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4號
TPBA,104,訴,54,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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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淑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沈崇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置十分瀑布公園工程,需用新北市○○區 ○○○段○○小段78之10地號等43筆土地(原告所有為其中 40筆土地),面積1.394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 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103 年3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011 463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6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0 5068085 號公告,同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2 號函通 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對本件 土地徵收過程情形較為瞭解,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 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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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