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黃伯源即黃啓倫
陳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三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與原告間之清償債務 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有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560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查坐落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林森路房屋)一開始即是登記為被告 黃柏源即黃啟倫所有,原告向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起訴之前 開清償債務案件於103年7月15日宣判,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 即於同日將系爭林森路房屋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陳淑倩。不動產登記有絕對公示效力,依登記 情形就是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買受並贈與給被告陳淑倩,被 告陳淑倩雖主張系爭林森路房屋是由其所獨資購買並支付買 賣價金,惟被告陳淑倩未能提出系爭林森路房屋之買賣契約 書。而被告陳淑倩提出之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能證 明買受系爭林森路房屋之價金確實有從被告陳淑倩之帳戶匯 出,但被告是夫妻關係,他們內部金錢如何處理非原告所能 知情。再者,夫妻內部究係由誰支付系爭林森路房屋之買賣 價金並不影響所有權登記結果,且被告亦承認買賣契約後附 之價款交付明細表上印文係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之名義無訛
,故被告陳淑倩應就其主張獨資購買系爭林森路房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此外,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林森路房屋之資金來 源是事先出售被告2人原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慶 東街房屋)所得之價金,然被告2人共有系爭慶東街房屋時 夫妻關係仍係存續中,被告陳淑倩對系爭林森路房屋之買賣 過程及情形陳述不一,且系爭林森路房屋原本之登記名義人 即為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系爭慶東街房屋又本係被告2人 共有,難認係被告陳淑倩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林森路房屋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淑倩則以:
㈠我與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之夫妻關係雖存在但已分居許久, 因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有債務未處理,影響我們的生活,故 我從4年前左右即攜同2子移居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娘家,平時鮮少與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聯絡,更不知其 財務狀況,我多年來皆從事導遊工作,長時間帶團在外地, 長子要回臺南讀高中,故計畫於臺南購屋,我購買系爭林森 路房屋是自己去看去買的,是向仲介公司買的。又本來有仲 介公司,但因婆婆為了節省仲介費用,故等到仲介到期後才 去買受系爭林森路房屋,而我又因帶團長時間在外無暇,才 由我婆婆及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去簽約,婆婆說賣方也是委 託一名宋先生出面,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後來並無仲介公司介 入,無法提供仲介人員出面作證是我購買系爭林森路房屋。 ㈡又系爭林森路房屋2次價金總共係342萬元及38萬元皆經由我 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轉帳,此有我的元大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6頁)。購買系爭 林森路房屋的資金來源是我賣掉我與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共 有之系爭慶東街房屋所得價金。系爭慶東街房屋當初是法拍 屋,是婆婆想要跟我們一起住,故法院有拍賣時她自己去買 ,婆婆認為系爭慶東街房屋是她去拍得,所以她兒子即被告 黃柏源即黃啟倫也要掛名。系爭慶東街房屋因係法拍屋要全 部給付現金,婆婆自己有負擔50至100萬元,並有支付一些 利息或相關程序費用,還有向別人借錢來支付,但婆婆後來 沒有還借款,就叫我拿娘家給我的房子去貸款,也把系爭慶 東街房屋拿去貸款,以供婆婆拿貸款去還債,後來還欠我小 姑100萬元,故將系爭慶東街房屋再去貸款第二次,將貸款 的錢拿去還給小姑,都是以我的名字去貸款,故都是我在繳 貸款,後來因兩邊貸款負擔太重,我就把我娘家給我的公寓
贈與小姑讓她去繳貸款。
㈢因購買系爭慶東街房屋後經濟狀況轉差,被告黃柏源即黃啟 倫欠下很多筆債務,我也帶小孩離開,就想把系爭慶東街房 屋賣掉來清償債務。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無工作收入,都已 無能力養家活口了,何來資力購買系爭林森路房屋,而系爭 林森路房屋買賣相關書面資料包含我提出之價款交付明細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雖係以 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之名義登記,然當初購買系爭森林路房 屋時原有說好要以我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俟系爭林森路 房屋於102年5月間完成登記,我在102年9月多暑假結束之後 才知道是以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之名義登記,是因長子要回 臺南就讀高中需要辦一些資料,我才知道系爭林森路房屋在 買賣當時係以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之名義登記。我與被告黃 柏源即黃啟倫夫妻關係感情惡化有離婚之想法,為免日後我 與小孩之生活失去基本保障,才要求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將 系爭林森路房屋過戶還給我。故系爭林森路房屋非被告黃柏 源即黃啟倫之財產,倘被告黃柏源即黃啟倫有脫產之惡意, 則何以當初買受系爭林森路房屋要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此純因我不知道有撤銷原因存在所致,與被告黃柏源即黃 啟倫惡意脫產之情形有別等語。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18,560元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已於103年間對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取得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61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103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1193號卷第5、6頁),被告陳淑倩對此不爭執,而 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林森路房屋之建物 謄本之查詢時間係103年8月4日,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部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9-11頁),又復查無原告於 103年8月4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林森路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且被告亦未提出知悉系爭林森路房屋此贈與行為後遲誤1年 之法定除斥期間才起訴之抗辯及相關證據,且被告間所為贈 與系爭林森路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時間係於103年7月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僅相隔約4 個月,是以,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遲誤1年之法定 除斥期間。
㈢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就系爭林森路房屋贈與被告陳淑倩,是 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回 復原狀?
⒈本件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林森 路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倩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林森 路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是被告間就系爭林森 路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無訛。又被告黃伯源 即黃啓倫於移轉系爭林森路房屋之不動產時,對外債務甚多 ,經濟財務狀況惡劣,已無經濟收入或財產一情,業據被告 陳淑倩不爭執且一再陳述為求自己與小孩之生活保障,始要 求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過戶系爭林森路房屋等語在卷,且被 告黃伯源即黃啓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將系爭林森路房屋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倩,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⒉而被告陳淑倩雖一再抗辯系爭林森路房屋係其獨資購買,係 遭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及其婆婆擅自登記在被告黃伯源即黃 啓倫名下,系爭林森路房屋並非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所有云 云。然對於系爭林森路房屋之購買過程一節,被告陳淑倩於 10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係陳稱:系爭林森路房屋 當初是我去看去買的,是跟一個仲介公司買的,房子出賣人 係侯麗芳,買房子的錢都是我付的,是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 自己去登記成他的名字云云,並提出一份價款交付明細表為 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故請被告陳淑倩提出向仲介公司 購買系爭林森路房屋之完整契約書相關資料並陳報係向哪一 間仲介公司接洽購買,被告陳淑倩則稱可以配合提出及陳報 等語,然嗣於10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關於系爭林森路房屋於102年5月間此 筆買賣所有相關文件資料,以及被告陳淑倩自己提出之買賣
契約後面所附價款交付明細表上清楚看見所蓋之騎縫章是「 黃伯源、侯麗芳」與一名「宋」姓人士印文後,詢問被告陳 淑倩何以系爭林森路房屋買賣相關契約文件都是被告黃伯源 即黃啓倫名義一情,被告陳淑倩始改稱:系爭林森路房屋本 來有仲介公司,但我婆婆為了省仲介費用,所以是等到仲介 期限到期以後再去買受的,是我婆婆跟我先生去簽約的,所 以書面文件都是我先生的名義,系爭林森路房屋買賣沒有仲 介公司介入,但是錢都是我付的,當初買房子時本來有說好 要用我的名義,直到102年9月暑假結束後,我才知道是用被 告黃伯源即黃啓倫名義登記云云,顯見被告陳淑倩對於系爭 林森路房屋買賣情形之陳述,前後出入甚鉅,且係在本院發 現疑點(即契約書名義人並非被告陳淑倩)後才翻異說詞, 則被告所辯,已值啟疑。
⒊又被告陳淑倩固一再辯稱系爭林森路房屋買受之價金皆由其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匯出,可以證明係其獨資購買云云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然查被告陳淑倩之99年至102年歷 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並非穩定高額之收入,則被告陳 淑倩所辯稱其獨資購屋之資金來源即待證明。又本院檢視被 告陳淑倩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6頁),雖可見其 於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21日分別匯出38萬元、342萬元 等2筆款項,而與系爭林森路房屋買賣之價款交付明細表( 本院卷第17頁)記載相符,惟依被告陳淑倩提出之存摺明細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可知其該帳戶平日往來金額 大都僅小額之數萬元,並無大筆存款,直至102年3月29日始 有一筆由第一建經(一銀桃園)匯入之5,463,550元金額, 嗣用以匯出系爭林森路房屋之上開2筆匯款,有上開存摺資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45、88頁) ,本院因此詢問被告陳淑倩該筆第一建經匯入款項之原因為 何,被告陳淑倩才陳稱:該筆款項是賣掉舊房子即系爭慶東 街房屋的價款,賣掉系爭慶東街房屋後來買系爭林森路房屋 ,舊房子較大,新房子較小,系爭慶東街房屋是我跟我先生 共有,當初買系爭慶東街房屋時,我婆婆有幫我們出一點錢 ,但是貸款都是我的名義,都是我在繳貸款等語(本院卷第 94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慶東街房屋並非被告陳淑倩獨 資購買,且係被告2人所共有。又本院調取系爭慶東街房屋 之貸款相關資料觀知系爭慶東街房屋之貸款申請人雖係被告 陳淑倩,但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亦係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該 房屋設定抵押權,此與一般房屋貸款之程序並無違悖,而在 夫妻關係存續之情形中,由公婆出資部分購買房屋給子女居 住,再由子女自行負擔貸款之情形,乃屬常見之社會經驗及
生活形態,被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慶東街房屋應即屬此類情 形,至於貸款支付情形,涉及夫妻間關於生活費用之分擔約 定,此並非外人可以確知,是被告陳淑倩執認系爭慶東街房 屋出售所得價金應係其個人所有云云,實非可採。承上說明 ,上開被告陳淑倩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中於102年5月間所 匯出38萬元、342萬元之二筆款項資金來源係出售被告黃伯 源與陳淑倩所共有系爭慶東街房屋之價金所得,並非被告陳 淑倩個人所有之獨立資金,至為明確。被告陳淑倩在本院調 查其購屋資金來源前,始終以系爭林森路房屋價款2筆(38 萬元、342萬元)係由其帳戶匯出一情作為獨資購屋之證明 ,隻字不提該資金來源係出售其與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共有 之慶東街房屋之價金所得,顯見被告陳淑倩在本件訴訟過程 中所為陳述,常有隱匿部分事實,或未主動陳明全面性事實 之情事,是被告陳淑倩所言之可信性,甚有瑕疵,而難以遽 採。
⒋再者,被告陳淑倩既稱其出售系爭慶東街房屋係因買了慶東 街房屋後就變得很不好,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欠很多債務, 我也帶小孩離開,後來就把房子賣掉想要清償債務,再去買 新的房子一情(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下方),可知被告陳淑倩 在購買新的房子即系爭林森路房屋之前,已知悉被告黃伯源 即黃啓倫對外債務甚多,且夫妻關係已非良好,在此情形下 ,被告陳淑倩如欲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林森路房屋此一大筆 之金錢交易,為求保障自身權益及確保房屋交易過戶之安全 性,被告理應自己出面簽約並完成過戶手續,始符合常理, 實殊難想像被告陳淑倩竟仍委由已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被告黃 伯源即黃啓倫及婆婆出面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且於 系爭林森路房屋買受過戶完成後,竟未立即要求檢視相關契 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或謄本,以確認系爭林森路房屋買賣交 易之完成度,而遲至數個月後欲辦理小孩入學手續才得知此 事。況查,原告對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 訴訟案件係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5日宣 判,有原告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調字卷第5頁) ,被告黃伯源即黃啓倫竟於103年7月4日贈與系爭林森路房 屋給被告陳淑倩並於103年7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等時間上之重疊性,難認僅係單純巧合而無脫產之意。基上 ,被告陳淑倩此等所辯,亦難認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真實可信,無法憑採。被 告黃伯源即黃啓倫為系爭林森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 爭林森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倩,致原告之債 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林森路不動產於103年7月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103年7 月15日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倩應將該不動產於103年7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至被告陳淑倩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聲明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此種 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 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 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 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此為舊法,新法為該 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 此說明可知,倘判決係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待判決確定後, 勝訴當事人可持該確定判決單獨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之情形,此種判決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至為明確。是以,本件並非可得假執行之事件,且原告亦未 聲請之,則被告此等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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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權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 │
│ │ │ │ │ │用途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路東│鋼筋混│層次面積: │陽台:9.01│1分之1│
│ │路東段999 │段953地號 │凝土構│121.52 │ │ │
│ │號 │--------------│造、住│ │ │ │
│ │ │臺南市東區林森│家用、│ │ │ │
│ │ │路一段132號三 │層數16│ │ │ │
│ │ │樓之3 │層、層│ │ │ │
│ │ │ │次3層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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