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蔡妲麗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林穆弘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以94年3 月3 日壢登字第1177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 申辦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遺不動產(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521 、5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予繼承 人原告、蔡志成、參加人、蔡惠麗等4 人公同共有。案經被 告審查無誤後依法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檢具 聲請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中提及參加人經蔡孝馬、蔡葉秀珍表 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 ,即已喪失其繼承權,爰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向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桃園縣地政局)主張系爭土地係 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應將所有權人逕為更正為原告、蔡志成 、蔡惠麗等3 人公同共有。桃園縣地政局於103 年8 月1日 函轉原告聲請書予被告,被告以103 年8 月13日中地登字第 1030014635號函回復原告,其所檢附之判決書係參加人申請 分割共有物遭法院駁回,仍請原告檢附法院確認參加人無繼 承權之確定判決後據以辦理在案,原告不服,訴經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103 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235504號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 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