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曾麗芳
被 告 楊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 票裁定(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惟否認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並得予以主張,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招攬原告進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但原告沒錢,被告叫原告去借,若有不足,被告可借錢 給原告。惟申請入會費部分,慶云公司可以預扣推薦獎金16 ,000元,所以實際上成為大股東之原告只要繳納123,000元 【計算式:46,000×3+1,000元-16,000元=123,000元】, 原告及家人史明福、史郁貞、史啟民4人合計為492,000元【 計算式:123,000元×4=492,000元】,因原告向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質借及存款共計有452,900元,已於102年間在大同路 郵局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存入本人或其女兒柯艾錡之帳戶, 嗣於翌日即102年8月20日再由被告轉撥至慶云公司,不足部 分即39,100元則由被告代原告補足,故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 僅39,100元,非被告所述向其借款662,000元;且原告友人 黃秀娘在102年9月25日借錢給原告23,000元,原告再拿2萬 元湊足43,000元償還被告,故上開欠款原告已於102年9月25 日還清,另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自原告戶頭自行領走 29,000元,再於同年12月25日領取13,500元,合計溢領 42,500元,所以原告並沒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之情形。 ㈡系爭本票上「曾麗芳」為原告所親簽,指印亦為原告所按捺 無誤。原告因過度信賴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及 簽下借款協議書、切結書與被告,且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日期 、金額均非原告所寫,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收據給原告保存, 故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被告幫忙加入慶云公司,並稱想擔任經理職務,但欲 晉升為慶云公司經理需有基本條件,如需取得公司股票,則 要有8個大股東,本人也可以當大股東,大股東自己要付137 ,000元買經營權,擔任大股東後才可以晉升主管,原告因經 濟狀況不佳,向原告借款662,000元,並簽下借據協議書。 因原告本來自己有45萬元,不足的662,000元就跟被告借, 這筆錢繳給公司後,原告就當上處經理,也領每月15,000元 、共3個月之出勤津貼,另有對碰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及輔 導獎金,總計約10幾萬元。而當時被告於慶云公司擔任督導 ,督導需旗下有12位處經理以上始能擔任,被告旗下已有30 幾位處經理,原告是否擔任處經理均與被告無任何影響或牽 連關係,故若非被告借款與原告,原告如何晉升處經理?況 原告亦自承自己僅有45萬元,其再三懇求被告借款其662,00 0元,加上原告所有之45萬元,合計為1,112,000元,亦與系 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吻合,且原告確實也擔任處經理一職,亦 領有出勤津貼15,000元等,由被告所述原告順利擔任處經理 一職之過程即可知被告確實已完成借款與原告無誤。 ㈡參照慶云公司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 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23,000元共5筆,於102年8月24日、10 2年9月31日、102年9月3日各匯款123,000元,共計984,000 元予慶云公司,上開金額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再由被告匯款 與慶云公司。又慶云公司各階主管可預借現金,故原告介紹 8人,1人是16,000元,總計128,000元,上開2筆金額總合為
1,112,000元,扣除原告自己所有之45萬元,即與協議書上 所載金額相符,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借款與原告。且雙 方簽立之借據協議書第4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 被告)借款662,000元需先還清後,乙方才能領取獎金,才 吻合借據協議書內容所載,故被告有權匯款8筆123,000元至 慶云公司是合理的,絕無任何影響,乙方即原告須先償還 662,000元之借款與被告後,始能領取自己之獎金。然原告 確實領有獎金,卻仍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可見其所辯之 詞,均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推薦8人,其中4 人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由甲方(即被告)指定 推薦人人選給戴總克,乙方曾麗芳絕無任何異議。故從協議 書上可知原告所借款之662,000元確實係撥款用於楊鳴凰、 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等4位加入成為會員而匯款至公司 ,足證雙方已達成共識,確實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匯款 金額亦與名額吻合無誤。又原告自承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 自原告戶頭自行領走29,000元,再於102年12月25日領取13, 500元,合計領取42,500元,這是被告多領的等語,則證實 原告確實領有慶云公司15,000元之出勤津貼並晉升處經理一 事,因前開2筆款項係慶云公司發給處經理之出勤津貼。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 持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 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金額僅39,100元,非被告所述向其借 款662,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確實借貸662,0 00元(有關本件者為116,000元)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一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存在之情,負舉證責 任。
㈡本件兩造就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究係為何有所爭執,經查 :
⒈原告經由被告介紹申請成為慶云公司會員,原告另以其夫 史明福、其子史啟民、其女史郁貞、友人黃秀娘、黃湘慈 及被告介紹楊鳴凰、蔡玉金2人合計含原告共8名為其下線 會員,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此符合資格而擔任慶云公司之 處經理一職。原告及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等4人分別 購買3個骨灰罐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每人應支付合計13 萬9,000元(即每人須購買3個骨灰罐,每個骨灰罐價格4 萬6,000元,另須繳入會費1,000元,合計13萬9,000元; 計算式:《46,000×3》+1,000=139,000),扣除推薦 獎金1萬6,000元後,實付12萬3,000元。兩造於102年8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㈠第46頁所示。另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後不獲付款,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同年6月30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慶 云公司公告、處經理晉升提報表、獎金查詢單、入會申請 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17-120頁、第125-133頁、第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下線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之 入會費應由原告繳納,故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 金4人之入會費係由原告向被告借貸而由被告繳納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所提慶云公司「慶云事業會員營 運管理規章約定書」、「處經理、督導、總監及高階總監 晉升的基本條件與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8至35頁)之規 定,晉升為慶云公司處經理一職,須其下線(包括本人) 有8人,每人須購買骨灰罐3個,每個骨灰罐46,000元及繳 交入會費1,000元,故須慶云公司收取包括本人及其下線 會員之金額合計1,112,000元【計算式:(46,000元×3+1 ,000元)×8位=1,112,000元】後,始得晉升為處經理, 由此可見慶云公司乃以晉升主管之誘因吸引會員再拉進其 他人購買骨灰罐以增加公司業績,故成為處經理並非自己 購買骨灰罐以求達其目標,而係透過介紹第三人入會購買 骨灰罐成為其下線而獲取相對利潤,購買及支付款項者應 為入會之第三人,否則為成為慶云公司處經理卻自行支付 高達1,112,000元之金額購買數10個骨灰罐,僅為賺取被
告所稱晉升為處經理後,1個月上班20天,每天聽2個小時 ,就可以有15,000元補貼,衡情即非合理。且購買慶云公 司骨灰罐之費用,如上所述,理應由購買之人支付,亦即 應為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負給付購買價金之 責,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應為上 開黃秀娘等4人所借貸。
⒊原告就其自己與家人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共4人之入 會費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兩造就原告應繳納之入會費金額所述雖有不同,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兩造間究有無借貸116,000元之合 意及被告有無交付116,000元款項予原告之情事,查: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與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共4人之入 會費係以每筆匯款123,000元匯入慶云公司,此業據證 人邱集臨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背面), 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第125-133頁),是被告就原告及史明福、史啟民、史 郁貞4人之入會費共匯入492,000元(計算式:123,000 ×4=492,000)至慶云公司。
⑵原告主張其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質借及存款452,900元 ,已於102年間交付被告,不足部分即39,100元則由被 告代原告補足,故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僅39,1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其僅收到原告交付之45萬元等語,查原告 自己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第二:…乙方曾麗芳 (即原告)錢現不足只有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依證人邱集臨到庭具 結證述:原告102年8月參加慶云公司說明會後,了解如 果當處經理會有15,000元出勤津貼,可改善原告生活, 原告想拿到102年8月31日截止之股票及晉升處經理,但 原告只有45萬元,沒有辦法晉升,所以102年8月7日原 告請被告幫忙並向被告借錢,始有系爭協議書662,000 元…因原告已經有自備款45萬元,所以要再借662,000 元…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精神一直很好…沒有發現異 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至第201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入會時確有自備款45萬 元,且已交付被告45萬元,故扣除原告自繳之45萬元後 ,被告實際代原告繳納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49 2,000元-450,000元=42,000元】,堪認本件被告有代 原告交付42,000元款項予原告指定之慶云公司。 ⒋綜上,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惟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至多證明簽發票據及兩造
借貸之合意,原告既爭執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 其有代原告交付42,000元款項予原告指定之慶云公司。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有提領原告29,000元款項 ,另於102年12月25日提領原告13,500元款項等語,並提出 登摺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背面),依上,原告主張其所 清償之金額合計42,500元【計算式:29,000元+13,500元= 42,500元】,已超逾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額42,000元,是原告 主張其業已清償完畢,即屬可採;又本件既認原告已清償完 畢,則其另主張於102年9月25日交還43,000元予被告、被告 向原告借貸14,000元或15,000元等部分,即與本件無涉,在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所 提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有代原告交付42,000元款項予原 告指定之慶云公司,且嗣後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如附 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72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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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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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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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2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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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8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2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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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8月7日 │5,000元 │未載 │102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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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8月7日 │10,000元 │未載 │102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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