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妍青即陳吟馥
被 告 徐世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39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路口,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與左 肘、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11,67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等處接受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11,67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元:
系爭車禍事故適逢農曆年前,原告因傷無法做家中大掃除 ,委請打掃公司清掃,支出5,000元。
⒊減少工作損失120,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約24,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5個月無法工 作,損失12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系爭車禍事故適逢農曆年間,原已安排的家族聚會旅遊皆 取消,亦無法參加瑜珈課程,且被告態度傲慢、不近人情 、避不見面,之後傷口有感染,變成蜂窩性組織炎現象, 治療很久,再再影響原告之身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239巷口進入東門路時,有先停車,觀看 左右無來車後才啟動,待被告機車進入東門路快車道,卻遭 違規行駛快車道之原告撞擊被告機車尾部,原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再依兩造受傷之情況比較,被告受有頭部傷害,嚴 重嘔吐、耳鳴、頭痛,目前仍未痊癒,被告所受傷害甚為嚴 重;原告僅有左小腿約1公分的傷口,左肘、右膝、左膝之 挫傷,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仍可自由行走,原告傷勢輕微, 又無不能工作或妨礙生活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開放 性傷口約1公分與左肘、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黃 輝鵬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8、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調查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23幀附在 系爭刑案警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 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依前開規定,車輛本應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衡諸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 在系爭刑案警卷可參,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駛入系爭車禍事故案發地點 ,足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 原告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要與事實有違 ,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徐世瑞(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吟馥(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 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見刑案偵卷第2-3頁、第10頁),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雖原告騎乘機車至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違規情節,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惟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肇事之 主因,縱令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 解免其責任。準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1,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1,67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7-23頁 )詳如後附明細,其金額核計總額僅6,530元,故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以有提出單據部分之6,53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無法進行春節大掃除,支 出清掃費用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4頁),惟觀以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簽名,復為被 告所否認,該估價單自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5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固據 提出訴外人合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淞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合淞公司係營造公司,其並非醫療之專業單位,是其 出具之證明書尚難憑採,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結 果,其函覆稱:「病患(即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 ,因車禍經救護網送入,入院時無意識改變,起始並未喪 失意識,頭部無明顯外傷,胸部及腹部亦無明顯外傷,四 肢骨骼呈現左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左肘及兩膝瘀青和擦 傷但無變形,X光呈現無骨折現象,依創傷機制修復期約 一星期,不影響從事既有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並不影響 其從事既有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有5個月無法工作,並 無足採,故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
約1公分與左肘、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為於營造公司擔任會計兼總務,月薪約24,0 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約1400 多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現無工作、無收入,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80多萬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取 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之傷 口嗣後因感染成為蜂窩性組織炎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6,530元【計算式:6,53 0元(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6,530】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應依首揭規定 小心駕駛。查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即應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然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減速慢行,而與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 過失。雙方過失情形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8日 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參(見刑案偵卷第2-3、10頁)。經斟酌兩造上開過 失情形情節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查原告就本次車禍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8,571元【計算式:26,530元×70%=18,571元 】。
㈤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650元,有被告提出之新 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南區理賠中心臺南理賠科103年6月12 日函附在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卷可參(見該卷第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受領之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921元【計算式:18,571-3,650 =14,921】。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14,92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2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14,921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316,670元之 比例為百分之5(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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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就診單位 │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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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31日 │新樓醫院 │ 740元│附民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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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2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9頁-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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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2日 │黃鵬輝皮膚科│ 150元│附民卷第16頁-左1、│
│ │ │ │ │附民卷第17頁-左1、│
│ │ │ │ │附民卷第22頁-左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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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3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9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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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3日 │黃鵬輝皮膚科│ 150元│附民卷第16頁-左2、│
│ │ │ │ │附民卷第17頁-左2、│
│ │ │ │ │附民卷第22頁-左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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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6日 │全心中醫診所│ 120元│附民卷第9頁-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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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6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9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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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6日 │黃鵬輝皮膚科│ 330元│附民卷第16頁-左3、│
│ │ │ │ │附民卷第17頁-左3、│
│ │ │ │ │附民卷第22頁-左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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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月7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9頁-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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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月8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0頁-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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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月8日 │全心中醫診所│ 120元│附民卷第10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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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月8日 │黃鵬輝皮膚科│ 390元│附民卷第18頁-左1、│
│ │ │ │ │附民卷第19頁-左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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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月8日 │黃鵬輝皮膚科│ 490元│附民卷第18頁-左2、│
│ │ │ │ │附民卷第19頁-左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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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月9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0頁-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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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月9日 │全心中醫診所│ 90元│附民卷第10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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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1月10日 │黃鵬輝皮膚科│ 390元│附民卷第18頁-左3、│
│ │ │ │ │附民卷第19頁-左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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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1月10日 │黃輝鵬皮膚科│ 100元│附民卷第18頁-右2、│
│ │ │ │ │附民卷第18頁-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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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1月11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0頁-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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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1月11日 │全心中醫診所│ 90元│附民卷第11頁-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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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1月13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1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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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1月13日 │全心中醫診所│ 60元│附民卷第11頁-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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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1月14日 │黃鵬輝皮膚科│ 330元│附民卷第20頁-左1、│
│ │ │ │ │附民卷第21頁-左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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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1月15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1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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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1月17日 │全心中醫診所│ 60元│附民卷第11頁-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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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年1月17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2頁-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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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1月20日 │黃鵬輝皮膚科│ 150元│附民卷第20頁-左3、│
│ │ │ │ │附民卷第21頁-左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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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1月20日 │黃鵬輝皮膚科│ 180元│附民卷第23頁-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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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1月22日 │全心中醫診所│ 60元│附民卷第12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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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年1月22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2頁-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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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年1月23日 │黃鵬輝皮膚科│ 100元│附民卷第20頁-右2、│
│ │ │ │ │附民卷第21頁-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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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年1月27日 │全心中醫診所│ 90元│附民卷第12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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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年1月27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2頁-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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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年1月28日 │黃鵬輝皮膚科│ 330元│附民卷第20頁-右3、│
│ │ │ │ │附民卷第21頁-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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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3年3月15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3頁-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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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3年3月15日 │全心中醫診所│ 160元│附民卷第13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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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3年3月17日 │黃鵬輝皮膚科│ 150元│附民卷第23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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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3年3月22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3頁-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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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3年3月24日 │全心中醫診所│ 100元│附民卷第13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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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3年5月16日 │黃鵬輝皮膚科│ 50元│附民卷第14頁-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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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3年5月16日 │黃鵬輝皮膚科│ 150元│附民卷第14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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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6,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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