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850號
TNEV,103,南小,850,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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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謝宗融
被   告 王玫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號與八六三號房屋間之三樓共同壁回復為八吋厚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開始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63號房屋),其事先未 告知或徵求原告同意,就強行將其所有之鷹架架設在原告 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865號房 屋)後方遮雨棚上,所搭建鷹架屬於平臺式,占據原告房 屋屋頂(即占據遮陽台)面積寬達3分之1,侵犯原告所有 權,甚而阻隔防火巷不能進出。被告修繕期間導致原告及 家屬天天精神不濟、噩夢連連,原告妻子也因這事情而神 經衰弱、時常胃痛,連9歲稚子臨睡前也神經兮兮的檢查 門窗,直嚷「壞人要入侵了」。
(二)被告復擅自將系爭863號、865號房屋間三樓共同壁,從原 本8吋厚度打成4吋。共用牆壁原本就是以鋼筋水泥構築, 方能達到政府建築法令之安全要求,自不能打掉堅固的水 泥牆,換上僅有美觀用途的石膏板與矽酸鈣板,否則如何 維護建築安全強度。
(三)另被告於整修系爭863號房屋期間,損壞原告4樓牆壁浪板 損壞及造成原告3樓牆壁及2樓牆壁滲水迄今均未修復。損 害求償範圍:
1.一樓廁所牆壁損壞(壁癌)整修,折舊後求償新臺幣(下 同)2,000元,二樓陽台遮陽板(側面)修復需3,000元。 2.二樓房間牆壁滲水水漬整修,折舊後求償6,000元、四樓 牆壁損壞修復,折舊後求償8,000元、三樓共用牆壁(回 復原狀),為維護住宅安全,要求修復原牆面狀態。 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搭建鷹架導致侵權,被告侵權天數依其 所陳述侵害233天,並要求以租賃方式按其侵害日數乘以



租金賠償原告,每日租金300元,期間自102年4月至103年 11月19日租用約210天,共計63,000元。 4.本案已繳納裁判費用約1,300元,因本案歷時1年半,家人 生病與法院、區公所奔波,與達成協議後故意停止調解, 另被告藉故對原告提告企圖以刑逼民迫使和解,導致身心 折磨,要求精神賠償16,000元(原告薪資每日所得1,824 元,因本案和解4次、民刑事出庭應訊4次以上,共計請假 8天,損失14,592元,列精神慰撫金求償範圍)。 5.綜上,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提出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共計 99,3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與863號房屋間之三樓 共同壁回復為8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房屋一樓廁所牆壁發生壁癌,被告不清楚是否為裝修 工程所造成,畢竟房子已經很久了;二樓陽台遮陽板正上 方,之前施工工人曾不慎掉落東西砸到,但已經修好,原 告現在主張遮陽板側面毀損,被告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毀 損;二樓牆壁滲水不是被告的工程所造成;被告沒有打掉 四樓牆壁,只有打掉伊水塔的牆壁;又三樓共同壁已經補 回8吋,因外部另施作裝潢,故照片看起來有凸起的落差 。
(二)本件縱如原告指稱係因被告房屋裝潢工程所致,惟被告將 房屋修繕工程交由巧匠商行承攬施作,承攬人於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 告為定作人,在指示或定作上沒有過失,依民法189條規 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裝修系爭863號房屋時,造成其 所有系爭865號房屋之一樓廁所牆壁發生壁癌及二樓陽台 遮陽板(側面)損壞、二樓牆壁滲水、四樓牆壁毀損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一樓廁所牆壁發生壁癌,伊 不清楚是否是伊的裝修工程造成的,畢竟房子已經很久了 ;二樓陽台遮陽板正上方,伊的工人曾不慎掉落東西砸到 ,但已經修好,原告現在主張遮陽板側面毀損,並非伊的 工程所造成;二樓牆壁滲水不是伊的工程造成的;伊沒有 打掉四樓牆壁,只有打掉伊的水塔的牆壁等語。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原告雖提出一樓廁所、二樓遮陽板(側面)、二樓房間牆 壁、四樓牆壁等照片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4頁), 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所稱上開樓層之毀損情形確 實存在,然是否係因被告僱工施作之裝修工程所造成,則 無從證明,原告自應再就此節因果關係加以舉證證明,否 則自難逕依原告之片面主張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況關於原告所主張四樓牆壁部分,被告既以前詞否認,原 告即應先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特定其所稱四樓牆壁究指何 處。本院雖定於104年1月21日下午3時會同兩造共同進入 系爭863號、865號房屋內勘驗,惟被告於104年1月5日先 具狀表示拒絕進入系爭863號房屋勘驗,原告亦隨而拒絕 被告進入系爭865房屋內,此有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因兩造互相 拒絕對方隨同本院進入各自房屋內勘驗,此導致上開勘驗 程序將在無正當理由下僅由一造在場之情形下進行,所得 勘驗結果亦將罹於嚴重瑕疵,自不得引為判決依據,故該 程序顯已無進行必要而取消之。原告雖因被告拒絕其進入 系爭863號房屋在先,始轉而拒絕被告進入其所有系爭865 號房屋,然原告就上開主張原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上 開拒絕入屋勘驗之行為僅係放棄就自己所主張有利事項之 舉證,自不因此豁免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上開拒絕入屋 勘驗之行為,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責。
3.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裝修工程造成系爭865號房屋 之一樓廁所壁癌、二樓陽台遮陽板(側面)毀損、二樓牆 壁滲水及四樓牆壁毀損等情,既未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充分舉證,即難認為真實,自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事先未告知或徵求原告同意,於裝修系 爭863房屋期間,將鷹架架設在原告所有系爭865號房屋後



方遮雨棚上,所搭建鷹架屬於平臺式,占據原告房屋屋頂 (即占據遮陽台)面積寬達3分之1,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請求被告以租賃賠償等情。惟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 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 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有系爭86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865號房屋相鄰,且房屋所 在基地亦各為兩造所有,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復有上開房屋、土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60頁)。則被告於原告所有土地之鄰地 上修繕系爭863號房屋時,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必要時, 自得使用原告之土地及其上空,而修繕建築物時搭建鷹架 ,核屬必要施工方法,是以,被告僱工施工時所搭建之鷹 架,縱然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上空,或有部分攀附在系爭 865號房屋之上,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乃侵 權行為,自非可採。至依上開條文後段雖規定,如土地所 有人因鄰地使用其土地而生損害,得請求償金,惟原告亦 未舉證其因被告使用其土地,而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僅泛 稱「居家生活暴露在他人窺探下,還要擔心宵小可能趁虛 而入」云云,自難採認。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863號、865號房屋三樓間之 共同壁從原本之8吋厚度打薄成4吋,被告應回復原狀等情 。被告則陳稱:三樓共同壁已經補回8吋,因外部另施作 裝潢,故照片看起來有凸起的落差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6頁至149頁),此復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3樓共同壁並未修補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863號、 865號房屋三樓間之共同壁從原本之8吋厚度打薄成4吋之 事實,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即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復辯稱已補回8吋,因外部另施作裝潢,故照片看起來 有凸起的落差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提出上開照片欲證明其已將該共同壁補回8吋厚度 ,惟觀諸該照片,該共同壁業經被告於外部施作裝潢,顯 無法辨認是否已補回8吋厚度,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再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原定於104年1月21日下午3時 至系爭863號房屋內進行勘驗,嗣後取消未進行,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就此節有利於己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則



被告雖辯稱該共同壁已補回8吋,既乏實據佐證,即無可 採。
3.被告雖陳稱:系爭工程委由巧匠設計工程行施作,其負責 人何茂雄在偵查中已證稱上開共同壁之後會再補起來云云 。查證人何茂雄於刑案偵查中固證稱:共同壁打掉還要再 補起來,有將8吋打成4吋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21號卷宗核閱明確(見該 案卷宗第15頁)。然證人何茂雄僅稱日後會將該共同壁補 回8吋厚度,惟究竟嗣後有無補回8吋厚度,仍屬未明,自 無從據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
4.至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設計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50頁),並辯稱:伊沒有打掉共同壁云云。惟 證人何茂雄既已在偵查中證稱將該共同壁厚度從8吋打成4 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三樓共同壁是打自家的部分 ,目前還沒有補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 告確實曾將三樓共同壁厚度從8吋打薄為4吋,其此部分辯 解自無可採。
(五)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條 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 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 ,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 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 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經查:
1.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承攬人施作,其僅為定作人 ,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僱 工裝修系爭863號房屋時,由承攬人將系爭863號、865號 房屋間三樓共同壁之厚度從8吋打薄成4吋,且迄未舉證證 明業經回復為原狀,此已認定如前。又該牆壁既為共同壁 ,即為兩造所共有之物,被告之承攬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以使原告所有系爭865號房屋發生損害,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其於定作有過失,而被告並未舉證其 並無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該共同壁回復為8吋厚度,自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2.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一樓廁所牆壁損壞(壁癌)修繕費 用2,000元,二樓陽台遮陽板(側面)修繕費用3,000元, 二樓房間牆壁滲水水漬整修費用6,000元及四樓牆壁損壞 修復費用8,000元,及未經原告同意搭建鷹架之賠償63,00 0元,因均難認被告就上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 、第999條等是。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 ,要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6,000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關於三樓共同壁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 ,業經認定如前,其對被告除該共同壁部分外,對於原告 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行使,其再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至關於共同壁部分,原告係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民法就財產權之損害並無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6,000元,顯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與863號房屋間之三樓共同壁回復為8吋 厚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免相當之擔保金併准 許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44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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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