉雄楊崇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一五八八之一一(二)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忠山嚴永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楊吉雄楊崇甫楊忠山嚴永森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 外人楊清春、謝清玉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 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79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是原告撤回對楊清春、謝清玉之訴訟,核無不合。又 原告起訴後原列訴外人楊輝雄為共同被告,因楊輝雄已於民 國101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彩雲、楊景華、楊景程為共同被告,然林彩雲、楊景華、楊 景程等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再具 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南簡字卷㈡第95至98頁),是 原告上開撤回對林彩雲、楊景華、楊景程之訴訟,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訴外人楊皆、謝明吉為被告,惟楊皆早於起訴前之41年8 月27日死亡,而謝明吉亦於72年7月30日死亡,有渠等之戶 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159頁、第88頁),原告 遂撤回對楊皆、謝明吉之起訴,而追加以楊皆之繼承人即陳 金治、鄭林貴華、林永豊、林長誼、林永昌、林慈敏、林慈 寬、林恩養、林貴香、林原欽、李林玉梅、林戴玉枝、林綉 卿、林鞠津、吳林郁珊(原名林阿桃)、林坤成、李政廣、 李國賓、李蕙君、林玉瓍、林清富、林盟進、楊華章、楊華 道、楊貫忠、楊貫文、楊貫信、王麗卿、楊王春美、王春賢 、王水龍、林道存、林文娟、林師賢、林文淑、林文靜、楊 善姿、楊華政、楊政憲、楊政育、楊智詔、陳楊錦秀、楊錦 桃、楊錦梅、楊清鎮、楊清泓、楊清勇、楊清長、黃文星、 黃正吉等人為被告;並追加以謝明吉之繼承人即謝秀治、謝 秀霞、謝秀賢、謝秀珍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司南調字卷 第185至188頁)。因楊華政已於10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朱金蓮、楊聖雍、楊詩韻,原告即具狀撤回對楊華政 之訴訟,再追加朱金蓮、楊聖雍、楊詩韻等人為被告(見本 院南簡字卷㈠第327至3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撤回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訟,亦為合法。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追 加林盟進為被告,惟被告林盟進於訴訟中之103年7月7日死 亡,原告已於10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由林盟進之繼承人即林 陳寶珠、林佳賢、林妙芬、林易仕、林東漢等人承受訴訟, 有原告書狀及後附林盟進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南簡字卷㈡第196至200頁、第204至207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由林陳寶珠、林佳賢、林妙芬、林 易仕、林東漢等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屬合法。四、除被告楊文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地目道、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已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7,而相鄰同地段1471-2地 號土地及同地段1475-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可另價購或 承租相鄰之同地段1475-5地號土地,進而可以合併供作建築 使用,當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 ,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楊吉雄楊崇甫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 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楊吉雄楊崇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 以書狀辯以:系爭土地共計17平方公尺,被告2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楊崇甫24分之1、楊吉雄8分之1,合計為6分之 1,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471-1、1471地號土地,為 被告楊吉雄所有,被告楊吉雄於71年間即於上開二筆土地上 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棟, 供被告2人自己及家人居住,上開房屋必須利用系爭土地對 外連接至馬路(即同地段1588-6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 被告楊吉雄所有之上開房屋屋齡已近34年之久,被告2人預 計日後拆除於原地重建,重建須符合指定建築線,始能申請 建照興建合法房屋,故被告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方能指定建築 線至道路(即同地段1588-6地號土地),是被告自有提出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必要,並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文龍陳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願意受金錢補償,就金錢補償之標準請法院依法裁決等 語。
㈢被告林玉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希望訴外人楊皆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坤成、李政廣、李國賓、李蕙君、林戴玉枝、林清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被告僅知道訴 外人楊皆係曾祖父、林楊紅棗係祖母,於祖母過世後,被告 方知悉有這麼多繼承人。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



但原告應金錢補償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楊皆已於41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陳金治、鄭林貴華、林永豊、林長誼、林 永昌、林慈敏、林慈寬、林恩養、林貴香、林原欽、李林玉 梅、林戴玉枝、林綉卿、林鞠津、吳林郁珊(原名林阿桃) 、林坤成、李政廣、李國賓、李蕙君、林玉瓍、林清富、楊 華章、楊華道、楊貫忠、楊貫文、楊貫信、王麗卿、楊王春 美、王春賢、王水龍、林道存、林文娟、林師賢、林文淑、 林文靜、楊善姿、楊政憲、楊政育、楊智詔、陳楊錦秀、楊 錦桃、楊錦梅、楊清鎮、楊清泓、楊清勇、楊清長、黃文星 、黃正吉、朱金蓮、楊聖雍、楊詩韻、林陳寶珠、林佳賢、 林妙芬、林易仕、林東漢等人(下稱被告陳金治等56人)為 楊皆之繼承人;共有人謝明吉已於72年7月30日死亡,被告 謝秀治、謝秀霞、謝秀賢、謝秀珍等人(下稱被告謝秀治等 4人)為謝明吉之繼承人;楊輝雄已於101年12月6日死亡, 被告楊川益楊輝文等人為楊輝雄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 南調字卷第7頁、第69至72頁、第80至178頁、本院南簡字卷 ㈠第117至134頁、第139至141頁、第144頁、第320至321頁 、第332至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皆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2分之1由 被告陳金治等56人繼承;共有人謝明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 24分之1由被告謝秀治等4人繼承,共有人楊輝雄已死亡,其 應有部分24分之1由被告楊川益楊輝文繼承,惟被告陳金 治等56人、被告謝秀治等4人及被告楊川益楊輝文均尚未



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金治 等56人、被告謝秀治等4人及被告楊川益楊輝文分別就其 等繼承被繼承人楊皆、謝明吉、楊輝雄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辦 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並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69至72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北鄰同地段1442-4地號土地、東鄰同地 段1588-6地號土地及南鄰同地段1475-3地號土地,前開3筆 土地均為忠孝南路之道路使用,西臨同地段1471、1471-1地 號土地為被告楊吉雄所有,楊吉雄於上開2筆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棟;同地段1471-2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 略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之衛星圖片(見本院 南簡字卷㈢第96至99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 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下稱附圖,見本院南簡字卷㈢第103至104頁),且有原告 及被告楊吉雄楊崇甫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南簡字卷㈡第293至29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楊吉雄楊崇甫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可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 大之土地經濟效益,且為原告所同意,而曾到庭之被告楊文



龍、林玉瓍、林坤成、李政廣、李國賓、李蕙君、林戴玉枝 、林清富均同意受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 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認 被告楊吉雄楊崇甫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 上述,是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 平。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僅有原告及被告楊吉雄楊崇甫楊忠山嚴永森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惟原告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其餘被告均未受分 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應予金錢補償。本 院審酌被告楊吉雄楊崇甫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5萬元為補 償標準,該金額顯高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每平方公尺1萬 6,900元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69頁),對其 餘未受分配之被告較為有利,且經原告及被告楊文龍表示同 意,應提出補償之被告楊忠山嚴永森亦未表示反對,是以 每平方公尺5萬元為計算補償標準,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屬公平,其補償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皆、謝明吉、楊輝雄均已死亡 ,原告請求渠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 土地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 告楊吉雄楊崇甫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並考量部分 共有人有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地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情 形,命被告楊吉雄楊崇甫楊忠山嚴永森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 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 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
├─┐ │被告楊吉雄│被告楊崇甫│被告楊忠山│被告嚴永森│ 合計 │
│ │應付人 │ │ │ │ │ │
│ └───┐ │ │ │ │ │ │
│ 受補人│ │ │ │ │ │ │
│ └──┤ │ │ │ │ │
├────────┼─────┼─────┼─────┼─────┼─────┤
│原告楊明鎮 │30,500 │10,167 │34,352 │22,901 │97,920 │
├────────┼─────┼─────┼─────┼─────┼─────┤
│被告陳金治、鄭林│22,063 │7,355 │24,849 │16,566 │70,833 │
│貴華、林永豊、林│ │ │ │ │ │
│長誼、林永昌、林│ │ │ │ │ │
│慈敏、林慈寬、林│ │ │ │ │ │
│恩養、林貴香、林│ │ │ │ │ │
│原欽、李林玉梅、│ │ │ │ │ │
│林戴玉枝、林綉卿│ │ │ │ │ │
│、林鞠津、吳林郁│ │ │ │ │ │
│珊(原名林阿桃)│ │ │ │ │ │




│、林坤成、李政廣│ │ │ │ │ │
│、李國賓、李蕙君│ │ │ │ │ │
│、林玉瓍、林清富│ │ │ │ │ │
│、楊華章、楊華道│ │ │ │ │ │
│、楊貫忠、楊貫文│ │ │ │ │ │
│、楊貫信、王麗卿│ │ │ │ │ │
│、楊王春美、王春│ │ │ │ │ │
│賢、王水龍、林道│ │ │ │ │ │
│存、林文娟、林師│ │ │ │ │ │
│賢、林文淑、林文│ │ │ │ │ │
│靜、楊善姿、楊政│ │ │ │ │ │
│憲、楊政育、楊智│ │ │ │ │ │
│詔、陳楊錦秀、楊│ │ │ │ │ │
│錦桃、楊錦梅、楊│ │ │ │ │ │
│清鎮、楊清泓、楊│ │ │ │ │ │
│清勇、楊清長、黃│ │ │ │ │ │
│文星、黃正吉、朱│ │ │ │ │ │
│金蓮、楊聖雍、楊│ │ │ │ │ │
│詩韻、林陳寶珠、│ │ │ │ │ │
│林佳賢、林妙芬、│ │ │ │ │ │
│林易仕、林東漢(│ │ │ │ │ │
│即楊皆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被告謝秀治、謝秀│11,031 │3,677 │12,425 │8,283 │35,416 │
│霞、謝秀賢、謝秀│ │ │ │ │ │
│珍(謝明吉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 │ │ │ │ │ │
├────────┼─────┼─────┼─────┼─────┼─────┤
│被告楊川益、楊輝│11,031 │3,677 │12,425 │8,283 │35,416 │
│文(即楊輝雄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 │ │ │ │ │ │
├────────┼─────┼─────┼─────┼─────┼─────┤
楊川益 │11,031 │3,677 │12,425 │8,283 │35,416 │
├────────┼─────┼─────┼─────┼─────┼─────┤
楊輝文 │11,031 │3,677 │12,425 │8,283 │35,416 │
├────────┼─────┼─────┼─────┼─────┼─────┤
楊文龍 │22,063 │7,355 │24,849 │16,566 │70,833 │




├────────┼─────┼─────┼─────┼─────┼─────┤
│合計 │118,750 │39,585 │133,750 │89,165 │381,250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 備註 │
│ │ │ │費用比例 │ │
├──┼────────────┼──────┼──────┼────┤
│1 │原告楊明鎮 │24分之7 │24分之7 │ │
├──┼────────────┼──────┼──────┼────┤
│2 │被告陳金治、鄭林貴華、林│12分之1 │12分之1 │ │
│ │永豊、林長誼、林永昌、林│(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慈敏、林慈寬、林恩養、林│ │ │ │
│ │貴香、林原欽、李林玉梅、│ │ │ │
│ │林戴玉枝、林綉卿、林鞠津│ │ │ │
│ │、吳林郁珊(原名林阿桃)│ │ │ │
│ │、林坤成、李政廣、李國賓│ │ │ │
│ │、李蕙君、林玉瓍、林清富│ │ │ │
│ │、楊華章、楊華道、楊貫忠│ │ │ │
│ │、楊貫文、楊貫信、王麗卿│ │ │ │
│ │、楊王春美、王春賢、王水│ │ │ │
│ │龍、林道存、林文娟、林師│ │ │ │
│ │賢、林文淑、林文靜、楊善│ │ │ │
│ │姿、楊政憲、楊政育、楊智│ │ │ │
│ │詔、陳楊錦秀、楊錦桃、楊│ │ │ │
│ │錦梅、楊清鎮、楊清泓、楊│ │ │ │
│ │清勇、楊清長、黃文星、黃│ │ │ │
│ │正吉、朱金蓮、楊聖雍、楊│ │ │ │
│ │詩韻、林陳寶珠、林佳賢、│ │ │ │
│ │林妙芬、林易仕、林東漢(│ │ │ │
│ │即楊皆之繼承人) │ │ │ │
│ │ │ │ │ │
├──┼────────────┼──────┼──────┼────┤
│3 │被告謝秀治、謝秀霞、謝秀│24分之1 │24分之1 │ │
│ │賢、謝秀珍(即謝明吉之繼│(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承人) │ │ │ │
├──┼────────────┼──────┼──────┼────┤
│4 │被告楊川益 │24分之1 │24分之1 │ │
├──┼────────────┼──────┼──────┼────┤
│5 │被告楊川益楊輝文(即楊│24分之1 │24分之1 │ │




│ │輝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6 │被告楊輝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
├──┼────────────┼──────┼──────┼────┤
│7 │被告楊忠山 │8分之1 │8分之1 │ │
├──┼────────────┼──────┼──────┼────┤
│8 │被告楊吉雄 │8分之1 │8分之1 │ │
├──┼────────────┼──────┼──────┼────┤
│9 │被告楊崇甫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0 │被告嚴永森 │12分之1 │12分之1 │ │
├──┼────────────┼──────┼──────┼────┤
│11 │被告楊文龍 │12分之1 │12分之1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