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柯超元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楊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超 元雖係受僱於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工作之地點 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京城鳳凰大樓,則原告工 作地點既位於台南市,堪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 ,是兩造間既因僱傭契約涉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 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 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 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 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僱傭關係至今仍然存 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7月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同年月5日經被告公司安 排實習後,被派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京城鳳凰 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同日兩造並簽 訂聘僱契約書。嗣於102年2月18日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訴 訟代理人楊君明向伊表示,因有系爭大樓住戶反映伊對住戶 有言行騷擾之情形,遂要求伊工作至102年2月28日止,伊雖 要求被告公司提出證據,被告公司卻未提出即於102年2月28 日將伊解僱。又伊被迫離職後,於102年4月15日有至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伊向被告公司表示欲繼續 工作,遭被告公司執上述理由仍予以拒絕。然所謂對住戶有 騷擾之情形,僅係伊基於社會上往來人際關係之禮儀,向系 爭大樓之住戶表示有空時願請她吃飯,縱有造成對方住戶之 不快,應未達情節重大至須解僱原告之地步,被告公司逕以 一次記2大過予以解僱之手段,顯有違被告公司之獎懲規定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被告公司上開解 僱行為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㈡、又被告公司之解僱行為雖與法不合,而不生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 示,是伊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思,客觀上也有意願繼續 提供勞務,應可認定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形通知被告公 司,而為被告公司所拒絕,被告公司依法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故伊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自非法解僱之日起至 伊復職之日止每個月之薪資。
㈢、此外,被告公司於伊受僱期間,本應按月依工資分級表現, 為伊提繳薪資之6%為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然被告於非法解僱 原告後,即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是伊基本薪資為新臺幣 ( 下同)18,780元,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1,127元於伊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18,780元×6%=1,1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第2 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伊 薪資並提繳退休金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日之次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2 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127元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公司工作期間為101年7月2日至102年2 月28日,在此期間內原告即多次違反伊公司內部規定,然考 量原告上班之辛勞,避免原告因違規被扣獎金,伊公司都僅 對原告為口頭告誡,並未實質處分。然原告不僅對伊公司女 性員工即訴外人黃千紋以傳簡訊之方式騷擾,對於伊公司提 供保全服務之系爭大樓女性住戶即訴外人余妃容亦以電話、 簡訊、口頭方式騷擾,余妃容因此曾寫信至伊公司投訴,並 表明系爭大樓管委會成立後就要與伊公司解約,伊公司業已 於102年與系爭大樓解除契約。此外,原告於上班期間時常 不在執勤地點,反於系爭大樓會議室內看電視,已遭系爭大 樓住戶投訴多次;又原告不在崗哨執勤,還於上班期間至系 爭大樓間撿拾回收物,並拿到回收站出售,業經伊公司口頭 告誡數次,原告違規行為已與伊公司擔任物業管理有所衝突 ,況原告值班地點有多達16個監視畫面須監看,原告於上班 時間不在執勤地點,如有狀況將無法處理。準此,原告違規 行為顯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原告解僱自於法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派駐擔任位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京城鳳凰大樓保全人員,迄至1 02年2月28日被告公司片面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 於102年4月15日曾與被告公司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仍遭被告公司拒絕繼續僱傭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服 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服務同意書、特別約定事項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 2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公司內部獎懲規定而無效,被告公 司仍應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 由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薪資暨 遲延利息,並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中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 保全業,本件其係受委託對系爭大樓社區進行管理、安全之 維護,職務上有派員監看、管控系爭大樓外來人員、協助系 爭大樓日常維護、應付社區內突發事變,並巡邏、看守系爭 大樓社區內部及週遭以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等義務 ,是被告公司受託執行之職務實與系爭大樓住之人身財產安 全密切相關,從而,對系爭大樓住戶而言,被告公司及其所 派保全人員除需具備專業技能外,必須能取得大樓住戶之高 度信任,如此始能使大樓住戶透過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獲 得居家安寧之生活,此觀被告公司服務同意書第7條約定: 「本人(即原告)願配合公司(即被告公司)之需要,接受客戶 面試及瞭解現場,取得三方認可後,確定任職期間」等語( 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及服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 :「值勤自應堅守工作崗位,專心值勤;對業主、住戶、顧 客、訪客應以謙和、誠懇之態度接待,交辦事項應迅速協調 處理」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均係要求被告公司所 派保全人員應取得委託大樓之認可,並應堅守崗位、專心值 勤而使大樓住戶得以信賴自明。故倘被告公司所派保全人員 怠忽職守或因其他具體事由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信任,甚造 成住戶之恐慌或危害,致被告公司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信賴 ,對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當有重大影響,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凡此亦為保全人員本於自身職業特性所 須背負之高度期待。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關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公司內部 懲戒規定云云,無非係以其對與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住戶余妃 容往來之行為,僅係一般社會上往來人際關係之禮儀,縱有 踰越不當之處,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查,證人余 妃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平時柯超元擔任管理員的表現 如何?)說好聽一點是他很熱誠,但說不好聽會有困擾,就 是他太熱心了,因為我是單身帶一個小孩,我住進去時裡面 只有三戶,他這樣會讓我害怕,比如有朋友來找我時他就會 一直跟到電梯,有時候會跟我聊天跟著到五樓我住的地方大
門,他會說一個女生帶小孩怎麼沒有男朋友等等,他也會打 大樓的通訊電話,問我有沒有空,邀約我吃飯,他也知道我 的手機號碼傳簡訊給我,……(你有無拒絕他這些邀約?)我 當然拒絕,但我拒絕後他還是會有傳簡訊、打電話邀約的動 作。……(你說你會害怕,是害怕到什麼程度?)因為那棟大 樓沒有什麼人出入,只有管理員,我又不能得罪他。(你有 無明確表示希望他不要這樣過?)我有拒絕,我說我沒空, 沒時間。(你拒絕了幾次?)每次都拒絕。(他大概邀約了幾 次?)蠻常的,碰到就幾乎都會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的朋友到社區找你時,也有碰到我,你的朋友也要當我 的面說她不希望我們的管理員跟著妳們,因為妳們是女生很 不方便且你們住在這個地方,萬一得罪他了妳們怕受到傷害 ,有沒有這件事?)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我請你出 來作證時,你也有拒絕我,你說你不敢,因為柯超元知道你 住哪裡,你怕被報復,我說這件事已進入司法程序,你出來 實話實說,不要害人家,所以你才答應出庭,是不是這樣? )是。……(……你認為柯超元對你性騷擾,你為何認為他對 你性騷擾?)……我是真的不舒服,但我內心就是覺得那是 性騷擾,當然不舒服我就覺得是騷擾,我不喜歡這樣子,因 為我是女生,他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 8頁),參以證人即當時原告同事訴外人黃千紋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我是被告的受僱人,擔任秘書,從事行政工作,工 作內容是收管理費、協助住戶處理問題。……(你知不知道 有一棟大樓位於台南市○○區○○路0號京城鳳凰大樓?)知 道,我們是該大樓的保全公司。(你是否認識柯超元?)認識 ,因為工作認識,他是擔任京城鳳凰大樓的保全,是我們公 司派駐的。……秘書與管理員要配合,……(你跟柯超元之 間交情如何?)一開始還可以,但之後他開始有傳過簡訊給 我,我記得有一次半夜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就傳簡訊 給我,內容就邀約要出去,他傳了二次,是晚上,時間我忘 記了,我也不太喜歡他上下班都會站在門口,感覺上好像是 在等我,我下班時也會跟著我到門口,感覺不是很好,有一 段時間上班時我就看到他站在門口那邊,下班我走的時候他 也會站在門口那邊,我不知道他在幹什麼,但是我就是覺得 不舒服,那陣子每天都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 來你在柯超元離職後,你也提出你要3月31日離職,原因為 何?)我不想待在那邊,因為之前柯超元這些事情不好的感 受,我就很想離職,因為畢竟我工作都還是跟他坐在旁邊, 我不喜歡,他也有幾次口頭上邀約我,但我都拒絕。」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知原告對於女性之言行確
有逸脫一般社交行為之情,是證人余妃容上揭證詞內容並非 無端,應屬可信,據此,可徵原告在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期 間之上揭言行確實顯已非適當,其身為保全人員,非但未善 盡其維護系爭大樓住戶安寧之職責,反造成住戶余妃容之恐 慌及困擾,已與保全人員之工作職責背道而馳,而不符職務 要求,且原告上揭行為舉止不佳,業已遭受系爭大樓住戶投 訴,對被告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等情,亦有住戶投訴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尚非重大。
㈢、又證人黃千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原告於上班時間蠻常呆 在辦公室看電視的,而電視所在之會議室與值勤櫃檯間有東 西遮住,必須仔細看才看得到櫃檯人員出入;且因京城鳳凰 大樓之監控設備都放置於櫃檯管理室,如在會議室看電視, 則監控系統所顯示社區裡面、電梯、或地下室發生事情,亦 將看不到,也無法發現消防系統之閃燈,而無法達到保全之 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且原告常於上班 期間撿拾資源回收物,而系爭大樓之資源回收物業經與環保 公司簽約,非屬得任意回收之物品,亦已據證人黃千紋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故被告公司辯陳原告於上 班期間未正常值勤,且違規行為多端,已與被告公司擔任物 業管理之業務有所衝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足徵原告除有 上揭未善盡職務義務外,於日常值勤尚有怠忽職守之情,恐 有危及系爭大樓安全之虞,有違其本諸兩造間勞動契約對其 所要求應維護系爭大樓安寧之義務。
㈣、據上,原告未思自身職務舉止,與住戶之居住、財產密切關 聯,枉顧住戶對其之信賴,反怠忽職守,造成住戶對於自身 居住財產安全之恐慌,並對經營保全業之被告公司商譽造成 相當損害,自難謂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其 述;酌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善盡職責,被告公司均已口頭告 誡後給予改善之機會,業經證人黃千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公司多次給予原告改善 機會,原告仍一再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客觀上自無法期 待被告公司再利用其他獎懲之方式達其要求原告改善之目的 ,而責令被告公司繼續僱傭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公司以原 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 終止行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自屬合法有效。至原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值班階段 縱有違規,然依被告公司之獎懲規定,亦僅為記過或申誡, 被告公司不得逕以一次記兩大過解僱云云;惟觀諸獎懲規定 略載以:「…有下列情事之一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
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九、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嚴 重損害公司之信譽,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十三、對 女性住戶言語輕薄、或有不當言論者。…十七、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 頁),而衡之本件被告公司為保全業,又保全工作與住戶之 居住財產安全息息相關,被告公司就保全人員之選任標準、 服務態度、職業操守等要求嚴格之管理標準,自屬當然,據 此,上揭獎懲規定之要求,並無不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 間未善盡職責,且與保全人員之工作職責背道而馳,不符職 務要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既已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上 揭解雇原告之行為,無論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或上揭獎懲規定解僱,於法均為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公司已無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 10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 告薪資18,78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按月提撥1,127元退休 金於原告個人專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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