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86號
TPBA,104,訴,286,2015040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吳張美人
 張月霞
 張理子
 張美娥
 林清德
林進城
陳張月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 惕 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 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 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 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 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 號裁定著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等與訴外人林陳海原均屬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因應新北市政府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暨 其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發布實施「新訂臺北港特定區計畫 主要計畫(第二階段)」並「擬定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 畫(第二階段)」,嗣經實施區段徵收安置計畫與抵價地分 配作業而於102 年5 月27日領回面積為1652.31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抵價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前開計畫重新檢討後訂頒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規 定,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基地規模需達1500平方公尺,街 廓編號屬B05 (第三種商業區)者,重新檢討後之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不得小於600 平方公尺。被告無視前述最小建築基 地規模規範,逕於分割共有物調處程序中,准林陳海所提分 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00-1 地號、面積479.61平方公 尺土地予林陳海,使林陳海分割出之100-1 地號可與同區段 相鄰之101 地號土地(面積2,643.55平方公尺)合併申請建 築許可,因2 筆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面積合併規模逾3,000 平方公尺,獎勵容積值並由2%增為5%。原告等所共有的系爭 土地面積,卻徒存1172.7平方公尺,牴觸新北市政府訂頒之 前開重新檢討後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規模,致原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法單獨請領建照。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不予核發 第三人林陳海等人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100 之1 及 同區段101 地號所申請之建築許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 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 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 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 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 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 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 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 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因 此有關人民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 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 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 ,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起任何訴 願即逕行提本件行政訴訟,據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陳述 內容,顯見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不 予核發第三人林陳海等人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100 之1 及同區段101 地號所申請之建築許可,惟被告就系爭土



地尚未核發建築執照;是如經核發,原告才得就被告所為之 核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予以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 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所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