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3號
TPBA,104,訴,9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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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30246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要旨:「人民對官 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 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
二、緣○○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重劃籌備會 )於民國93年10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桃園縣政 府以94年11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核定,並載明 重劃範圍屬「變更○○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如都市計畫內容 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桃園 縣政府於97年5 月26日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 97年5 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上開核定之 擬辦重劃範圍及籌備會。被告嗣又以101 年4 月3 日桃地重 字第1010007305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 5 月26日函所為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以外之處分。原告主張 其為○○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因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遭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13 日府法訴字第10302466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經查,桃園縣政府嗣於103 年9 月1 日就原處分另作成府地 重字第1030210239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籌備會(即○



○重劃籌備會)函請本府查明101 年4 月3 日桃地重字第10 10007305號函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旨 案係撤銷本府前於97年5 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 撤銷貴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並於101 年3 月 24日簽准同意在案,是以該行政處分應自本府通知之日(10 1 年4 月3 日)起生效。本府地政局以旨揭號函通知貴籌備 會,其內容有未盡周詳之處,本府遂再次補述陳明,以杜紛 擾。」(本院卷第139 頁)業已變更被告原處分之內容,亦 據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45 頁)。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原處分業 經變更而不復存在,本件程序標的即已消失,自不得再就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有不服,則應就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1 日府地重字第1030210239號函另提訴願(原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陳明其已另提訴願,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
被選定人:羅守沐鄧桂珠羅守燊
選定人:羅連仔、張彭美英張黃祥羅守鎮羅義凱羅義誠羅俊德李寶珍陳玉春陳鈺泯陳瑞鳳、陳文龍 、張添貴徐嬌真、張賴美玉張德源張正賢甘興 鳳、羅守戍陳賢任羅美瓊羅美娥羅美滿、劉羅 春燕、羅美華羅春桃、羅金圓、溫玉連張德富、張 阿文、鄧仁順鄧桂春、鄧桂英、鄧桓敦、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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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