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錦春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文祥(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樹珂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吳修德(本名吳盛乾,已歿,下稱 吳君)前曾以座落臺北縣石碇鄉○○○段○○○○段164 、 16 5、167 、169 、171 、189 、193 、226 地號等8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 員會)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植地 處理計畫」範圍,陳情查估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經 被告以民國89年11月14日經(89)北水一字第07570 號函復 略以:第169 地號土地,於59至60年間清理調查竣事後,發 現吳君在該土地上盜伐林木改種果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吳君連續竊佔罪確定在案,要求查報為現使用人,並予補 償一節,不予再議;第164 、167 地號土地,經當時臺北縣 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多次會同有關單 位實地勘查,無法認定吳君為有權使用人;第165 、171 、 18 9、193 、226 地號土地,吳君非原清理有案登記人或承 租人,前經多次函覆吳君在案。吳君乃於事後至102 年一再 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針對其歷次陳情以92年7 月10日水臺 保字第09250038480 號、94年6 月6 日水臺管字第09450027 43 0號、95年7 月13日水臺管字第09550040710 號及96年7 月26日水臺管字第09650044290 號等函回覆稱,吳君係就同 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第14點(二)款或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嗣以102 年9 月13日水臺管字第102500 53 280號函覆,重申就其陳情事項不予處理後。吳君於102 年10月27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備具繼承
資料續向被告申請辦理繫案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款,經被告以 103 年1 月20日水臺管字第10350002120 號函復,依相同規 定不予處理、原告又於103 年2 月15日再具函申領同一地上 物補償款,被告續以103 年3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35090225 0 號函復原告,本件系爭土地申請地上物補償,多年來就同 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業多已函復,並再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撤銷103 年3 月 10日水台管字第10350902250 號之回函公文。2、被告應按 臺灣省政府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 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 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段車閂寮小段164 、 165 、167 、169 、171 、189 、193 、226 地號之地上物 查估補償救濟事宜。」,嗣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提出之行 政訴訟增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撤 銷103 年3 月10日水台管字第10350902250 號之回函公文。 2、被告應按台灣省政府公告民國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 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 公尺以上)墾 殖地處理計畫以原告為補償費領取人辦理新北市○○區○○ ○段車閂寮小段164 、165 、167 、169 、171 、189 、19 3 、226 地號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3、刪除新北市 石碇區小格頭段車閂寮小段164 、167 地號承租人陳福誠之 姓名。」即追加起訴「3、刪除新北市○○區○○○段車閂 寮小段164 、167 地號承租人陳福誠之姓名」。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同意 追加,同時原告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 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同時本院亦認為不適當(原告所指之刪 除等並未敘明是要求何機關,依據何法律規定,與本件有何 關連),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