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張佑嘉即張金圈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曾張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長青向祭祀公業王紹堂購買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 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因不知如何將系 爭土地自祭祀公業移轉至自己名下,故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訴外人即原告二姊張金枝於民國68年 間利用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機會,自行將系爭建物登記 為其所有,惟張長青因憂心出嫁之張金枝會使系爭建物脫離 家族掌握,張金枝遂同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 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交由張長青保管,直 至83年,張長青因罹癌遂囑由原告保管。又被告為原告之大 姊,原告為求被告共同分擔中風母親之醫藥費及生活費,並 請求被告日後共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張金枝共有,兩 造遂於90年3月2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原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其餘應有部分4 分之1則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並於91年4月23日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已於77年11月15日更正為張長 青,張長青罹癌後,復於83年8月3日改為原告之名義,惟原 告於101年11月底仍收不到繳稅通知,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 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發現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係 由原告保管,竟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被告因 而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8 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者,被告及張金枝亦趁
原告出遠門工作之際,在系爭建物丟置大量廢棄物,使原告 傢私淹沒在大量廢棄物中,貌似無人住居,被告復於102年4 月24日擅自將原告戶籍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被告顯然否認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將自己 視為所有權人,亦犯有背信罪,並經原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 訴。又兩造母親係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對母親毫不關心, 連母親何時過世都不清楚,亦未分攤母親安葬塔位之費用, 足見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附「共同照顧母親生活」之 負擔。因此,關於原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等規定,撤銷其 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關於原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前開應有部 分4分之1仍屬贈與,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 6條等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其男友於93及96年間陸續以支票及本票向被告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因被告不識字,不知所 簽內容,原告於被告簽名後才告知要將系爭建物過戶並贈送 予被告,故原告係因積欠被告債務始為本件贈與登記。再者 ,被告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且並未與原告約定借名登 記及共同照顧父母等情事,但被告有與原告每天輪流照顧獨 居的母親,亦會購買三餐供母親食用。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95及96年是由被告繳納,原告之前有 時沒錢,也是向被告拿錢繳納,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都是被 告拿錢予原告去繳納,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目前係由原 告保管,因被告並不計較這些。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及張金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其後原告於91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建物謄本、公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8至14、17至19頁),並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至3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雖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惟其中 應有部分4分之1為借名登記,兩造並簽有系爭同意書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同意書上之受贈者欄留有「曾張蓮枝」之簽名(下稱 甲類字跡)及印文各1枚,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調字卷第16頁),經本院連同被告於103年5月8日審理時當 庭親寫10次之簽名、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及存款 戶約定書原本、被告之大眾銀行印鑑卡原本及信用卡會員申 請表原本、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原本及新光三越信用卡專用聲請書原本、被告之慶豐銀行正 卡聲請人資料原本、被告之中國信託鈦金卡聲請書原本(下 稱乙類字跡)、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8日及104年1月8日審理 時當庭蓋用之印文多枚、被告之印章1枚等資料,併送交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結果,其中筆跡 部分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符, 至於印文部分,因蓋印條件影響,是否相符,歉難認定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2、222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雖 因蓋印條件影響而無法進行比對,惟系爭同意書上所留「曾 張蓮枝」之簽名應為被告本人所親簽,故兩造於90年3月27 日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等語,尚無可採。
⒊第查兩造於90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91年4月23日 辦理前開贈與登記,而依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本人張金圈 同意將座落在台南市○○路○段000號的房屋建物所有權四 分之一贈與大姊曾張蓮枝。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附註 :1.姊妹二人共同照顧母親張王鳳生活。2.暫時先以贈與方
式將房屋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全部登記在大姊曾張蓮枝名下 ,配合日後共同完成土地登記。」等語,可知兩造於系爭同 意書所約定者,係原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 ,另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參以原告辦理 前開贈與登記後,仍繼續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明知 此事,卻於100年12月6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 而聲請補發,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若原告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被告,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衡諸常情,應毋庸 繼續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交付之,並 無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聲請補發之必要,益徵原告係將 前開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93及96年間陸續借款,因積欠其債務,始為贈與等語,並 提出96、98、99及102年之支票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2至79頁),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然本件贈與登記係發 生於91年間,原告所積欠者係93年以後之債務,自難認原告 係因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而為本件贈與登記,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仍不足採。
⒋依前所述,原告既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揆 諸前揭意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另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其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撤銷其 贈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 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 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 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同意書之前開內容,原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贈與被告時,附有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照顧母親生活之負擔, 應認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又原告雖主張母親直至91年10月 7日死亡前,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母親之納骨塔費用亦由原 告支付,故被告並未履行共同照顧母親之義務等語,並提出 死亡證明書、八德安樂園大德納骨寶塔使用證書、切結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縱認母親之納骨塔費用 係由原告所支付,亦不足認被告於母親生前並未善盡扶養照 顧之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未 共同照顧母親生活之具體情形、被告有何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而陷於給付遲延等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是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 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 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 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 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 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向地政 事務所謊報遺失而聲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及擅自將 原告戶籍遷出等情事,涉犯背信犯行,惟被告所涉背信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又被告雖觸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如前述,惟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並不涉及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揭意旨,原告 仍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與。 ⒊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撤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贈與,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